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MA004CW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金松永丰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4604010447。
经营者:周金松,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梧田金松永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梧田金松永丰超市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