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3457号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宝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男,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女,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东波,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与被告李东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捷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到庭参加诉讼。
李东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XXXXXXX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事实和理由: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公司)是捷安特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捷安特公司作为其关联公司,经许可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捷安特系列商标,并独立开展知识产权维权行动。
2014年4月1日,李东波通过淘宝店“飞虎乐购2店”(http://feihulegou.taobao.com)销售假冒捷安特系列商标的商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松江分局)对被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耀江花苑XXX号XXX室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扣涉嫌侵害捷安特系列商标的商品740余件,工商松江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李东波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东波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非法目的,主观恶性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李东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1.巨大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座、自行车铃、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自行车支架等,注册有效期始于2000年9月7日,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
2.巨大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座、自行车铃、自行车车筐、自行车、自行车支架等,注册有效期始于2000年9月14日,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3.巨大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安全头盔、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车辆计程器,注册有效期始于2000年10月7日,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0年12月22日,巨大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捷安特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巨大公司拥有的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并授权原告采取适当方式保护上述商标免受侵权或仿冒……2014年4月28日,工商松江分局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XXXX)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东波通过淘宝平台开展网络商品交易,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已按照规定实名登记,店名为“飞虎乐购2店”,网址为www.feihulegou.taobao.com。
截至2014年3月30日,李东波陆续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义乌市一泉自��车商行等五家公司购进标有“捷安特”、“GIANT”及图形商标的各类自行车配件877件,累计货值3,208元,共销售上述自行车配件123件,销售额合计653.40元,库存货值2,830元,合计非法经营额3,483.4元。
李东波于2014年4月1日即关闭上述网店,停止违法经营。
李东波对捷安特公司将上述商品认定为侵权商品的鉴定书亦表示认可。
工商松江分局认定,李东波侵害了第XXXXXX、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没收、销毁侵权商品740余件,罚款3,483.40元。
工商松江分局查处的商品中包括头盔10个、车把手15对和自行车架2个(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捷安特公司为证明李东波的侵权行为,还提供网页打印件两份和照片数张,因上述证据各为孤证,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捷安特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由于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工商松江分局查明李东波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捷安特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东波的侵权行为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故本案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显示GIANT或GIANT图文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上述标识的使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捷安特公司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车座、自行车铃、自行车筐、自行车、自行车支架等,均属自行车配套件,虽不包括李东波处查扣的自行车架,但两者功能、用途相近,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按照相关公众一般的认知,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应属类似商品;
李东波处查扣的自行车把手和头盔,分别与捷安特公司第XXXXXXX和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自行车把手、安全头盔,属同类商品。
捷安特公司要求李东波停止侵权,但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查明李东波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捷安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李东波经行政处理被没收相关商品的情况下,尚在持续侵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东波在接受行政处理过程中对于捷安特公司将被查扣商品认定为侵权商品表示认可,对于行政机关认定其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亦未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东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捷安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其中,本院特别考虑到李东波被工商松江分局没收的商品共计740余件,涉及9个商标,但捷安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商品仅涉及3个商标共计27件商品,为此调整赔偿金额。
李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元,李东波负担188元,公告费560元由李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陈震威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