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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刑终36号
案件名称梁红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红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梁红义,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超锋,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红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01刑初14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梁红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梁红义雇佣谷秀海、朱陈陈、任杨、时飞(均已判刑),销售假冒强生、六神、妮维雅、云南白药等品牌的洗化用品及化妆品。

2011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柴郭村一仓库内查获(碧香)强生婴儿活力补水霜44箱、(碧香)强生婴儿痱子粉55箱、(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95ML)31箱、(碧香)强生祛痱花露水(195ML)98箱、六神花露水15箱、(碧香)六神花露水44箱、云南白药去屑洗发露59箱、云南白药强韧修复洗发露28箱、(雪莹)妮维雅丝滑净白粉底霜54箱,分别使用了与“六神”、“云南白药”、“妮维雅”、“NIVEA”相同的商标,货值共计901952.38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洗化用品及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美国强生公司系第601208号“强生”、第1112078号“强生”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544394号“云南白药”商标的商标权人;

德国拜耳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系第215396号“NIVEA”、第624888号“妮维雅”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跟踪豫A×××××面包车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四环柴郭村一仓库,查获假冒强生、六神、妮维雅等品牌洗化用品及化妆品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7月26日将被告人梁红义抓获归案。

3、同案犯时飞、谷秀海、朱陈陈、任杨供述证实,系受梁红义雇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前不久,梁红义交代,进货厂家被公安机关查了,送货要小心,害怕被公安机关查住。

时飞另证实,假化妆品是梁红义从广东汕头购买的。

4、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四环柴郭村时飞、谷秀海、朱陈陈、任杨处查获的标有“强生”、“六神”、“云南白药”、“妮维雅”标识的洗化用品、化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价格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查获假冒“强生”、“六神”、“云南白药”、“妮维雅”等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及化妆品的市场参考价和中间价。

根据扣押数量,涉案物品总价值901952.38元。

6、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时飞、谷秀海、朱陈陈、任杨判刑情况。

7、被告人梁红义对伙同时飞、谷秀海、朱陈陈、任杨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红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上诉人梁红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涉案物品价值过高;

梁红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红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涉案物品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物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无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明确标价。

原判根据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结合注册商标持有人出具的同类产品市场参考价和中间价,计算出涉案物品总价值,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红义及其辩护人所提“梁红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红义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量刑适当。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红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梁红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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