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国际珍珠城3楼373-1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名牌的包袋、手表等商品。
2016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抓获被告人付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MICHAELKORS、GOYARD、CASIO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袋、手表共计145件。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约人民币607,049元。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某处扣押145件商品的具体情况。
2、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鉴定及价格证明》、《市场参考价格》、《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上述被扣押的包袋、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
3、公安机关调取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店铺由被告人付某某经营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607,049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付某某到案的经过。
6、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6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故对其不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