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1681号 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谢宏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信县河流长宝软门帘批发部,经营地址山东省滨州市,经营者宋荣平,女,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谢人公司)与被告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谢人公司)、被告阳信县河流长宝软门帘批发部(以下简称长宝批发部)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2016)鲁01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谢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矫鸿彬,被告唐山谢人公司及长宝批发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472886号、第86658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唐山谢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不得使用“谢人”或近似的字样。
3、唐山谢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xierenmenlian”网络域名;
4、唐山谢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43.4万元;
5、长宝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两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唐山谢人公司生产的长宝批发部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唐山谢人公司以“谢人”为字号在原告相同行业上注册企业名称,使用“xierenmenlian”网络域名,且将“谢人门帘”设置为搜索关键词,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唐山谢人公司答辩称,薄万臣注册了第11231779号“谢人”文字商标,2015年4月20日薄万臣许可唐山谢人公司使用其商标,被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已经注册并被许可使用的谢人商标是对商标的依法使用,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构成商标侵权,域名及字号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长宝批发部答辩称,其系经唐山谢人公司授权许可销售后者依法生产的产品,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新乡谢人橡塑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72886号“谢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如右图所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屋顶防雨板、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遮帘(室外),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板、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引水管道、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
2008年7月7日,原告受让该商标,现商标续展注册至2020年11月13日。
新乡谢人橡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7日,经营塑料透明门帘等产品,2000年新乡谢人橡塑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谢人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新乡谢人实业有限公司与英国安全门窗有限公司组建中外合资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资本84118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透明塑料软门帘、软玻璃产品、塑料窗帘产品及其配件加工,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2011年注册第8665870号“谢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图形与第1472886号商标一致),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合成橡胶、垫片(密封垫);
半加工颜料物质、排水软管、塑料条、农用塑料膜;
塑料管,绝缘胶布和绝缘带,塑料板、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现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长宝批发处购得产品名称为“白梅花”的门帘材料一宗,支付400元。
该产品外观有两图形标志(如右两图所示)。
唐山谢人公司对涉案产品为其生产并授权许可本案被告长宝批发部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3年12月14日,案外人薄万臣申请注册了第11231779号“谢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门帘;
家用塑料遮盖物;
纺织品或塑料帘等。
后薄万臣与唐山谢人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期间为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并于2015年8月4日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针对该11231779号注册商标,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第11231779号“谢人”文字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后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286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由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该行政诉讼经过二审,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行终39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河南谢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山谢人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原名称为唐山谢人门帘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亿元。
薄永在2016年7月前曾为该公司监事。
域名“xierenmenlian”的所有者为薄永。
薄万民自2010年起与原告签约购买大量的原告窗帘产品,合同中均明示购买产品为“谢人牌门帘”。
2016年5月3日,原告在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的监督下,在连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入百度页面,输入“谢人门帘”,点击进入其中一个显示有“谢人门帘帘系万家”的搜索页面,相应网址域名为:www.xierenmenlian.cn,该网站内容为唐山谢人公司的经营信息、产品展示,并有唐山谢人公司的公司简介、地址、电话,并载明网页内容唐山谢人公司版权所有。
公司简介中主要内容载明:唐山谢人公司是国内一家大型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PVC软门帘、PVC软板的企业,公司总投资1000万元,占地面积1万平米,拥有大型生产线十多条,公司产品达到世界PVC门帘行业顶级水平。
河南谢人公司及其产品在社会上的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2007年7月25日,河南谢人公司的“PVC透明软板生产线”被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认证为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五年);
2007年7月25日,河南谢人公司被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第二十四批高新技术企业;
2008年9月,河南谢人公司的“带有磁性的自吸式门帘”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金奖;
2008年12月5日,新乡市信用评审委员会、新乡市信用建设促进会授予河南谢人公司“2008年度新乡市信用示范企业”;
2008年12月,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将河南谢人公司生产的牌透明塑料软门帘(PVC条)等系列产品评为“中国著名品牌”;
2009年4月22日,河南谢人公司的“带有磁性的自吸式门帘”被河南省科学技术厅确认为河南省科学技术成果;
2009年11月4日,河南省新乡市科学技术局办公室认定河南谢人公司为新乡市PVC透明塑料软门帘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2009年12月31日,河南谢人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屋顶防雨板上注册的“谢人及图”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9年度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06日,河南谢人公司的“带有磁性的自吸式门帘”获得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
2011年7月19日,河南谢人公司的“PVC透明/非透明软带、PVC透明/非透明软门帘、PVC透明/非透明软玻璃、PP吊板、PP扣钉帽和PP吊钩的设计、生产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中国质量中心ISO9001-2008GB/T19001-2008标准认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18日;
2011年12月,河南谢人公司获得河南省品牌推广办公室颁发的2011年度“河南省门帘行业知名品牌”。
2012年12月31日,河南谢人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屋顶防雨板上注册的“谢人及图”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2年度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4年7月2日,河南谢人公司的“PVC软门帘、PVC软玻璃的生产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ISO9001-2008GB/T19001-2008标准认证,有效期至2017年7月2日;
2014年12月26日,河南谢人公司获得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河南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
2015年1月15日,河南谢人公司获得中共获嘉县委、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14年度科技创新创优先进企业;
2015年3月,河南谢人公司获得中共亢村镇委员会、亢村镇人民政府颁发的2014年度信息化建设先进企业;
2015年12月31日,河南谢人公司在第19类非金属屋顶防雨板、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板上注册的“谢人及图”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5年度河南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31日,河南谢人公司在第十九类非金属和非纺织品制遮帘(室外)、建筑用塑料品上的“谢人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河南谢人公司生产的“谢人”牌软门帘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认定为2015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
2016年2月,河南谢人公司获得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颁发的2015年轻工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先进企业。
根据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河南劝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原告企业在2009年至2014年实现主营业收入分别为81302084.89元、86920538.29元、112735096.86元、122849280.45元、125078394.28元、124384816.03元。
原告2009年至2013年为宣传谢人字号及商标支出广告费分别为1401000元、808317.08元、2532207.10元、2887320元,3420440元。
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2015年出具材料证明原告系该协会会员单位,为全国生产透明PVC塑料条软门帘的主要骨干企业之一,该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产值分别为8692.05万元、11273.51万元、12284.93万元,销售量分别为6953.64万元、9018.81万元、9827.94万元,产值和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原告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并有出口销售。
原告为维权先后委托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并向两家律师所分别支付律师费3万元和318000元。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用7210元。
包括本案在内,原告共在本院起诉四起案件,另三起案件未起诉唐山谢人公司,只起诉了相关产品的销售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主要包括原告商标证及转让证明、购买侵权产品及网站公证书及实物、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域名登记信息、原告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原告经营信息及审计报告、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公证、代理费用单据、商标无效宣告及相应行政诉讼手续材料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唐山谢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472886号和第8665870号“谢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比较,其中一项图案完全相同,另一项图案中除标识中间的太阳小图案外,在整个标识的绝大部分,包括心形外框、托举的双手、图案中谢人的标识以及各主要要素的布局、对视觉的影响力方面,两者构成高度相似,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及混淆故意;
从产品的标注、材质、使用用途、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被告的主观认知等因素来考虑,被告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谢人公司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所诉销毁侵权产品属执行范围,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因本案的裁判不以在本案中确认原告的涉案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为必须前提,现有事实可以支持对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做出判断,本院不再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做出认定。
被告虽然举证其拥有第11231779号“谢人”文字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但本案中,被告的产品的使用的两个商标均系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而非单纯的“谢人”两字的文字商标,该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仍有权以“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有案外人的商标授权许可进行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长宝批发部的法律责任。
被告长宝批发部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山谢人公司对涉案产品为其生产并授权许可本案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同时注意到,两被告所做陈述与销售产品的标注相吻合,同时,就本案所涉商品本身来说,唐山谢人公司以“谢人”为字号并有第11231779号“谢人”文字商标的使用许可,被告作为市场终端的一般销售者,其辩解不知是侵权产品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明知侵权产品而销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举证、被告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业态、案外人商标注册及无效宣告情况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宝批发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唐山谢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谢人”字样的企业名称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被告唐山谢人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谢人”,是否误导公众,本院考虑以下因素:(一)原告的商标在前,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在后。
原告享有在先权利。
原告的两商标分别注册于2000年2011年,早于被告企业名称注册时间2015年。
(二)原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谢人”在先。
原告企业名称注册于2005年,其股东企业于1999年就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谢人字号,被告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是2015年,原告早于被告十年。
(三)原告及其产品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通过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持续使用商标时间长,享有较高的市场荣誉。
(四)原、被告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五)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攀附故意。
被告拥有案外人的第11231779号“谢人”文字商标的使用许可,但被告在产品上却大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极相近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畴,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和商誉的故意。
(六)原告的企业名称“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高度近似,仅存在行政区划的分别,都以“谢人”为字号,都突出门帘这一产品特征,组织形式都是有限公司,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七)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社会公众也有以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商标代指的习惯时,其中的文字部分可以作为构成权利边界的重要参考因素或主要参考因素。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中国相关公众的使用习惯和称呼习惯上,可以认定,“谢人门帘”和“谢人牌门帘”与原告联系密切,系原告多年的市场培育而形成的知名品牌,其民事权益应受市场尊重和法律保护。
(八)“谢人”两字做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谢人”作为字号,攀附故意和混淆恶意明显,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再使用“谢人”两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唐山谢人公司是否立即停止使用“xierenmenlian”网络域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域名下的网站内容为唐山谢人公司的经营信息、产品展示,并有唐山谢人公司的公司简介,地址、电话,并载明网页内容唐山谢人公司版权所有,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系唐山谢人公司在使用该域名。
本院考虑:(一)“xierenmenlian”网络域名显然是“谢人门帘”的汉语拼音。
“xierenmenlian”网络域名与原告商标中的“谢人”两字存在拼音与汉字的高度关联,极易产生误认和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不合理联想;
(二)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社会公众也有以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商标代指的习惯,其中的文字部分可以作为构成权利边界的重要参考因素或主要参考因素;(三)本院在前述“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谢人是否误导公众”的考虑因素,同样适用于作为判断被告的上述域名使用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考虑因素,本院在此不再重述。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xierenmenlian”网络域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唐山谢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虽提交了其销售额变动情况,但本院认为,该变动存在市场因素,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涉案商标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誉;
(二)被告系生产商;
(三)涉案产品属生产线规模化生产;
(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主观上明显的攀附故意及混淆故意;(五)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第1472886号、第86658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阳信县河流长宝软门帘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第1472886号、第86658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xierenmenlian”网络域名;
四、被告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谢人”两字;
五、被告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六、驳回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72元,由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负担10672元,被告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