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103号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三班镇泗水村塔岭下53号。
法定代表人:颜振慧,总经理。
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裕安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东亚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