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315号原告:宋德伍,男,195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如皋市欧马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柴湾镇园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日羊马发动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室。
法定代表人:蒋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所长。
被告:常州市武进洛阳方正铸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尖村。
法定代表人:陶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霄,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所长。
原告宋德伍与被告如皋市欧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马公司)、常州日羊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羊马公司)、常州市武进洛阳方正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2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德伍、被告欧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被告日羊马公司和方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霄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德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使用原告专利号ZL20113046××××.6专利柴油机配件水箱,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庭审中,宋德伍明确诉讼请求,鉴于方正公司与我们多年的业务关系,请求30万元的赔偿金额,欧马公司和日羊马公司共同使用了方正公司的产品,欧马公司和日羊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方正公司明知是原告知识产权,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专利产品销售给欧马公司和日羊马公司。
2011年12月,原告申请柴油机水箱油箱(洋马型A、B)专利,专利证书号ZL20113046××××.6。
2013年1月1日,方正公司与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宋德伍签订一份开发新品保证协议,内容为原告方提供图纸及模具费用大洋马水箱,小洋马水箱,保证不得把该产品卖给任何柴油机厂家,违约责任50万元,有效期限10年。
方正公司明知是原告知识产权产品,模具和“图纸”都是原告出资提供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专利产品大洋马水箱卖给欧马公司和日羊马公司,制造销售1115柴油机,严重侵犯原告专利权,广泛销售在河南、山东、安徽等原告市场,侵权行为恶劣,依据最高院【2001】21号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方正公司答辩称:方正公司没有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没有将专利产品销售给欧马公司和日羊马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开发新品保证协议,所以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欧马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欧马公司从没有从方正公司购买过大洋马水箱,与日羊马公司和方正公司也均不认识,没有生意上的任何往来,没有关联性。
欧马公司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不应当将欧马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第二,欧马公司是专业的柴油机生产厂家,没有水箱的生产线,水箱有固定的配套厂家设计生产供货给欧马公司,欧马公司的水箱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第三,欧马公司销售的柴油机并没有使用原告所说的大洋马水箱,欧马公司的柴油机水箱的形状也与原告所称的专利产品不一致。
第四,原告方申请的专利是油水箱的整体的外观设计,原告不应该将油箱水箱分割开来起诉,单一的油箱、水箱即使外观侵权,也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整体水油箱的侵权。
第五,原告主张的3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对欧马公司的诉讼以及诉讼请求。
被告日羊马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羊马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以及常柴公司的柴油机上出现。
第二,日羊马公司没有购买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也没有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进行制造1115柴油机,也没有将带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1115柴油机销售到河南、山东、安徽等地。
所以日羊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宋德伍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开发新品保证协议,虽然没有公章,但两单位均是法人代表签字,按相关规定,法人签字生效的合同是有效的。
证明我与方正公司之间有约定不将大洋马、小洋马水箱销售给第三人。
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宋德伍是常州亚特力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力公司)法人代表。
证据2、ZL20113046××××.6专利证书原件、专利登记薄副本及附图,证明本专利每年费用都有缴纳,符合法律规定。
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证书中的设计2的外观设计。
证据3、2010年11月6日的付款凭证,1万元的付款单日期是2010年6月16日,方正公司在我处收取了的模具开发费用,证明方正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后,模具费是原告支付的,总共15100元。
证据4、欧马公司在中国农业机械展览会上宣传了加固水箱和全国销售示意图及宣传册,有该专利产品的水箱油箱,并在样本上有柴油机、油箱、水箱装配图案,配套拖拉机等农业机械。
证据5、3091号公证书原件,照片第11页,证明被控柴油机(分别为日洋马公司、欧马公司生产)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照片上的水箱和被控产品1115柴油机上的水箱是同一个模具生产出来的。
证据6、3093号公证书封存的日洋马柴油机,以及购买的时候日洋马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证明向日羊马公司买了日洋马柴油机。
证据7、3092号公证书,证明我们到欧马公司公证购买的柴油机与我专利产品设计相同。
证据8、江苏洋马集团发动机有限公司CY1115水箱图纸,日期是2010年6月,证明图纸的内容和我封存的水箱和整机上的水箱是相同的产品。
方正公司和日羊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协议甲方是武进洛阳方正铸造有限公司,签字人是陶英杰,本案被告是“常州市武进洛阳方正铸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陶志平,两者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
第二,协议中明确要双方盖章签字生效,而双方并未盖章,因此是一个没有生效的协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收款收据,收款人也不是方正公司,经办人处也是陶英杰而不是方正公司的法人,与方正公司无关,2010年6月16日的那张付款单上付款单位也没有,只是显示付给了陶英杰。
与2013年的开发新品保证协议无关,且日期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如果与原告所述相同的话,原告说2010年就付钱,有图纸,也就是在该专利申请之日前,该专利就被公开,所以涉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性。
对证据4,与日羊马公司和方正公司不相关,不能质证。
对证据5,方正公司庭前没有收到本证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没有体现日羊马公司和方正公司任何的关联性。
对证据6送货单,日羊马公司当庭无法确认,需要法庭给出质证期,回去查看其真实性。
对于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方面只能证明公证书中的照片是拍摄的院内,虽然照片上体现了日洋马,但不能证明是日羊马公司销售的产品。
所谓的送货单显示日羊马公司卖给一个个体一台11**柴油机,也就是说日羊马公司没有卖给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所以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院内的发动机与本送货单对应的不是同一台发动机,不是日羊马公司销售的。
对证据7,与日羊马公司和方正公司没有关联。
对证据8图纸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本证据。
本证据日期显示2010年6月,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欧马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协议签订的背景以及签订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宜发表意见。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收款收据具体不清楚。
对证据4宣传册的真实性有异议,欧马公司没有这样的宣传册。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欧马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欧马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8三性都有异议。
方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日羊马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洋马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封面复印件,上面有一个发动机,与涉案专利所体现的产品相同,该使用说明书制作时间为2009年3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宋德伍质证意见:该证据的发动机外观仅凭图片不能说明与涉案专利有任何关联性。
方正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份证据,没有意见。
欧马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水油箱设计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性。
欧马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3日,江苏弘昕油箱有限公司开具给欧马公司的一份增值税发票,证明欧马公司使用的315水箱是弘昕公司供货,其有合法的水箱进货来源。
证据2、洋马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图册,图册上柴油机的图片显示使用了油水箱与原告所谓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该宣传图册制作时间为2008年4月份。
宋德伍质证意见:增值税发票不能说明与大洋马水箱有任何关联,水箱每个企业都有很多型号。
洋马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上的图片,图片上看,该水油箱与涉案产品完全不同,没有关联性,设计是两个概念,仅凭图片不能区分涉案产品的专利特性,应该是通过实物比对或专利比对。
方正公司和日羊马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德伍于2011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柴油机水油箱(洋马型A、B)”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6××××.6。
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柴油机水油箱(洋马型A、B),产品的用途:用于柴油机的水、油箱,设计要点:在于设计1和设计2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的立体图(见附图),设计1为基本设计。
该专利至今仍在保护期内。
欧马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柴油机装配、销售;
旋耕机制造、销售;
柴油机配件及五金工具销售。
方正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6日,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铝铸件、铁铸件、柴油机配件、橡胶制品(除医用橡胶制品)、机械设备配件、金属冷作制造,加工。
日羊马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柴油机及配件、农业机械及配件、金属材料、通讯器材、电子产品的销售。
亚特力公司成立与2006年4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宋德伍。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皇庙村。
经营范围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单缸柴油机组装,拖拉机制造。
2013年1月1日,武进洛阳方正铸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开发新品保证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双方共同利益,乙方提供新品小洋马水箱,大洋马水箱图纸和模具,甲方负责生产,为保护乙方销售市场,甲方保证不把此产品销售给任何生产柴油机厂家,若违返此约定,愿以伍拾万元做为违约金。
乙方应积极开发销售市场,保证甲方的生产量。
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十年。
协议上甲方由陶英杰签字,乙方由宋德伍签字。
宋德伍向方正公司提供了亚特力公司的CY1115水箱图纸,供方正公司生产水箱使用。
根据日羊马公司的陈述,该公司装配制造柴油机的水箱和油箱,均由方正公司向其供应。
2016年9月14日,宋德伍向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16年9月18日,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公证员张建和工作人员朱凯及申请人宋德伍到其位于常州市郑陆镇三河口工业集中区“江苏洋马发动机有限公司”院内,有一“日羊马”发动机,由宋德伍提供《收据》一张。
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2016)徐睢证民内字第3093号公证书。
收据交款单位“个体”,事由购日羊马发动机。
收据加盖了日羊马公司公章。
庭审中,宋德伍将上述公证保全的日羊马柴油机带到法庭比对,经双方确认,柴油机上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的封条完整。
上述公证保全的柴油机上,有“日羊马发动机”字样。
宋德伍对公证保全的柴油机上的被控侵权产品(水箱)发表比对意见:欧马公司的产品水箱和油箱结构完全相同,日羊马公司的水箱和油箱结构显示水箱模具和专利产品有点不同,但是基本相同,仅仅是在装进水口的托台少了半公分没到头,看不出,根据专利法规定,这种产品是相同产品。
说明欧马公司和日羊马公司的产品从整体外观上看,使用的涉案产品大洋马水箱完全相同相似。
欧马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水箱)发表比对意见:主要的差异进水口的托台没有到头而且相差十几公分,另外就是上表面和两侧的箱体结合部位的坡度不同,我们的是比较缓的,与前面的结合面,涉案专利是圆角,我们的是带棱角的。
所以我们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差还是比较大的。
日羊马公司比对意见:柴油机的水箱是一个常规产品,面世已经很多年,外形、尺寸都是安装关系确定的,任何细小的变化特别是正面上的细小变化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涉案专利正面进水口的托台是一个方形,距离边界10公分左右,被控侵权产品进水口的托台是两边到头的长条形,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方正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水箱)发表比对意见:涉案专利是柴油机水油箱,是水箱和油箱连在一起的专利,仅有水箱,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日羊马公司柴油机上使用的水箱,是否侵犯案涉宋德伍的ZL20113046××××.6柴油机水油箱外观设计专利权;
欧马公司柴油机上使用的水箱,是否侵犯案涉宋德伍的ZL20113046××××.6柴油机水油箱外观设计专利权;
宋德伍主张的30万元损失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宋德伍作为案涉ZL20113046××××.6柴油机水油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以案涉ZL20113046××××.6柴油机水油箱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和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案涉日羊马公司柴油机上使用的水油箱(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案涉ZL20113046××××.6柴油机水油箱外观设计专利权。
理由如下:案涉专利设计要点:在于设计1和设计2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的立体图(见附图)。
首先,(一)案涉专利产品设计立体图中,水箱顶部从上往下、从里往外有二个突台。
中间的、也是最上部的突台(第一突台)稍小一点,形状为方形,角的部位为圆角;
外面的、也就是稍矮的突台(第二突台)形状为长方形,左边线为圆弧形。
俯视图上看,第一突台比第二突台小,第二突台比水箱外周边小一点。
第二突台所在的水箱顶面与水箱的前、后、左外侧面采用斜面。
被控侵权日羊马公司柴油机上的水箱,上部也为二个突台,第一突台与专利产品设计相同。
第二突台与专利产品设计相比,没有左边线,该突台直接延伸到水箱左外侧面,第二突台与水箱左外侧面相交处,采用圆弧面过渡;
第二突台所在的水箱顶面与水箱前、后、左侧面也采用斜面,该第二突台左侧面的圆弧过渡面明显突出与左侧面斜面。
(二)专利产品设计立体图中,中间腰带部分,为二个孔设计;
日羊马公司柴油机上水箱和油箱中间腰带部分为一个吊装孔。
被控侵权日羊马公司柴油机上的水箱与案涉专利设计上述不同之处,使得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案涉专利为水油箱整体外观设计,是水箱和油箱装配后的整体外观设计。
(一)案涉专利设计立体图中,油箱顶部从上往下、从里往外有二个突台。
中间的、也是最上部的突台(第一突台)为圆形。
外面的、也就是稍矮的突台(第二突台),第二突台为长方形,上下二条边线平行,左边边线直接与中间腰带接缝,右边边线为圆弧形。
被控日羊马公司柴油机上的油箱,油箱顶部从上到下、从里到外有三个突台,第一突台与专利产品设计相同,为圆形。
第二突台有左边线,距中间腰带有一点距离,突台右边线为直线,上下二条边线与右边线相交处小圆弧过渡。
该突台与专利产品设计完全不同。
被控侵权油箱顶部有第三突台,专利产品设计没有第三突台。
第三突台上下二条边线从中间腰带接缝处往右边延伸,并且直接延伸到水箱右外侧面,第三突台与水箱右外侧面相交处,采用圆弧面过渡;
第三突台所在的水箱顶面与水箱前、后、左侧面也采用斜面,该第三突台左侧面的圆弧过渡面明显突出与右侧面斜面。
(二)油箱上下半部分结合处,形成向四周突起的翼边。
被控侵权油箱的翼边在上下部分的中间位置,案涉专利设计立体图中显示,其翼边紧靠油箱顶部,由此造成二者结构在视觉上明显不同。
综上,被控日羊马公司柴油机上的水油箱与案涉专利设计方案立体图相比对,显著存在上述不同,使二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
尤其是被控侵权日羊马公司柴油机上与水箱配套安装的油箱设计方案,形成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在局部形状、结构设计、表面细节结构均有明显不同,进一步强化了被控侵权日羊马公司柴油机的水油箱与案涉水油箱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日羊马公司柴油机上的水箱没有侵犯案涉ZL20113046××××.6柴油机水油箱外观设计专利权。
宋德伍认为方正公司和日羊马公司侵犯了案涉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欧马公司,首先,宋德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马公司柴油机上所使用的水箱、油箱系方正公司销售给欧马公司;
其次,经比对,欧马公司柴油机上所使用的水油箱与方正公司销售给日洋马公司、日洋马公司柴油机上所使用的水油箱完全不同;
第三、欧马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该公司柴油机上使用的水油箱系其他企业所供应。
因此,欧马公司与方正公司、日羊马公司是否侵犯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当驳回宋德伍对欧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宋德伍认为方正公司侵犯其ZL20113046××××.6柴油机水油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德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宋德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