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柯亚夫,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傅绍万,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八仙口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口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水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八仙口食品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济南市历下区为侵权行为地,于法无据,对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其住所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海康水产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海康水产公司诉称,其没有授权被告八仙口食品公司使用其注册的“乌爪”商标。
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历下区宣传、销售产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诉称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也即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审理辖区内诉讼标的额5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