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910号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09号首层自编3、4、5号铺及二层自编7、8、9、10号铺。
法定代表人:肖燕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龚晓芳,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上海臻知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街4号4幢1501室B座。
法定代表人:祝涵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罗阳星科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诚,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燕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龚晓芳、上海臻知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知公司)、博罗县罗阳星科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龚晓芳、臻知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君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臻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星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龚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燕公司诉称,君燕公司经商标权利人郭东林先生的授权,依法取得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16年发现被告龚晓芳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上销售的眼镜架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以及在其网站上宣传涉案侵权商品时使用了原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涉嫌侵犯原告获得授权的商标专用权,并在商品介绍说明中突出标示“正品以纯”字样。
为保全侵权证据,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工作人员登录淘宝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淘宝店铺购买了一副“正品以纯超韧超轻时尚复古潮人眼镜架TR-90超轻近视眼镜框”。
2016年4月20日,收取了涉案订单项下的快递。
2016年5月4日在公证员见证下,对快递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6年5月5日进入物流详情查询页面进行公证。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57号公证书。
被告龚晓芳、被告臻知公司、被告星科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如下:一、被告星科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眼镜产品上使用与第2016963号“”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的标志;
二、被告龚晓芳、被告臻知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经销、销售的眼镜商品标签上、镜架上、商品说明里使用了与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的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016963号“”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产品,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龚晓芳、被告臻知公司、被告星科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类似商品上将与郭东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甚至完全相同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被告龚晓芳、臻知公司及星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方的前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星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淘宝公司、龚晓芳、臻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淘宝公司、龚晓芳、臻知公司、星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四、被告淘宝公司、龚晓芳、臻知公司、星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申请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君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档案查询打印件一份(商标局官网)及商标局调档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享有第2016963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的事实。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获得郭东林的许可,对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享有普通使用许可权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事实。
3.授权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郭东林处取得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4.(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5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龚晓芳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侵犯郭东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发票金额为8000元,但涉及4个公证书,故分摊计算)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龚晓芳是会员名为“灵静318”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龚晓芳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君燕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单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龚晓芳已停止侵犯君燕公司商标权行为,因此,君燕公司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其次,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君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君燕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君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龚晓芳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君燕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龚晓芳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即使其他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君燕公司、被告臻知公司、星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臻知公司答辩称,一、臻知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总经销,与被告龚晓芳、星科公司素不相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涉案商品不是臻知公司提供给龚晓芳的;
二、君燕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商品;
三、涉案商标的授权期限不明确,原告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臻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臻知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臻知光学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特别是住所地,应该是他人冒用臻知光学企业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事实。
2.启信宝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件,用以证明臻知光学的企业信息从未变更过,住所地当然也未变更的事实。
3.臻知公司所经销的眼镜产品实物一件,用以证明其所经销的产品与原告取证产品不一致的事实。
4.总经销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臻知公司只为丹阳市司徒镇奥视达眼镜厂经销眼镜产品,不可能为被告星科公司经销,与被告星科公司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星科公司答辩称,君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星科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君燕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其中证据四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其主张星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为侵权商品的“合格证”。
除此之外,君燕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星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星科公司认为该“合格证”不足以证实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星科公司,由于缺乏特定指向特征,该合格证存在他人仿制的可能,亦即为君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形成唯一确凿的证据链条,因此,仅凭该合格证不能认定侵权商品为星科公司所生产。
早在2015年底,星科公司收到广东东莞长安第二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传票后,即让行政经理李美娟对被告臻知公司盗用星科公司名称及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并要求该局查处其侵权行为。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对该投诉给予了答复(详见《金市监朱告字【2016】第02160031号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
本案中,星科公司同君燕公司一样,同属于权益被侵害者,君燕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星科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星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君燕公司要求星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君燕公司针对星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星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星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星科公司名称为博罗县罗阳星科眼镜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
2.《金市监朱告字【2016】第02160031号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到臻知公司存在异常情况,无法联系此公司,星科公司与臻知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亦未生产“以纯”品牌眼镜架,系有人恶意伪造和利用星科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的事实。
被告龚晓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君燕公司、被告臻知公司、星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臻知公司对原告君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臻知公司所销售的。
被告星科公司对原告君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证据4公证实物的关联性有异议,实物上面显示的生产商为广东省博罗县罗阳星科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不是星科公司。
涉案产品也不是星科公司产品,同时,星科公司与臻知公司无任何业务或资金往来,本案之前,星科公司甚至不知道臻知公司。
原告君燕公司对被告臻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臻知公司在其经销的眼镜可以标注其住所地也可以标注其经营地址等。
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臻知公司可以在其销售的不同批次的眼镜上标注不同的地址,被告臻知公司也完全可以销售不同厂家生产的眼镜。
证据4,因为涉及到案外其他公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被告臻知公司为此案专门制造了该份证据,但是也无法探究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星科公司对被告臻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君燕公司对被告星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星科公司完全可以在其涉嫌侵权商品合格证上加上“广东省”三个字。
甚至可能有意而为之。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告知书仅证明被告星科公司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是并没有得出结论。
被告臻知公司对被告星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君燕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臻知公司、星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证据5,被告臻知公司、星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君燕公司确申请公证处公证的事实,以及该分摊的公证费金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君燕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臻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君燕公司、被告星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4,原告君燕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臻知公司的待证事项,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星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君燕公司、被告臻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君燕公司、被告臻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郭东林受让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
2015年11月16日,郭东林与原告君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君燕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2016963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等十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权限为普通许可使用。
郭东林同日出具君燕公司授权书一份,授权君燕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以纯系列商标(注册号为:1293407、14455991、3407172、3407166)、系列商标(注册号为:4118078、6568963)、系列商标(2016963、4118079、8575752、3406601)商品,及在经销上述商标商品业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凡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郭东林先生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侵权行为,君燕公司有权直接对于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该授权自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2016年4月20日,君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森辉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站购买相关产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傅森辉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地址栏输入http://shop124977068.taobao.com,点击进入“眼镜熊GXF”淘宝店铺首页,傅森辉以用户名“182××××0772”及相应密码登陆,后向该淘宝店铺购买名称为“正品以纯超韧超轻时尚复古潮人眼镜架TR-90超轻近视眼镜框”的商品一件,选择颜色分类:黑色渐变,数量:1,实付价款78.4元,该商品通过中通快递寄送,快递单号为778789517000。
商品销售页面显:淘宝价:78.4元(优惠促销),累计评论:7,交易成功:1,掌柜名:灵静318,商品图片上显示YISHION字样,宝贝详情部分显示:品牌:以纯等信息,商品详情页面具体展示了商品图片,并多次出现“以纯”、“YISHION”字样。
2016年4月22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11楼大厅取得快递包裹一份,包裹外观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778789517000。
2016年5月4日,傅森辉来到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对该快递包裹拆封并拍照,后交由公证处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傅森辉保管。
2016年5月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登陆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787895170000。
2016年5月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57号公证书。
君燕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2000元。
当庭对原告君燕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45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为778789517000,拆封后内有蓝色眼镜盒一个,眼镜盒内有黄色眼镜布一条、螺丝刀一个、黑色边框眼镜一副。
左眼镜片上、左右眼镜腿外侧均带有YISHION,右眼镜腿上带有合格证标签,标签上显示:产品名称:眼镜架;
品牌:YISHION;
生产商:广东省博罗县罗阳星科眼镜制造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河工业区;
上海臻知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总经销);
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同利路23号;
生产许可证:XK16-003-00431等信息。
星科公司确认该生产许可证XK16-003-00431系其公司所有。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灵静318”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龚晓芳注册经营。
君燕公司确认其就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后,淘宝公司经内部审核后给予下架处理,并确认侵权商品链接确实已经不存在。
再认定,君燕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公证实物费若干。
本院认为:君燕公司经郭东林授权享有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诉讼的权利,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君燕公司主张龚晓芳、臻知公司、星科公司分别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上述三被告具体侵权表现为:一、龚晓芳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龚晓芳在涉案淘宝店铺商品销售页面及商品介绍说明中使用了“YISHION”、“以纯”字样,侵权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臻知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总经销单位,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星科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与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龚晓芳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眼镜框是否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左右眼镜腿外侧、左眼镜片标注的“YISHION”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君燕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中的英文单词完全一致,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属类似商品,君燕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君燕公司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龚晓芳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龚晓芳在淘宝店铺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以纯”、“YISHION”字样是否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龚晓芳在其涉案淘宝店铺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以纯”、“YISHION”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以纯”与君燕公司所享有的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相同,其中的“YISHION”与君燕公司所享有的第2016963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及排序完全相同,应属近似商标,且该商品为眼镜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眼镜”属类似商品。
而如前所述,龚晓芳所售的涉案商品确系侵权产品,故龚晓芳未经君燕公司许可在其淘宝店铺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以纯”、“YISHION”字样的行为亦侵犯了君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臻知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商品的总经销单位,若是,臻知公司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君燕公司以所购商品实物所附的合格证上载明的授权经销商系臻知公司为由,主张臻知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臻知公司到庭答辩并明确否认,君燕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君燕公司据此主张臻知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总经销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臻知公司关于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总经销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四、星科公司是否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如前所述,君燕公司除被控侵权产品上所附的合格证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星科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
星科公司到庭答辩并举证,明确否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并于本案之前就其公司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被盗用一事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依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星科公司系涉案产品生产商的事实,君燕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君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星科公司关于其并非涉案产品生产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原告君燕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君燕公司关于臻知公司、星科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龚晓芳未经君燕公司许可在淘宝网店铺名中使用“以纯”、“YISHION”字样宣传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君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鉴于君燕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君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庭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98-238元,淘宝价:78.4元;
2、交易成功:1,累计评论:7;
3、君燕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公证费及律师费若干。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由被告龚晓芳负担1727元。
公告费用260元,由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龚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