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龙,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同帅,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金龙因与被上诉人马同帅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辉、陈明明,被上诉人马同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金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由马同帅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马金龙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马金龙长期从事实木弯曲工作,具有相应的经验、专业知识和技术背景以及物质支撑条件,而马同帅的母亲程光凤作为马金龙处的一名普通工人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贡献,马同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一审法院不综合考虑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仅依据马金龙未能提供最原始的设计图纸即判令涉案专利并非马金龙独创完成不当。
马同帅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研发能力及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虽然一审庭审中马同帅辩称涉案专利技术源自于其舅舅,但经核实其舅舅程兴党根本不知道也不懂涉案专利技术。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专利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马金龙与马同帅都有举证证明自己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义务,都需要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专利具有研发能力及专利技术的来源,一审判决过度加重了马金龙的举证责任,减轻了马同帅的举证责任。
马同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马金龙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申请号为“201620225584.7”,名称为“实木弯曲预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为马金龙;
2.判令马同帅赔偿马金龙经济损失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合理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由马同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马同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实木弯曲预成型机”、申请号为201620225584.7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为马同帅。
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实木弯曲预成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设备框架、产品成型模具装置、设备控制装置、设备动作执行装置、设备动力及油路控制装置,所述设备框架中装有所述产品成型模具装置,所述设备动作执行装置作用于所述产品成型模具装置,所述设备动力及油路控制装置与所述设备动作执行装置相连接;
所述设备框架从上至下依次设有上梁、中梁、下梁、底板,所述上梁、所述中梁之间设有所述立柱;
所述产品成型模具装置包括上模、锰板组件、支撑板、压力板、导向板,所述上梁上设有所述上模,所述立柱上设有所述锰板组件,所述锰板组件之间设有产品胚料旋转槽,所述锰板组件的底部与所述支撑板的一端固定,所述支撑板的另一端设置在所述导向板上,所述支撑板与所述立柱通过所述压力板相连接;
所述设备动作执行装置为油缸,所述油缸设置于所述导向板的底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木弯曲预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中梁底部设有固定块,所述导向板通过所述固定块与所述立柱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木弯曲预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与所述锰板组件之间夹锐角的度数为25°4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木弯曲预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力板与所述支撑板靠近所述锰板组件的一端之间的夹角度数为85°95°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实木弯曲预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设备控制装置为PLC控制器。
2016年3月10日,马金龙与济南千慧专利事务所签订《专利申请委托协议》,马金龙委托济南千慧专利事务所办理有关“多功能实木弯曲设备”技术内容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背景、设备原理、方案和附图等技术资料。
2016年3月29日,马金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实木弯曲机”、申请号为“201620249416.1”实用新型专利和名称为“一种实木弯曲机”、申请号为“201610188638.1”发明专利,申请人为马金龙。
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实木弯曲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在机架的下部设有一承力顶板,在承力顶板的下方设有竖直设置的油缸,油缸的活塞杆顶部与承力顶板的底部固连,在承力顶板上方的机架上设有钢板,钢板的前后两侧分别活动卡装于设在机架前后两侧的两滑道内,在钢板的两端均设有夹紧机构,在钢板的两端下方分别设有一机械臂连接卡槽,在钢板的下表面中部通过定位螺丝设有燕尾卡槽,在钢板下方设有X型支架,X型支架的两下端分别与一机械臂的底端通过第一连接卡相连,在两机械臂的底端分别设有一X型支架定位承力槽,X型支架的两下端分别卡置于X型定位承力槽内,两机械臂的顶端分别顶置于机械臂连接卡槽内,机械臂与机械臂连接卡槽通过第二连接卡相连,X型支架的两上端分别顶置于燕尾卡槽内部两侧,在钢板上方的机架上设有模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实木弯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包括分别位于钢板上方和下方的上夹板和下夹板,上夹板、下夹板和钢板之间通过螺栓相连,在上夹板的内端设有立挡条,在立挡条与上夹板的外端之间设有斜顶板,所述机械臂连接卡槽设于下夹板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实木弯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卡包括分别设于X型支架和机械臂上的两固定环,两固定环之间通过铁丝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实木弯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卡包括分别设于机械臂连接卡槽和机械臂上的两固定环,两固定环之间通过铁丝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实木弯曲机,其特征在于:在X型支架上端前后两侧的燕尾卡槽上分别设有一防脱挡板,防脱挡板的左右两端分别固连于燕尾卡槽的左右两端。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实木弯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X型支架包括两支架板,两支架板的上部分别设有第一梳齿状插件和第二梳齿状插件,第一梳齿状插件和第二梳齿状插件的梳齿相互平行并相互错位,第一梳齿状插件与第二梳齿状插件相互活动对插,在第一梳齿状插件与第二梳齿状插件的顶部分别设有横铁条。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实木弯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钢板为65猛钢板。
马金龙经营的宁津县张大庄乡金龙木器加工处与其员工分别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协议就商业秘密的内容、保密责任人、保密责任、保密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技术秘密为技术方案、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数据库、研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技术文档等;
经营秘密为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政策等。
2015年10月30日,程光凤与宁津县张大庄乡金龙木器加工处签订上述保密协议。
马金龙申请证人张某、郭某、马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证实:其与程光凤一起在马金龙厂里干活,对厂里的设备等都很清楚、明白;
马金龙的厂里设有保密措施,不干活的员工不让进入;
其与程光凤都是小学文化程度。
证人郭某证实:程光凤在马金龙厂里工作约6、7年。
证人马某证实:马金龙为制造设备卖过很多废铁。
马同帅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真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1证实:2015年9、10月份,马同帅给其加工了一批椅子。
证人李某2真证实:2015年11月份(农历),马同帅给其干过实木弯曲的活。
2016年4月21日,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马同帅并制作询问笔录,马同帅称,其曾在济南从事买卖家具工作,自2015年开始从事实木弯曲加工。
其有两台实木弯曲预成型机、一台烘干机、一台蒸箱,该设备系其自行设计。
其母亲程光凤曾在马金龙的厂里工作5、6年左右。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名称为“实木弯曲预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225584.7”,专利权人为马同帅。
2016年8月10日,名称为“一种实木弯曲机”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249416.1”,专利权人为马金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马同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专利申请材料,提出专利申请。
该申请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确定的申请号为“201620225584.7”、发明创造名称为“实木弯曲预成型机”、申请人为马同帅。
马金龙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请求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申请人为马金龙。
一审法院认为,判定马金龙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因素:一、涉案技术方案是否由马金龙独创完成;
二、马同帅是否利用不正当手段从马金龙处获取涉案技术方案。
关于涉案技术方案是否由马金龙独创完成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马金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从事有关实木弯曲加工的工作,但未能提供与涉案技术方案相一致的设计图纸、设计底稿等原始资料,故不能认定马金龙独创设计了涉案技术方案。
关于马同帅是否利用不正当手段从马金龙处获取涉案技术方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马金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马同帅的母亲程光凤曾在其经营的厂里工作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光凤知悉与涉案技术方案相一致的技术秘密,亦不能证明程光凤窃取或不正当获取涉案技术方案并将该技术方案透露给马同帅。
故不能认定马同帅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方案。
综上,马金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马金龙要求马同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马金龙未能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金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金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马金龙提交了其与马同帅的舅舅程兴党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程兴党不懂涉案专利技术,马同帅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马同帅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电话录音中是否是程兴党本人。
本院认为,由于通话录音内容无法确认是程兴党的通话录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马同帅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原件。
马金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明人是马同帅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证书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马金龙二审中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马同帅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专利发明人是否是马金龙;
二、马同帅应否赔偿马金龙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是否是马金龙的问题。
本案中,马金龙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其设计的底稿、图纸技术方案相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马同帅的母亲在马金龙经营的工厂工作期间窃取并透露给了马同帅,涉案专利发明人应为马金龙。
本院认为,首先,马金龙设计的底稿、图纸设计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并且将马金龙设计的底稿、图纸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马金龙设计的底稿、图纸技术方案至少缺少下列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设备控制装置、设备动力及油路控制装置,所述设备动力及油路控制装置与所述设备动作执行装置相连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所述支撑板与所述锰板组件之间夹锐角的度数为25°45°”;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所述压力板与所述支撑板靠近所述锰板组件的一端之间的夹角度数为85°95°”。
可见,马金龙设计的底稿、图纸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虽然马金龙二审中抗辩称其设计的底稿、图纸技术原理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即便其设计的底稿、图纸技术原理与涉案专利相同,亦不能代表其设计的底稿、图纸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
因此,马金龙关于其设计的底稿、图纸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马金龙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马同帅的母亲在马金龙经营的工厂工作期间窃取并透露给了马同帅,但马金龙二审中认可马同帅的母亲并未接触到其设计的底稿和图纸,马金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同帅的母亲窃取或不正当的获取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将该技术方案披露给了马同帅,因此,马金龙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马金龙关于其是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同帅应否赔偿马金龙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因马金龙未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此,马金龙关于马同帅应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