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460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80886U。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广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东方灯饰广场负二楼(东方建材装饰城)附2号。
经营者:毛金圈,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与被告江北区广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发建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发建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公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42664号、第4767982号、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和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注册了第942664号“公牛(文字)+牛头(图)+GONGNIU(字母)”商标(见附件1),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
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且被评为了驰名商标、宁波市知名商标等。
同时,原告于2005年注册了第4767982号“BULL”商标、第4767983号“公牛”商标。
2016年4月20日,重庆市工商局江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区工商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安居公牛”牌86型和118型分线盒、插头、插座等在产品包装及产品展示板上印有“中国公牛”、“BUII公牛”字样和“牛头”图案,同时,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刻意用手型促销贴将“安居公牛”系列产品展示板中的“安居”二字遮挡,凸显“公牛”文字和“BUII”英文字母,引导消费者将其产品与驰名品牌“公牛”的产品相联系,以产生混淆。
经鉴定,该批产品属于假冒产品,江北工商分局据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广发建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942664号“公牛(文字)+牛头(图)+GONGNIU(字母)”注册商标(见附件1)、第4767982号“BULL”英文字母注册商标、第4767983号“公牛”中文汉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其中,第9426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
2006年9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第4767982号、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开关、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门铃等,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
2016年6月20日,江北区工商分局做出渝江工商经处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明,被告在重庆市江北区东方灯饰广场负二楼(东方建材装饰城)附2号门市内销售“安居公牛”牌86型和118型分线盒、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及电开关产品时,刻意用手型促销贴将“安居公牛”系列产品展示板中的“安居”二字进行了遮挡,刻意凸显“公牛”二字和“BUII”英文字母,主观上故意引导消费者将“安居公牛”的产品与驰名品牌“公牛”(英文商标“BULL”)的产品相联系,产生混淆。
另外,在“安居公牛”牌86型和118型分线盒、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及电开关产品的包装袋和包装盒上印有“牛头”图案和仅能用于电度表产品的“安居公牛+AJOBUII”商标(见附件2)以及“中国公牛”字样。
另据调查,被告不能提供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天河瑞鑫电器厂进货时的发票、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据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次违法责任。
截止本局查获当日,因被告还未销售出去上述侵权产品,没有违法经营所得,故认定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库存待售产品,据此决定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7098个,处罚款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第12390478号、第7204112号、第7204104号、第61445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1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中认定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亦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第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盒和包装袋上印有“安居公牛+AJOBUII”字样、“中国公牛”字样及“牛头”图案,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牛头”图案的具体造型;
第二、产品展示板中印有“安居公牛”和“BUII”英文字母,同时刻意遮挡“安居”文字,突出“公牛”文字及“BUII”英文字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299号公证书、六份商标注册证(第4767982号、第4767983号、第12390478号、第7204112号、第7204104号、第6144535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9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0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4-4306号公证书、渝江工商经处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北区工商分局询问(调查)笔录、江北区工商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42664号、第4767982号、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是分线盒、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及电开关产品,第9426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第4767982号、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电开关、接线盒(电)、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门铃等,两者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包装袋和包装盒上印有“安居公牛+AJOBUII”字样(见附件2)、“中国公牛”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中“公牛”文字起主要识别作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942664号、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公牛”文字无实质差别,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经原告许可的产品,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942664号、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4767982号注册商标为“BULL”英文字母,根据渝江工商经处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表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安居公牛+AJOBUII”标识(见附件2),因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中文加英文的组合商标,且英文整体为AJOBUII,与原告享有的第4767982号注册商标“BULL”不近似,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外包装上有“安居公牛+AJOBUII”字样的产品侵犯了第4767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称在涉案产品包装袋和包装盒上印有“牛头”图案,与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近似。
因原告未提交涉案产品实物或照片供比对,渝江工商经处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描述涉案产品包装袋和包装盒上“牛头”图案具体形状,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包装袋和包装盒上“牛头”图案与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近似,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外包装上有“牛头”图案的产品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将“安居公牛”系列产品展示板中的“安居”二字进行了遮挡,凸显了“公牛”二字和“BUII”英文字母。
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用于销售宣传、产品展示活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
展示板上凸显的“公牛”字样与第942664号、第4767983号注册商标中“公牛”文字无实质差别,构成近似,凸显的“BUII”英文字母与第4767982号“BULL”注册商标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的涉案第942664号、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导致混淆,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就第942664号、第4767983号、第4767982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因被告销售含有“公牛”字样的分线盒、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及电开关产品以及在产品展示板中使用“公牛”字样及“BUII”英文字母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含有“公牛”字样的分线盒、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及电开关产品;
停止在产品展示板中使用“公牛”字样及“BUII”英文字母。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广发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公牛”字样的分线盒、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及电开关产品;
停止在产品展示板中使用“公牛”字样及“BUII”英文字母;
二、被告江北区广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江北区广发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