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7号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贞,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紫兰堂餐饮店,经营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中翔生活广场****)。
经营者:徐霞,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紫兰堂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