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镇江鹏飞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弘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377号
案件名称镇江鹏飞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弘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鹏飞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弘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377号原告:镇江鹏飞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方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占果,上海兰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鹏飞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诉被告上海弘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镇江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被告弘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石墨定位柱”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与案外人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该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弘竣公司答辩称:1、市场上有很多与涉案专利产品功能差不多的产品,涉案的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

2、被告只是按照客户的要求订做了一批产品,并非故意侵权;

3、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为关联公司,原告所称的专利许可费实际上并不存在;

此外,原告对涉案专利的使用程度较低,也不存在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一种石墨定位柱”的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丹阳市鹏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该专利。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石墨定位柱,由上定位块、下定位块和基柱组成,上定位块、下定位块与基柱相连处开设有槽口,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定位块的截面为菱形。

”原告曾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

在该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前往通威公司的生产车间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

通威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订单、发票以及案件庭审笔录、证据保全笔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被告。

被告确认该案中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提供给通威公司的,但其是按照通威公司的定制要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据查,被告与通威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框架采购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该产品是其制造并销售给通威公司。

本院组织原、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黑色石墨定位柱,其中部为一扁圆块状基柱,上下圆面分别连接有一菱形的定位块,上下定位块与圆形基柱之间左右相连处有一角型槽口。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剖面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与通威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通威公司停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并与原告就涉案专利产品建立合作关系,协议并未约定通威公司应就该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与通威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庭审笔录及证据保全笔录、原告与通威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屏打印件及签订的和解协议、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就原告提交的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财务票据,因财务票据仅涉及部分许可费,无法证明原告就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被告与通威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交易的名称为“石墨定位柱”的产品交易额达到百万以上,但无法直接证明该产品对应的具体获利,亦不能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

因此,对于上述两项证据所要证明的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

被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查询信息,旨在证明涉案专利存在延迟缴纳年费的情况,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原告以及涉案专利权人的网站联系信息,旨在证明原告与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实为关联公司,原告以专利许可费作为赔偿参考因素并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已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证明其确实支付过部分专利许可费,故被告此项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其与其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旨在证明被告生产石墨定位柱的行为仅是应客户要求的定制行为,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一种石墨定位柱”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黑色石墨定位柱,其中部为一扁圆块状基柱,上下圆面分别连接有一菱形的定位块,上下定位块与圆形基柱之间左右相连处有一角型槽口。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剖面与涉案专利剖面存在差异,因剖面的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故二者剖面是否存在差异并非侵权比对的内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其是按照通威公司的定制要求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通威公司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通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且合同内容中未能反映出被告是依照通威公司所指定的要求、技术标准来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亦未提交能够证明通威公司参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的其他证据,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弘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镇江鹏飞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权的名称为“一种石墨定位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弘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镇江鹏飞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镇江鹏飞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弘竣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镇江鹏飞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40元,被告上海弘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