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初232号原告: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龙井路**。
法定代表人:王勤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
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和小区**楼******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领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A1006、A1007span>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领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强,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绿茶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绿茶公司)、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11月5日,杭州绿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王中强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1民初232号追加被告通知书,决定追加王中强为本案被告。
2017年1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杭州绿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被告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叶领娟,被告王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3月7日,内蒙古绿茶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将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程序为由请求终止本案审理。
因其申请事由不属于法定中止事由,本院决定驳回其申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绿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绿茶"、"绿茶餐厅GREENTEA"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一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把"绿茶"、"绿茶餐厅"、"GREENTEA"作为餐饮服务商标、餐厅名称、装潢,停止在餐饮器具、人员服饰、菜单、名片、订餐卡、交易文件、宣传资料、网络平台、商场广告、微信公众号等方面使用"绿茶"、"GREENTEA"标识的行为以及虚假宣传行为);
2、判令内蒙古绿茶公司、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以"绿茶"作为字号,判令其立即变更名称且不得含有"绿茶"文字;
3、判令三被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杭州绿茶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4、判令三被告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绿茶"是原告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十多年的企业字号、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装潢,"绿茶餐厅GREENTEA"是原告60多家直营餐厅共同使用的已注册知名商标。
1、"绿茶"是原告创始人王勤松、路长梅(艺名路妍)夫妇着力打造的餐饮服务品牌。
2004年,二人在杭州西湖景区创办了"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绿茶青年旅馆",正式以"绿茶"为品牌给游客提供住宿及特色杭帮菜服务。
2008年2月,夫妻二人在绿茶青年旅馆的基础上成立了杭州绿茶公司,正式开办"绿茶餐厅",持续以"绿茶"作为企业字号、餐厅名称及餐饮服务品牌使用至今。
2、王勤松、路长梅夫妇自2004年经营"绿茶青年旅馆"以来,即在餐饮服务上就"绿茶"商标进行注册。
先后于2005年10月28日、2009年6月29日两次提出申请,申请号分别为第4967538号、第7506727号,其中第二次商标注册即以独创的美术作品字体进行申请,可充分证明该美术作品及装潢的完成、使用时间。
原告公司于2008年2月成立之后,王勤松、路长梅夫妇陆续在杭州、上海、北京、深圳等地投资设立关联公司,开办绿茶餐厅,由原告统一授权管理,截止到2013年9月,原告在京沪深等一线城市授权开办"绿茶餐厅"17家,已颇具盛名。
随着"绿茶餐厅GREENTEA"商标知名度不断提升,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再次就美术字体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号为第10883640号,并于201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
随之申请的第12658471号"绿茶餐厅GREENTEA"商标也于2015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
与此同时,"绿茶GREENTEA"、"绿茶餐厅GREENTEA"作为美术作品也进行了版权登记,成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认可的美术作品图案。
3、"绿茶餐厅"以其清新自然的装修风格、温馨舒适的就餐氛围,可以有效缓解大都市人群的工作生活压力,因而得到众多成功人士、时尚年轻人的追捧,成为影视明星、高端白领、商务人士聚会聚餐的理想场所。
王菲、林宥嘉等影视明星是北京绿茶餐厅的极力推荐与追捧者,阿里巴巴的马云、网易的丁磊、绿城房地产宋卫平等知名人士则是"绿茶餐厅龙井店"的常客。
2009年,"绿茶餐厅"被大众点评网评选为"2009年度最受欢迎餐厅TOP50";
2012年,"绿茶餐厅"荣获中国商业地产杰出贡献奖及《周末画报》年度最佳江南菜餐厅等荣誉称号。
4、"绿茶餐厅"由原告统一管理、统一配菜,规范经营,2008年以来迅速发展,陆续在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南京、西安、重庆、天津、成都、宁波、温州、苏州、惠州、南通、无锡等全国一、二线城市设立了60家"绿茶餐厅",并仍在继续进军全国各大城市。
据统计,原告经营"绿茶餐厅"的营业收入在2012年已达11561万元,2013年营业收入24471万元,2014年营业收入38004万元,2015年1-10月营业收入达47646万元。
另据大众点评网统计,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全国各地消费者在该网站团购"绿茶餐厅"达821209次,团购金额9945.597万元。
5、一直以来,原告极为重视品牌形象的建设与提升,多次参与公益捐助活动,大量接受电视、报纸、期刊等媒体的采访报道。
《北京日报》、《南方日报》、《北京晨报》、《深圳特区报》、《第一财经周刊》、《环球企业家》、《时尚芭莎》、《精致生活》、《芭莎男士》、《消费导刊》、《精品购物指南》、《都市周报》、《钱江晚报》、《今日早报》、《深圳晚报》、《新京报》、《21世纪经济报道》、《青年时报》、北京电视台、广州电视台、深圳电视台财经生活频道等媒体分别以不同形式宣传报道了"绿茶餐厅"及王勤松夫妇,一致认为"绿茶餐厅"是当前大都市里品牌与时尚的象征。
一些时尚电视剧的台词,也都提到去"绿茶餐厅"用餐。
总而言之,"绿茶"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10多年的使用,已成为知名餐饮服务上的特有名称及知名企业的字号;
""独创字体作为独具美感的美术作品已成为知名餐饮服务上的特有装潢;
"绿茶餐厅GREENTEA"作为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则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已注册知名商标。
二、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其呼市第一分公司严重侵犯了"绿茶餐厅GREENTEA"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装潢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等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1、内蒙古绿茶公司、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及其股东明知"绿茶"、"绿茶GREENTEA"是国内知名的餐厅名称、餐饮连锁品牌和注册商标,明知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获取不法利益,直接复制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这一特殊美术字体标识,直接在餐饮服务上大量使用,并在"绿茶"之上标注"R",故意误导消费者其餐厅与原告具有特定关联关系。
2、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通过美团网、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宣传形式,大量宣传、推广其侵权餐厅,并在宣传时直接声称"我们来自杭州",声称其连锁加盟餐厅遍及杭州、北京、上海、深圳等全国各大城市,刻意误导消费者,故意让消费者认为其餐厅来源于原告,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虚假宣传,严重误导了社会公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及品牌声誉,严重淡化了"绿茶"餐饮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3、内蒙古绿茶公司、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侵权餐厅在装修风格、桌椅款式、菜单色彩、菜单版式、菜品名称、知名菜名样式等方面完全照搬了原告"绿茶餐厅GREENTEA",极大的误导了社会公众与广大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信誉与品牌声誉。
4、内蒙古绿茶公司、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接到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权投诉,被工商局查处之后,仍不停止侵权,仍肆意在其餐厅、微信公众号等方面大肆使用"绿茶"商标,并于2016年8月25日在呼和浩特市维多利itimes五楼开办了第二家侵权餐厅,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情节恶劣,主观恶意极为明确。
5、被告王中强以提供绿茶餐厅全部运营模式作为出资形式,指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其负责人王晓红按照王中强的意图成立内蒙古绿茶公司,指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假冒"绿茶"注册商标,并亲自实施了侵权绿茶餐厅的整体策划、设计装修、运营管理、菜品设计、团队建设、供应原材料等餐厅开办的运营的全部行为,并因此谋取了高额利益及分红。
王中强为侵权餐厅安排美团网团购、开通微信公众号,并直接指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使用原告"我们来自杭州"的广告语以及原告企业介绍、龙井总店照片进行大肆虚假宣传。
王中强还制造"绿茶"注册商标标识,提供印制有"绿茶"注册标识的菜单、餐具、餐巾纸等餐饮服务用品,销售给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在侵权餐厅中使用,已经构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王中强盗用原告绿茶餐厅名义、假冒注册商标、恶意假扮名片、恶意虚假宣传,指导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开办假冒绿茶餐厅牟利等行为,已经构成恶意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0万元。
1、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外出就餐最看重餐厅品牌,通常都会以餐饮品牌作为选择餐厅的主要依据,故一个餐厅品牌直接决定了消费者用餐意向,直接决定着餐厅的营业收入。
为迎合大众的消费心理,诸如摩尔城、维多利时代城这样的大商场,会特别注重入驻商户的品牌。
就餐饮租户而言,如果不是知名品牌,则根本无法租赁场地,无法获得在客流繁华地段开办餐厅的机会,更不要说因餐饮服务火爆而盈利。
也就是说,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若非打着"绿茶餐厅"的旗号,若非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本就无法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无法得到在呼和浩特市繁华地段开办餐厅的机会,更不要说获取经济利益。
因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全部非法经营额均因借助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而取得,理应全额赔偿原告。
2、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发现,仅仅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6日的半年时间,两被告在摩尔城侵权餐厅的销售金额就高达345万元以上,故其两家侵权餐厅持续至今的销售金额保守估计也已高达近千万元。
此外,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且存在屡诉不改、肆意扩大侵权的情况,其侵权情节极为恶劣,已构成恶意商标侵权及恶意虚假宣传,故应适用300万元的法定最高赔偿额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绿茶"字号并进行虚假宣传,已经让消费者将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及其餐厅与原告造成了混淆和误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绿茶"的字号,进行名称变更,并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被告王中强为侵权餐厅的开办提供了谋划、设计、装修、运营指南、原材料供应等全方位的帮助行为,侵权餐厅的"绿茶"商标标识及注册标记均由王中强印制、安装,故如无王中强的直接参与,侵权餐厅根本不能顺利开办,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本不可能发生。
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四)、(六)、(七)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的规定,王中强应为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绿茶"、"绿茶餐厅GREENTEA"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等合法权利,并具有明确的主观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极为恶劣,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诉持有的商标权有权利瑕疵,商标权处于权利待定状态。
首先,杭州绿茶公司不仅应对其所诉的商标注册情况进行举证,还应当对其商标目前的效力进行举证,只有不存在法律争议、持续有效、无瑕疵的注册商标才受法律保护。
但原告未对其所诉的商标是否持续有效、是否存在争议和瑕疵进行任何的举证。
其次,原告所诉的多个商标存在法律争议。
其中第10883640号和第12658471号商标目前均处于"无效宣告评审实审裁文发文"状态,商标专用权待定。
既然原告权利待定,其申请的注册商标有可能会被确认无效,而被确认无效的商标自始无效,因此,法院应该在商标局对原告争议商标作出最终的裁定或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再者,原告在安徽芜湖、在北京多地法院均与多个被告进行着"绿茶"、"绿茶餐厅GREENTEA"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名誉权纠纷等案件,这些案件目前都没有作出最终的裁判。
原告认为呼市中院作为后立案的法院不宜在其他先立案受理法院之前作出相应的裁判,以免各地法院间的判决内容发生冲突,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第二,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首先,原告提供的多份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注册于北京市、广州市,而北京市、广州市的公证机构不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因此,公证文书超出了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管辖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资格,理应排除。
其次,原告提供多份公证书中使用的是申请人提供的移动终端,并且由申请人自己进行移动终端的操作,公证过程中也没有对移动终端和网络进行清洁性检查,因此在操作中很容易通过置入木马程序等进行"暗箱操作",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
再者,公证书内容仅能证明公证时的公众号或网站的状态,并不能证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存在持续侵权的行为。
事实上,在发现可能发生纠纷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已经对门店、公众号、美团网相关标识进行了更正,纠正了可能存在侵权的宣传行为。
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公证文书超出了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管辖范围,公证过程中也未对网络和硬件进行清洁性检查,而且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时的公众号、网站状态,因此,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证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侵权的仅有公证书,在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其认为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侵权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第三、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没有主动故意实施侵权的行为,二被告没有侵犯本案所涉商标权的恶意。
首先,本案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负责人王晓红作为一个内蒙本地人,作为一个没有任何餐饮从业经历的人,不可能有能力独自开设一个成熟的杭帮菜的餐馆。
而被告王中强自始至终一直以杭州绿茶公司的员工和代理人的身份自居,他出示的名片,向我们展示的其手机中全国绿茶各个门店的实时监控,让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深信其就是杭州绿茶的人。
原告和王中强也均认可王中强曾经系杭州绿茶的员工。
因此,根据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与王中强签订的《餐饮咨询顾问聘用协议书》第2.2条"乙方收取咨询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装修风格定位、出品/前后厅人员的组建、菜肴研发等"以及第5.2.2条"负责建立完整的酒店经营模式包括:内外场的布局、装修风格、内外场人员建设和运营模式、产品结构模式等"的约定,结合法院调取的笔录可以证实开设餐厅的前期策划、装修、装潢、菜品的设计、团队的组建等工作全部由曾经是杭州绿茶公司员工的王中强一手完成,甚至连一张小小餐巾纸都必须要由王中强确定,由其指定的人供货。
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只是负责出钱或者说只能负责出钱,没有任何决定权。
因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对于开设过程中是否侵权是完全不知情的。
甚至在筹备阶段,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晓红还征询过王中强意见,询问其没有杭州绿茶公司的授权会不会涉及侵权,王中强肯定的说没有关系,"绿茶"只是一个通用名称,不会涉及到侵权。
因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主观上是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的。
其次,原告申请的第15275989号"绿茶"于2016年5月12日才完成全部的商标注册申请工作,也就是说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才具有"绿茶"商标专用权,在2016年5月12日前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最后,在工商部门2016年6月向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了解涉嫌侵权的情况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才了解到"绿茶"可能是他人注册的商标。
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积极联系苏州红黄绿茶餐厅管理有限公司,及时获得了"鑫绿茶"的授权,于2016年8月在门店、微信公众号、美团等网站将相关的"绿茶"标识更换为"鑫绿茶",全部停止了大众点评的推广。
更换后的"鑫绿茶"商标与原告所称"绿茶"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文字内容、文字字体、设计、排版等都有明显的不同,特别圈出和强调"鑫"字,以与"绿茶"区分开来。
但需强调的是,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更换"鑫绿茶"标识只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不想卷入麻烦和纠纷,并不表示其认可之前的行为系侵权。
第四、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首先,由于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并无分支机构,并未进入内蒙古餐饮市场,其在内蒙古辖区内没有收益。
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开立本案所涉餐厅不会导致原告收益减少或其他损失,故原告就本案纠纷,未遭受实际损失。
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发生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才适用侵权人获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现本案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因此其要求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
其次,原告并未在内蒙古地区进行任何其产品、服务的推广和宣传,"绿茶"餐厅在内蒙古地区认知度、知名度几乎为零。
而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开立餐厅一直保证着产品质量和安全,没有发生因质量、服务问题发生顾客举报的情形,因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使用"绿茶"标识并未导致原告品牌评价降低、价值缩减,没有造成原告商标美誉度的损失。
相反,因为二被告一段时间内的宣传及经营,提供了优质的餐饮服务,使服务及菜品广为认可。
第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为知名商标,其提供的服务为知名服务,原告认为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其知名度和专用服务的证据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均不予认可。
而且即使这些宣传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通过这些媒体宣传了自己,根本不能证实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不能证明其商标是知名商标、其服务是专用服务,更加不能证明其在内蒙古地区的影响力,因此原告认为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使用的商标和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知名度,但原告只是在浙江、江苏、上海等地开设餐厅,未进入内蒙古餐饮市场,而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仅在内蒙古的呼和浩特开设餐厅,前期一直不了解"绿茶"系他人注册商标、对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根本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了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且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系善意使用的,因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因为原告所诉的商标社会知晓度不高、注册成功后使用时间仅有几个月、仅于短时间内在部分地区进行宣传工作、没有任何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诉商标不符合认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将原告所诉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六、最后,假使法院认定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存在侵权的行为,但是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是王中强作为开设餐厅的顾问要求二被告使用可能涉嫌侵权的商标,按照王中强的要求进行餐厅的装饰、装潢,进行菜品和其他服务的设计。
在了解到可能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已经及时纠正了涉嫌侵权行为。
因此,如认定侵权发生,王中强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
王中强辩称,一、王中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或故意帮助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9月王中强经朋友介绍认识王晓红,王晓红计划开一家南方菜系的餐饮店,邀请王中强给予咨询顾问服务。
2015年10月王中强前往内蒙古呼和浩特进行市场考察后于2015年10月15日和王晓红达成《餐饮咨询顾问聘用协议书》。
2015年10月下旬,王晓红确定店址后开始设计和装修。
设计和装修方案系王晓红和案外人直接对接并签订设计和装修合同,设计和装修由案外人实施,设计款和装修款也是由王晓红直接向案外人支付。
王中强系餐饮从业人员,并非专业的设计和装修人员,店铺的设计和装修由其他专业人员实施并完成,王中强仅从餐饮从业人员的角度出发提出设计和装修需符合南方菜精致、大气的风格,后厨的设计和装修方案能够提高后厨工作效率并符合南方菜所需厨房功能要求。
开业前王晓红因未按《餐饮咨询顾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咨询费用,王中强停止履行上述协议,仅于2016年12月底应王晓红要求代购部分原材料。
2016年2月起上述《餐饮咨询顾问聘用协议书》未实际履行。
王中强上述提供设计和装修咨询意见、提供厨师长人选咨询意见、代购原材料的行为不涉及任何商标标识的使用,明显不属于原告所称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中强的上述行为亦不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首先,王中强与内蒙古绿茶公司之间系餐饮咨询服务合同关系,王中强并非内蒙古绿茶公司的直接经营者或员工,王中强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远在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实施被诉行为之前,王中强对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毫不知情。
其次,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包括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刷、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行为。
上述列明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侵权链上重要、不可或缺、独立的环节,且具有行为人主动、积极配合侵权人实施的行为特征,对于规定里"等"的适用不宜过分扩大。
本案王中强的行为无论从重要性、必要性、独立性等各个方面都明显不属于所谓的"便利条件"。
二、王中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王中强与内蒙古绿茶公司之间系餐饮咨询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涉嫌侵权餐厅的直接经营者或共同经营者,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依原告杭州绿茶公司申请,本院向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调取了内蒙古绿茶公司呼市第一分公司营业收入汇总表一份(共五页)、案涉摩尔城餐厅及菜单照片(计6张)、周维娟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销货清单以及王晓红、王中强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六大队的询问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杭州绿茶公司系第10883640号、第12658471号""及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其中第108836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截止)。
第126584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同上。
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咖啡馆;
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根据国作登字-2014-F-00097694号、国作登字-2014-F-00097695号《作品登记证书》,王勤松系""及""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时间均为2004年5月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
2008年2月21日,王勤松将上述两副美术作品授权杭州绿茶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管理、使用、再许可他人使用该标识(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成立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广告宣传、开办餐饮门店、管理饭店、开展加盟服务等),授权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开始。
杭州绿茶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勤松,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服务;
中式餐(含冷菜)供应;
一般经营项目:服务;
餐饮管理"。
王勤松曾经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绿茶青年旅馆,旅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及茶水零售,经营期限自2004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行业类别为住宿业,2009年5月19日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而被注销。
杭州绿茶公司成立后,在杭州、上海、宁波、苏州、南京、南通、无锡、绍兴、常州、北京、成都、重庆、西安、深圳、惠州等地先后成立了该公司的关联公司。
杭州绿茶公司授权上述关联公司使用第10883640号注册商标以及""及""标识。
《时尚芭莎》、《消费导刊》等刊物,《北京日报》、《都市快报》等报纸以及《腾讯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对于杭州绿茶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开业、经营状况、经营模式等问题进行了宣传报道。
杭州绿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大众点评网站"以"团购"等形式进行了推广。
杭州绿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得了大众点评"2009年年度最受欢迎餐厅TOP50"、2010年《周末画报》年度餐厅评选"2010年年度最佳江南菜餐厅"、2012中国商业地产年度大奖"中国商业地产推荐品牌"、新浪浙江博友推荐"2013年度杭州十佳人气餐厅"等荣誉。
内蒙古绿茶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
原告所诉内蒙古绿茶餐厅海亮店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回民区晓红鑫绿茶餐厅",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经营场所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店百货****商铺,经营者王晓红,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根据本院调取的"绿茶餐厅营业收入汇总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营业额总计3463753元。
2016年4月19日,杭州绿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赵娟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徐赵娟操作一部手机,进行了手机恢复出厂设置、下载美团客户端、搜索"绿茶(摩尔城店)"、刻录光盘等证据保全行为。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徐赵娟的保全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对光盘进行了封存。
根据该光盘的内容显示,绿茶(摩尔城店)在美团网上开展了团购活动,该店地址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摩尔城A座10楼1006-1007;
"推荐菜"部分显示绿茶烧肉、绿茶烧鸡、火焰虾;
"商家相册"部分展示了鱼头诱惑、面包诱惑、绿茶烤肉、椒麻鸡等菜品的图片;
且部分团购客户在评论时展示了绿茶(摩尔城店)的菜品及装修照片。
2016年6月6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绿茶餐厅摩尔城店的菜单、内外场装修、宣传情况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照片6张。
根据该照片显示,绿茶餐厅摩尔城店在门面、宣传单等处使用了"我们来自杭州"及""标识;
门面的""标识中加注了"R"标识。
2016年6月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在内蒙古绿茶公司呼市第一分公司消费并获取了编号为00522273的发票一张,消费金额227元。
何成同时对该餐厅的菜单、装修情况等进行了拍照。
根据该照片显示,绿茶餐厅摩尔城店的柜台及菜单上使用了"我们.来自杭州"宣传语,以及""标识。
同时店面门头使用的""标识上加了"R"标识。
该菜单中包括了"鱼头诱惑"、"面包诱惑"、"绿茶新派烤鱼"、"绿茶烤肉"、"火焰虾"等菜品。
2017年1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再次在内蒙古绿茶公司呼市第一分公司消费,并取得了收据一张。
何成同时对案涉餐厅的门面、宣传栏、菜单、餐厅纸等进行了拍照。
根据该照片,绿茶餐厅摩尔城店的门头、菜单、餐巾纸、宣传栏上使用了"我们来自杭州"宣传语及"麦田绿茶"标识。
2016年8月31日,杭州绿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赵娟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徐赵娟操作其提供的手机,进行了恢复手机出厂设置、关注内蒙古绿茶公司微信公众号、查看上述公众号主体信息以及"绿茶之家"等栏目信息、刻录光盘等保全行为。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徐赵娟的保全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将徐赵娟记录的光盘进行了封存。
根据该光盘内容,内蒙古绿茶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企业文化"栏目显示了:"宣传语:我们来自杭州"、"绿茶餐厅于2004年创立于杭州"、"绿茶的发展"、"合作伙伴"等信息;
"招牌美食"显示了"招牌校园大排"、"鱼头诱惑"、"面包诱惑"、"绿茶烧肉"等菜品的图片及简介;
"环境展示"栏目中显示了标有""字样的菜单样式以及内外场装修风格等信息。
该公众号同时显示了绿茶餐厅地址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摩尔城A座10楼1006/1007号以及"绿茶餐厅开二店"、"海亮我们来了"等宣传信息。
2016年10月20日,杭州绿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赵娟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操作该处的一部ipad平板电脑,并进行了恢复出厂设置、添加内蒙古绿茶公司微信公众号、查看账号主体信息、查看"绿茶专栏"等栏目信息、刻录光盘等证据保全行为。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徐赵娟的保全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对光盘进行了封存。
根据该光盘内容显示,该公众号"企业文化"部分显示"我们来自杭州";
"绿茶的发展"显示绿茶餐饮连锁机构入驻16座城市等信息。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内蒙古绿茶公司的公众号现状进行了查看。
该公众号上使用了"鑫绿茶R"标识,头像也显示"鑫绿茶R"标识。
该公众号栏目中仍分为"绿茶之家"、"绿茶专栏"、"绿茶活动"等栏目,但已删除了"企业发展"等信息。
国际品牌运营管理中心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12945145号"鑫绿茶"商标在该商标申请办理转让期间,授权苏州红黄绿茶餐厅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独占许可),但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
苏州红黄绿茶餐厅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红签订了《"鑫绿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摩尔城A座10层"鑫绿茶"商标品牌的授权使用商。
乙方仅可在上述区域城市独占使用,享有甲方品牌之商标使用权;
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
合同期满,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的授权商标品牌,否则构成违约;
双方确定甲方的"鑫绿茶"商标品牌的使用费为税后每年20万元人民币;
双方确认,商标品牌使用费一次性缴纳,缴纳费用需打款至对公账户,款到合同生效。
呼和浩特市天锦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56804的收据一份,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内容为"绿茶、鑫绿茶发光字",并附有2016年8月7日的内容为"鑫绿茶发光字"的出库单(编号0062222)一份。
庭审中,被告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对其先后使用了""、"鑫绿茶"、"麦田绿茶"标识,绿茶餐厅海亮店先后使用了"鑫绿茶"、"麦田绿茶"标识,以及内蒙古绿茶公司开办的公众微信号先后使用了""、"鑫绿茶"标识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
根据被告王中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王中强曾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在杭州绿茶公司银泰店工作。
2015年10月15日,王中强(乙方)与内蒙古绿茶公司(甲方)签订《餐饮顾问聘用协议书》。
双方就甲方新开酒店模式按双方约定事项经营调整、成立中央厨房配送、成立后续合资餐饮门店等合作聘请乙方担任酒店餐饮咨询顾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二、酒店咨询范围。
2.1咨询范围:加工、配送、餐饮、冷饮、制售、团队建设、服务等(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2所属咨询酒店品牌:品牌属于甲方所有。
乙方收取咨询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装修风格定位、出品/前后厅人员的组建、菜肴研发等,乙方不承担酒店的营业亏损和任何法律责任;
四、咨询项目总投资、股东出资方式、比例、股权占比。
4.1投资情况:4.1.1第一家门店由甲方全部投资,并由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家门店的咨询费为26万元整,本协议自签订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的40%(104000元),第一家门店所有装修图出完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的50%(130000元),第一家门店开业前3个工作日支付剩余的10%(26000元)(以上均以约定节点实际发生日期为依据)。
另外酒店进入装修期,甲方需另外支付乙方10000元整装修筹建期工资,付款方式如下:装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款的50%(5000元),试营业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5000元)。
开业后咨询费为每家门店净利润的提点方式:月利润5万(含)以上按照净利润5%提点,月净利润10万(含)以上按照净利润10%提点,月净利润20万(含)以上按照净利润的15%提点,以此类推,结算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月5日汇入乙方账户。
4.1.2第二家门店开始,乙方可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参股与甲方共同合资经营。
如乙方投资入股,双方需另外签订入股合同,具体投资比例如下:甲方投资单店开业总费用的90%,享受85%的门店利润分红,承担90%的门店亏损弥补;
乙方投资单店开业费用的10%,享受15%的门店利润分红,承担10%的门店亏损弥补。
......如乙方未投资,门店投资费用全部由甲方独自承担,如需乙方继续咨询服务,咨询费为每家门店10000元/月,每月5日汇入乙方账户。
五、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
5.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新店选址、开业所有证照办理、关系协调均由甲方负责;
新店装修设计方案由双方确定,甲方负责组织招标及组织施工,相关招标标的与内容应告知乙方;
负责乙方合作期间来回工作地的路费,在工作地的路费、住宿费、餐费等差旅费用;
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乙方参与投资;
甲方负责财务、采购、人事等人员任命。
5.2乙方责任和义务:负责组建培养中央厨房及门店内外场人员并能满足经营需要,对不能满足经营需要的人员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调整更换;
负责建立完整的酒店经营模式包括:内外场的布局、装修风格、内外场人员建设和运营模式、产品结构模式等;
合同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
被告王中强当庭认可其收到了内蒙古绿茶公司支付的咨询费26万元,且主张上述协议自2016年1月起即已终止履行。
内蒙古绿茶公司亦认可上述协议已终止履行。
2016年2月22日,杭州绿茶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一、二审诉讼,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何成、路志海担任该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根据双方约定,律师费合计费用21万元。
2016年3月11日,杭州绿茶公司向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2015年8月2日,杭州绿茶公司(甲方)与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方就安徽、辽宁、黑龙江、广东、贵州、广西等省份出现的假冒绿茶餐厅涉嫌侵犯甲方"绿茶餐厅GREENTEA"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委托乙方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取证、行政投诉等维权服务。
乙方指定本公司高级知识产权顾问常伽宁先生作为维权服务的专项服务人员。
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知识产权维权代理费共计15万元。
2015年9月6日,杭州绿茶公司向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号码为10699527、10699528、10699539、10699530号发票。
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票据。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证据表明上述费用系用于本案维权支出,原告亦主张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中所列款项不仅用于本案支出,本案中只主张了一部分。
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第10883640号、第12658471号商标注册证,第15275989号商标档案,国作登字-2014-F-0097694、国作登字-2014-F-00097695号《作品登记证书》,个体工商档案,《时尚芭莎》等杂志,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复制文献清单,获奖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307号、08716号、第08878号、第19185号、第24909号公证书,用餐发票及照片,《委托代理协议》、《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及发票,本院调取的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营业收入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存在超出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管辖范围、使用申请人提供的移动终端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是,上述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为针对网络环境中的内容进行保全,而网络环境中没有地域限制;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在证据保全之时已经监督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恢复出厂设置操作,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该证据保全过程的客观、真实性;
此外,公证书的内容可以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照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三个方面:一、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原告系第10883640号、第12658471号及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认为上述商标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被商标局宣告无效,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自2008年成立以来,先后在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宁波等一、二线城市成立了关联公司,并对其以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通过报纸、期刊、电视台、网络等方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站开展了团购等推广活动;
杭州绿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得了"2010年年度最佳江南菜餐厅"等荣誉。
综合杭州绿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的持续时间、销售区域,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其所提供的服务已属于"知名服务"。
"绿茶"虽系某类茶饮料的通用名称,但经过杭州绿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的经营和使用,使得"绿茶"在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含义,已经能够将"绿茶"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故"绿茶"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了杭州绿茶公司所提供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餐饮服务行业擅自使用"绿茶"名称从事商业活动,以免造成消费者误认。
至于""是否属于"知名服务特有装潢",一方面,""作为原告享有的第10883640号、第12658471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及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的图案本身,已经具有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权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杭州绿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虽然在其菜单、门头、包装袋等处使用了""标识,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属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的商标标识;
且无证据表明""标识足以体现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独特风格以及整体营业形象,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绿茶"美术字体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装潢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不属于知名服务,且在内蒙古地区没有知名度,但是,随着人员流动性的增加以及电子商务、网络推广等行业的高速发展,某类商品或服务的"地域性界限"已日益模糊;
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关联公司已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其宣传渠道也涵盖了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及大众点评网、新浪微博、微信等多种类型的新媒体,并获得了多个经由消费者评选出的奖项和荣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于三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关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被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当庭认可其先后使用了""、"鑫绿茶"、"麦田绿茶"作为服务标识。
根据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拍摄的照片,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使用的""标识与第10883640号及第12658471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第10883640号、第12658471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
与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保护的商标图案相同,构成了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的相同商标。
至于"鑫绿茶"及"麦田绿茶"标识,其包含了与第10883640号、第12658471号、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的读音相同、字体相似的文字,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注册商标的新含义,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未经原告杭州绿茶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服务(餐饮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的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883640号、第12658471号、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宣传栏、菜单、餐巾纸以及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我们来自杭州"及"餐饮连锁机构"等宣传语,并在公众号"企业文化"、"招牌美食"栏目大量复制杭州绿茶公司的历史、文化及发展状况,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此外,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绿茶"作为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与原告的名称高度近似,区别仅在于行政区域的名称不同;
并在其经营场所、菜单、公众号、美团网等使用"绿茶餐厅"的名义进行了推广宣传等商业活动,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认为其与杭州绿茶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足以使消费者将其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关于被告王中强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主张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系由王中强一手开办,且""标识、"R"标识均系由王中强安装,菜单、餐巾纸等也系由王中强提供,原告亦主张王中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等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王中强则主张其从事的咨询服务未涉及商标使用行为,且其不知道王晓红将开办"绿茶餐厅"以为王晓红将开办"鑫绿茶"餐厅。
首先,王中强系与内蒙古绿茶公司而非王晓红签订的《餐饮咨询顾问聘用协议书》,也即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王中强对于内蒙古绿茶公司的企业名称是明知的。
王中强曾就职于原告开办的餐厅,其对于原告餐厅的名称、商标、菜品、运营模式等理应较为熟悉,故其应当意识到内蒙古绿茶公司的名称与原告杭州绿茶公司的名称之间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应当认识到内蒙古绿茶公司有可能构成侵权;
其次,根据国际品牌运营管理中心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内蒙古绿茶公司所举的"鑫绿茶发光字"收据及出库单,可以证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开始使用鑫绿茶的时间为2016年8月,而《餐饮咨询顾问聘用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与王中强所称"在签订协议时王晓红就准备开办鑫绿茶"的陈述不符;
再次,按照《餐饮顾问聘用协议书》的约定,王中强为内蒙古绿茶公司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已基本涵盖一家餐厅开办所需要的主要内容。
王中强自认已收到咨询费26万元,且认可其对装修设计、厨师长人选等提供了咨询意见;
最后,根据《餐饮顾问聘用协议书》,除收取上述咨询费外,王中强的获利方式还包括提点、入股等可能,故王中强主张其只知道王晓红想开办一家杭帮菜餐厅、而不了解餐厅的名称以及餐厅的其它基本信息不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因素以及王中强、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结合王晓红及王中强对于原告餐厅的了解程度、内蒙古绿茶餐厅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与原告餐厅从菜品、菜单、宣传语到公众号内容等各方面的近似程度、王中强收取咨询费的数额及合理性、王中强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对于内蒙古绿茶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提供侵权服务所起的作用以及一般常理等因素,本院认为,王中强明知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将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了咨询服务,且其所提供的咨询服务对于内蒙古绿茶餐厅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王中强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主张王中强实施了制造并销售""标识、"R"标识以及带有""标识的菜单、餐巾纸等侵权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王中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在本案中,王中强不是被告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者或投资人,其与原告杭州绿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王中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绿茶餐厅海亮店"原告主张"绿茶餐厅海亮店"系由内蒙古绿茶公司开办,故"绿茶餐厅海亮店"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内蒙古绿茶公司承担。
经本院核实,尽管内蒙古绿茶公司在其公众号等处宣称"绿茶餐厅海亮店"系其开办的分支机构,但是"绿茶餐厅海亮店"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并有自己的字号"回民区晓红鑫绿茶餐厅",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且无证据表明内蒙古绿茶公司与"回民区晓红鑫绿茶餐厅"之间存在人格或财务混同的情形。
因此,关于"回民区晓红鑫绿茶餐厅"(即绿茶餐厅海亮店)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侵犯了原告杭州绿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主张其已经修改了公众号的相关内容,且经本院核实,其公众号中已经删除了关于"绿茶企业文化"等部分的宣传。
但是,前已述及,其目前使用"麦田绿茶"及"鑫绿茶"标识的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仍在使用"我们来自杭州"、"餐饮连锁机构",仍在其经营场所及公众号以"绿茶餐厅"之名从事商业活动,其行为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二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上述二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营业收入、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对于二被告获利的影响程度、二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
被告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主张原告在内蒙古地区没有市场,故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主张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使用""美术字体标识是受王中强指使;
而其使用的"鑫绿茶"标识已经获得了授权,使用的"麦田绿茶"标识是其自己享有的已经申请商标注册的标识,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一方面,王晓红作为餐饮行业的从事人员,其相较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于本行业的商标标识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且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宣传,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亦应该认识到其使用""、"鑫绿茶"、"麦田绿茶"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此外,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使用的"鑫绿茶"、"麦田绿茶"标识不仅仍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构成近似,且其在使用麦田绿茶标识的过程中突出使用"绿茶"二字,加大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因此,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王中强。
被告王中强为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其已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王中强均认可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聘用协议》已终止履行,且无证据表明王中强的侵权行为持续,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王中强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王中强收取的咨询费的数额、王中强的行为对于内蒙古绿茶公司及内蒙古绿茶呼市第一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王中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费用,虽然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883640号、第12658471号、第15275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使用"麦田绿茶"、"鑫绿茶"标识;
二、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绿茶"名称在餐饮服务行业从事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
三、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绿茶"字样;
四、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被告王中强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被告王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六、驳回原告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原告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
由被告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被告王中强负担10000元,原告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