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赵明,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人陈明江,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人唐境鸿,男,1981年9月7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象市,住长沙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宁金谷制罐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江、谷传生等十一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受理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赵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返还其被骗的货款713,769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806,23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赵明所受财产损失并非因被告人陈明江、唐境鸿侵犯其人身权利或因其财物被二被告人毁坏而造成,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
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刘赵明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赵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璩富荣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