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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统盛便利店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统盛便利店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统盛便利店;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110号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统盛便利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吕付良,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洋,经理。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统盛便利店(以下简称统盛便利店)、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刘雅雯,被告统盛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张丽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澳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统盛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澳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3、被告统盛便利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澳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统盛便利店销售、被告澳润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统盛便利店辩称,被告统盛便利店在销售过程中,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澳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专利申请。

2011年1月19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030254183.2。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

本设计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见图一)上的图案。

经多年的宣传、使用,原告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6年11月2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原告的代理人杨华琪、冯爽来到被告统盛便利店的经营场所,购买了阿胶产品一盒,取得加盖被告统盛便利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四张(160元)。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本院予以解封。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的主视图(见图二)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整体呈镜像相同布局,只是具体文字有所不同。

(图一)(图二) 被诉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被告澳润公司,生产地址与澳润公司的注册地址相符,生产许可证号也与被告澳润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公示的一致。

当庭扫描被诉产品上的条形码,显示的信息也与上述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38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广告宣传、推广、销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统盛便利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统盛便利店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济南荷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出库单两份、证明一份。

原告对荷韵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荷韵公司的出库单两份及证明一份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公证保全所取得的被诉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

且荷韵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认可被告澳润公司的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统盛便利店的。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统盛便利店销售的被诉产品购买自荷韵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可作为本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相同,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本案被诉产品包装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整体呈镜像相同布局,只是具体文字有所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美感,故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对一般消费者起主要识别作用。

本案被诉产品包装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整体呈镜像相同布局,可判定构成近似,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澳润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统盛便利店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澳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澳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声誉、被告的侵权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统盛便利店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统盛便利店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产品侵权而销售,故被告统盛便利店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统盛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盒(阿胶)”(专利号:ZL201030254183.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山东东阿澳润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

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

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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