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88号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戴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爵卫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威明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庆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芬戴公司)诉被告上海爵卫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卫公司)、东莞威明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芬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爵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坚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威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原是名称为“单人沙发(908D)”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专利权人。
2015年6月10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爵卫公司答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市场上较为普通的惯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与其风格相近的家具,即使相近似也不构成侵权;
2、其仅销售了一次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制造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经被告威明公司合法授权销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威明公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2、涉案专利的价值不大,被告爵卫公司的销售量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温州市奥利尔傢俬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单人沙发(908D)”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2年2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2015年6月10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上述专利外观设计图片为一单人沙发的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产品的用途是一种家具,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外形,其中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上述专利产品为单人沙发,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设计。
主要分为靠背、扶手、座位、支脚四部分。
靠背整体两侧向前稍弯曲,顶部和两侧边缘为波浪形,其上有雕花设计,靠背正面为拉钉软包设计,下部有靠垫,靠背背面为光滑设计;
扶手两侧对称外翻向下,正面有雕花设计;
座位四周边缘均为波浪形,正面下边缘有凸起的雕花设计,座位上有座垫,从俯视图看,座垫约呈长方形;
四个支脚均稍向外张开。
2015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衡在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的“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的A1-105“英记”门店,订购了门店中展示的单人沙发一件,并当场取得“销售单”以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凭单各一张。
2016年1月20日,滕衡在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下前往依据上述“销售单”确认的收货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村XXX弄XXX号XXX室,接收了订购的单人沙发,取得爵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海市青浦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了(2015)沪青证经字第938号公证书。
本院组织原、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无差异,构成相同。
两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但仍有以下区别点:1、靠背两侧弧形顶部、背部顶端及支脚部位的花纹均不同;
2、靠背高度不同;
3、靠垫不同。
庭审中,本院组织对爵卫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中涉及的“E%26amp;G1933英记华府”图文综合商标进行现场勘验,查询到该商标的申请人及权利人均系威明公司,商标类别是第20类家具。
对于上述查询结果,威明公司确认该商标系其公司的商标;
原告虽对上述勘验结果无异议,但认为宣传册上印制有“E%26amp;G1933英记华府”图文商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宣传册来源于威明公司。
进而也不能证明爵卫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来源于威明公司。
但基于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仍指控爵卫公司与威明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爵卫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等。
威明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等。
2013年11月,威明公司与李义(爵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签订了“特约经销协议书”,约定李义为威明公司的“英记华府”品牌系列产品在上海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协议有效期由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6,000元,侵权调查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5,860元等合理开支共计33,86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沪青证经字第938号公证书、产品宣传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侵权调查费发票;
被告爵卫公司提交的特约经销协议书、授权书、承诺函、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爵卫公司提交的物流运输单、装箱单以及快递单,因上述单据中并无明确对应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威明公司流转至被告爵卫公司的过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单人沙发(908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两者主要差异仅在于:1、沙发木质雕花架上的部分雕花不尽相同;
2、靠垫不同。
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虽然两被告主张涉案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爵卫公司对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威明公司,故其作为威明公司品牌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爵卫公司提交的特约经销协议中明确约定经销内容为威明公司所有的“英记华府”品牌产品,宣传手册上印制的“E%26amp;G1933英记华府”图文综合商标又经勘验查实其权利人为威明公司,故本院认定爵卫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威明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可以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被告威明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营范围中又包括了制造家具,故本院认定威明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系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出具了相应发票,且根据本案中律师参与诉讼工作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对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生的费用,因原告确实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具了相应发票,应予支持。
对于侵权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爵卫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单人沙发(908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侵害;
二、被告东莞威明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单人沙发(908D)”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的侵害;
三、被告东莞威明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威明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上海爵卫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被告东莞威明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