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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122号
案件名称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22号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祥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涤炯,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阳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教具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仪公司)、上海佳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原告东方教具公司诉称,原告系涉案XXXXXXXXXXXX.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经比对,被告佳学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的涉案组合模型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佳学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被告中教仪公司。

被告中教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佳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教仪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XXXXXXXXXXXX.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用于组合模型的杆连接机构;

2.被告佳学公司停止销售侵害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用于组合模型的杆连接机构;

3.被告中教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被告中教仪公司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2,167元。

被告中教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教仪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中教仪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系原告以被告中教仪公司擅自进口、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佳学公司擅自销售来自被告中教仪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由提起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被告佳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被告中教仪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故被告中教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中教仪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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