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36号原告:上海佳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家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中宝电器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中宝电器金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技术调查官龙沪强参加了本案诉讼。
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家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验电信号发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2,5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60元、律师费2万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验电信号发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2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工频验电信号发生器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上述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石家庄市中宝电器金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只实施了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不相同,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验电信号发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申请日为2009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3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验电信号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与验电器的输入端连接,所述验电信号发生装置包括:一低压直流电源,用于产生初始低压直流电信号;
一触摸开关,与所述低压直流电源连接,用于形成人体对地电容,并触发所述低压直流电源产生低压直流电信号;
一功能电路,与所述低压直流电源串联,用于将所述低压直流电信号转换成工频正弦波信号,所述功能电路包括串联连接的一正弦波发生电路、一低频放大电路和一升压电路,所述升压电路的接地端与所述触摸开关连接;
一输出电极,其一端与所述功能电路连接,接收功能电路输出的工频正弦波信号;
一一端开口的电容腔,罩于所述输出电极外围,所述验电器的输入端从电容腔的开口端伸入电容腔内与输出电极连接,接收输出电极输出的工频正弦波信号;
一人工电极,设于所述电容腔上,所述人工电极与所述触摸开关连接。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验电信号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人工电极为一覆盖于所述电容腔体内表面的导电膜。
”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0008]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是通过设置一由触摸开关、功能电路、电容腔和人工电极等元件组成的信号发生装置,产生电信号,该信号发生装置通过与验电器配合使用,形成一人工电容场,上述电信号在人工电容场的作用下获得的电容电流的量值与验电器启动电压的量值存在对等关系,因此通过该装置对验电器的检测,就可以获得等效于标准验电器起动电压试验装置的检测结果,同时保证了检测过程的安全性。
”说明书[0018]记载:“该验电信号发生装置的工作原理为:当操作人员按下触摸开关时,低压直流电源投入,经过功能电路的变频、放大、升压作用将该低压直流电信号变为一工频正弦波电信号,然后该工频正弦波电信号经输出电极输出至验电器,验电器通过其自身的释放电极在U型电容腔内产生一电容电流,该电容电流又经人工电极回流至触摸开关、升压电路接地端与人工电极三位一体的汇流节点上,从而形成闭合回路。
当该电容电流值等于或大于验电器的电流启动门槛值时,验电器立即启动并做出声光报警指示。
”说明书[0019]记载:“本实用新型通过该验电信号发生装置与验电器的配合使用,可以直接获得等效于标准试验装置的检测结果,尤其是当施工现场无法再有电设备上进行试验时,可使用本装置确认验电器是否良好。
此外,本装置触摸开关作为汇流节点的作用,使得通过其经人身电容与大地贯通而起到零电平的钳位作用,从而保护了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说明书[0026]记载:“……该电容电流由人工电极10吸收并回流至触摸开关的按钮2、升压电路6的接地端与人工电极10三位一体的汇流节点上,该汇流节点的电位通过操作人员裸手按压触摸开关的按钮2后形成的人体电容11与大地贯通,从而牢牢地钳位在零电平上,保证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超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在线订购了工频验电信号发生器2个。
产品信息显示“正品厂家直销手持式工频信号发生器工频验电信号发生器中宝电器”,“采购量”信息在购买之前显示为“1000个可售”,购买之后显示为“998个可售”。
店铺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已认证]”。
店铺所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电力工具、电工工具……;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显示,本证书覆盖范围:“电力安全工具器[高压接地线(棒)、高压验电器……]”;
产品质量合格证显示,所营业务:“接地操作棒、……电容型验电器”。
2015年12月28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侯超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28弄乙现场提取了快递包裹一份,包裹内装有其所订购的前述工频验电信号发生器2个。
验电器合格证标贴上均显示:“产品名称:工频高压发生器产品规格:10kV生产日期:2015年12月25日石家庄市中宝电器金具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2,500元及购买产品的费用960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双方确认以下技术特征存在差异: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开关,与所述低压直流电源连接,用于形成人体对地电容,并触发所述低压直流电源产生低压直流电信号”,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绝缘材料制成的按键开关,并非触摸开关,不会形成人体对地电容。
原告确认专利所涉触摸开关是导电的,但认为,手持被诉侵权产品,并接通低压直流电源,一定会形成人体对地电容,因此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功能电路包括串联连接的一正弦波发生电路、一低频放大电路和一升压电路,所述升压电路的接地端与所述触摸开关连接”,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低频放大电路,升压电路中也没有接地端,其产品通过正弦波发生电路将直流电逆变成交流电,与升压电路连接进行升压。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上看不到低频放大电路,但要实现基本功能,必须有低频放大电路,也必须要有接地端,电路板中部两个及右侧两个黑色芯片中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具备产生正弦波发生电路的功能和低频放大电路的功能。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人工电极,设于所述电容腔上,所述人工电极与所述触摸开关连接”,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人工电极直接连接在直流电池负极上,并不与触摸开关相连。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人工电极通过焊接点与触摸开关连接。
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人工电极为一覆盖于所述电容腔体内表面的导电膜”,被告虽然在审理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电容腔外壳内的铜箔可以被认定为人工电极,但认为,其是一均压环,并非导电膜,而且系覆盖于内外壳夹层之间,并非直接覆盖于电容腔体内表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夹层至少有外层和内层,导电膜正好在夹层之间,应认定为覆盖于电容腔体内表面。
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审理中,使用万用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测试,在关机状态下万用表显示为0.026伏;
开机不手持时显示为19.13伏左右;
手持被诉侵权产品时万用表显示为49伏左右。
为了解触摸开关可能产生的电容,亦对原告产品进行了测试,在手未接触触摸开关时,万用表显示为21伏;
将手放在产品非触摸开关的位置时,万用表显示为34.5伏;
直接用手接触触摸开关时,万用表显示为108伏。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票据、专利评价报告、(2015)沪徐证经字第9751号公证书及实物、订单物流信息截屏,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能否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能否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中进行销售,其产品信息上显示“正品厂家直销手持式工频信号发生器工频验电信号发生器中宝电器”;
店铺信息显示被告为已经认证的生产厂家;
被诉侵权产品所贴附的合格证上亦明确载明被告名称、生产日期等,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至于被告实际上是否委托他人生产或从他人处采购再以生产商的名义对外销售,不影响上述认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以下几点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争议: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为绝缘材质的按键开关,是否与涉案专利中有关触摸开关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低频放大电路,升压电路中是否有接地端;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人工电极是否是覆盖于电容腔体内表面的导电膜。
(一)有关触摸开关的争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触摸开关,与所述低压直流电源连接,用于形成人体对地电容”;
“所述升压电路的接地端与所述触摸开关连接”;
“人工电极与所述触摸开关连接”。
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0008]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是通过设置一由触摸开关、功能电路、电容腔和人工电极等元件组成的信号发生装置,产生电信号,该信号发生装置通过与验电器配合使用,形成一人工电容场……”;
[0018]记载:“该验电信号发生装置的工作原理为:……电容电流又经人工电极回流至触摸开关、升压电路接地端与人工电极三位一体的汇流节点上,从而形成闭合回路……”;
[0019]记载:“……本装置触摸开关作为汇流节点的作用,使得通过其经人身电容与大地贯通而起到零电平的钳位作用,从而保护了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触摸开关与低压直流电源连接,用于形成人体对地电容,升压电路的接地端及人工电极与触摸开关连接。
根据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所涉触摸开关应是导电的,对此原告在审理中亦予以确认。
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绝缘材质的按键开关,并不导电。
原告认为,被告手持产品时即可以产生人体对地电容,因此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人体对地电容是客观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但因材质绝缘,手持被诉侵权产品所产生的人体对地电容与接触触摸开关所形成的人体对地电容大小几乎可以忽略。
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明确了触摸开关用于产生人体对地电容,说明书中亦多次强调了触摸开关在产生人体对地电容中的作用,“发明内容”关于本专利的技术构思中更是强调了触摸开关与其他元件形成人工电容场。
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使用原告专利关于触摸开关形成人体对地电容的技术特征,其绝缘按键开关并不实现与原告专利触摸开关基本相同的功能,也不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中涉及触摸开关的上述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亦不等同。
(二)有关低频放大电路和升压电路接地端的争议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功能电路包括一低频放大电路和一升压电路,升压电路上有接地端。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电路中不具有低频放大电路,升压电路中也没有接地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验电器信号发生装置的工作原理,要实现验电器信号发生装置的功能,在功能电路中必须要将低频波信号放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存在低频放大电路。
同理,要实现验电器信号发生装置的功能,其电路中也必须存在有接地端。
接地端包括接地点和基准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接地端(基准点)为电池负极,其无论在物理位置上是否存在于升压电路上,与原告专利均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构成等同。
(三)关于人工电极所处位置的争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人工电极为一覆盖于电容腔体内表面的导电膜。
本案中,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人工电极,但是认为人工电极位于夹层中,并不存在于电容腔体的内表面;
且为均压环,而非导电膜。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对“内表面”及“导电膜”的含义的理解不同。
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角度出发,人工电极不可能裸露在产品外部,夹层位置可以认定为电容腔体“内表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人工电极亦为导电的薄层材质,也可以认定为“导电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佳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佳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