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541号原告杜也兵,男,汉族,1959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东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四幢4号库H部位。
法定代表人邵浩清。
被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三幢十二层D部位。
法定代表人HARALDHANSSASSERATH。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毅,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也兵诉被告东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希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也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涉案“带多探头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的净水机及滤胆监控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申请日为2011年7月13日,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东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经销网络和电商销售平台,代理销售由被告汉斯希尔公司制造的品牌为“汉斯希尔SYR”的反渗透纯水机,机型分别为WS-6030-4004、4005、4006,上述三款产品均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利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汉斯希尔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3、两被告在京东、天猫、淘宝、苏宁易购、一号店、亿家净水购物网站上向原告道歉;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5,399元(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599元、差旅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公告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3确定保护范围,同时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落入其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带多探头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的净水机及滤胆监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3日,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多探头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的净水机,包括带不同滤料的滤胆及过水管路,以及用于显示溶解性总固体数据的显示装置;
各滤胆串接在过水管路中构成过滤通道,初级滤胆、前置滤胆、精细滤胆和后续功能化滤胆依次连接,其中滤料筛网孔径最小的滤胆为精细滤胆,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监测探头,和1-4个辅助的监测探头的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其输出端连接显示装置,显示通过各特定位置上监测探头持续跟踪监测得到的对比数据;
该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辅助的监测探头或位于初级滤胆前的原水进水管路中,或位于初级滤胆的出水管路中,或位于前置滤胆的出水管路中,或位于精细滤胆后面的后续功能化滤胆的出水管路中;
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通过各监测探头对位于各相关滤胆过水管路中的溶解性总固体参数进行持续跟踪监测,并将对应某一监测时间对应各不同位置处同批次的对比数据在显示装置上显示。
”专利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带多探头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的净水机,其特征在于用于监测比较精细滤胆过滤效果的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的两个监测探头分别位于该精细滤胆的进、出水管路中。
”该专利说明书0004背景技术部分记载:“虽然有些净水器采用按累计通水使用天数确定滤胆的使用寿命,定期更换。
然而,该模式并不能真实反映滤胆的实际使用情况;
没有考虑到各地市政自来水的出厂控制水平和水质参数的波动性、输水管路质量引起的水质变化,导致入户自来水的水质存在明显的差异……虽然可以采用溶解性总固体监测仪器可以分别监测净水器的出水,以及入户自来水的溶解性总固体值即TDS数值,但只是简单、宏观的了解两者的差距。
尤其是净水器出水的TDS数值是若干滤胆作用的综合结果。
即不连续、又不是针对某个滤胆,更不可能持续监测某个滤胆滤料层渐变的全过程,因而不能为处理滤胆截留杂质的微观渐变过程提供控制依据,缺乏可操作性……上述缺陷及不足严重影响了净水器产品的普及和品质的提高。
”说明书0007部分另记载:“所述的溶解性总固体监测探头,即TDS探头可以位于初级滤胆、前置滤胆、精细滤胆或后续功能化滤胆的出水管路中,其中以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意义最大。
”0009部分记载:“经过精细滤胆处理后测得的水中的溶解性总固体数据,代表过滤的纯度,是判断、控制精细滤胆过滤状态渐变的依据。
”0038部分记载:“本发明与现有净水器相比带以下优点:产品引入控制量化概念,可以直观显示反映过滤滤胆的过滤状态,并报警提示用户,以便于用户进行滤胆更换、关闭过滤通道,以及对单个滤胆进行反冲清洗;
产品档次高;
用户可以有的放矢地自行更换滤胆,节省开支。
”0074-0077部分记载:“考虑到RO反渗透膜机型的TDS值在50以内,甚至过于纯,并且相应的水质呈酸性。
为了改善其矿物组成,通过后续功能化滤胆向纯水中控制添加一定量的矿物成分。
通过监测探头45监测到的数值就是添加矿物质含量的反映……因此设置在后续功能化滤胆出水管路中的监测探头45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当原水水质的PH值在6.5~8.5范围波动时,在精细滤胆处理后,通过调整后续滤胆的滤料,控制过滤通道末端水中的溶解性总固体数值控制在80~200范围内,相应水质的PH值稳定在弱碱性的范围内……鉴于目前普遍存在消费者对纯水与净水概念的模糊不清的问题,以及净化饮用水越来越强调含有一定量的有益矿物质需求,采用双探头监测TDS数值,可以将过滤通道末端水质的TDS数值的模糊含义分解成两部分,更有利于了解、控制相关滤胆的作用,从而将原本消费者不易选择接受的两种机型控制指标、对立的销售宣传观点统一起来,即先考虑根据TDS数值通过初级、前置精细三部分的相关滤胆将按要求杂质过滤掉,相应水质满足纯的要求,再考虑根据TDS数值控制有益矿物质含量。
使得在选用适当的精细滤胆满足基本过滤的前提下,根据各自的需要,选配相应的后续功能化滤胆进行组合……对于只要求水质纯的用户,可以选择实施例一的技术方案,取消后续功能化滤胆。
”另查明,该专利2012年12月19日的公开文本中,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设置总固体监测装置的净水器,包括带不同滤料的滤胆、过水管路;
各滤胆串接在过水管路中构成过滤通道,其中滤料筛网孔径最小的滤胆为精细滤胆,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超限报警器的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
该监测装置输入端连接的监测探头位于精细滤胆的出水管路中;
该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的输出端连接超限报警器。
”专利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置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还设置1-4个辅助监测探头;
所述的监测探头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
该辅助监测探头位于监测探头所处过滤通道后面的后续功能化滤胆的出水管路中;
或位于前置滤胆的出水管路中;
或位于初级滤胆的出水管路中;
或位于初级滤胆前的原出进水管路中。
”专利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置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的净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设置显示相关监测数据的显示装置。
”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意见陈述书(二通答辩)中记载有:“尤其是现有技术中对滤胆寿命的检测是采用厂家模拟净水器过水实验,按累计过水流量或累计通水使用天数确定滤胆的使用寿命,定期更换的模式。
该模式并不能真实反映滤胆的实际使用情况……”。
2016年6月15-17日,被告东利公司参加了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九届上海国际水展,并在展会上散发了汉斯希尔产品宣传材料,该宣传材料上载明“2000年,汉斯希尔品牌具有反冲洗、无耗材先进技术的水处理系列产品由大中华区战略合作伙伴东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引入中国市场”,“2012-2014年连续三年荣获中国净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荣誉”等,其中反渗透纯水机产品中载明有型号为WS-6030-4004、WS-6030-4005、WS-6030-4006的产品,产品TDS显示配置均为进出水双TDS值显示;
同时被告东利公司亦在展会上展出了上述WS-6030-4004型号的产品。
被告东利公司官网公司简介部分记载,其代理并经营德国汉斯希尔、德国浚渡、德国弗特克斯等各大国际知名品牌在中国地区的业务。
亿家净水商城、京东、天猫、苏宁易购等网站显示有汉斯希尔WS-6030-4004或WS-6030-4006产品的销售信息,其中天猫汉斯希尔信水专卖店显示的产品月销量为15。
2016年6月29日,原告自上海信水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WS-6030-4004的纯水机产品一套,支付价款4,599元。
该产品说明书为汉斯希尔牌WS-6030-4001型反渗透纯水机,同时标明适用型号包括WS-6030-4004、WS-6030-4005、WS-6030-4006。
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三个滤芯组件包括复合滤芯组件、RO反渗透膜滤芯组件和活性炭滤芯组件,同时载明滤芯寿命可按时间设置和流量设置,以刻度条的方式指示各级滤芯的寿命,刻度条会随着滤芯的过水量增多或者使用时间的增长而逐渐减少,当滤芯寿命剩下两个刻度或一个刻度时,滤芯预警图标闪烁显示,提醒用户注意滤芯寿命,以便及时更换滤芯,TDS显示图标可以显示原水TDS和净水TDS值,原水和净水TDS每5秒轮流显示。
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已经拆封,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汉斯希尔反渗透纯水机WS-6030-4004,生产日期2015年9月28日,生产企业被告汉斯希尔公司、中国总代理被告东利公司。
该产品包括三个滤胆及过水管路、显示装置,复合滤胆、精细滤胆和后续功能化滤胆依次串接在过水管路中构成过滤通道,两个监测探头分别位于后续功能化滤胆的出水管路中和精细滤胆的进水管路中,显示界面包括一个数值显示和三个滤胆的寿命指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认为存在以下区别: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第一个滤胆是复合滤胆,即将初级滤胆和前置滤胆放在一起,不存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独立的初级滤胆和前置滤胆;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一个监测探头位于后续功能化滤胆的出水管路中,不同于专利权利要求1、3位于精细滤胆的出水管路中;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上只有一个显示数据,进水和出水数据每五秒钟交替显示,进水数据每次开机后一直不变,出水数据显示实时检测数据,不同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特定位置上监测探头持续跟踪监测得到对比数据,并将对应某一监测时间对应各不同位置处同批次的对比数据在显示装置上显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2、3,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认为存在以下区别: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超限报警器;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监测探头位于滤胆的出水管路中,并不位于精细滤胆的出水管路中;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监测装置的输出端连接显示装置而不连接超限报警器。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上述比对产品系其销售,同时确认WS-6030-4004、WS-6030-4005、WS-6030-4006三个型号的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仅是涉及不同区域和不同颜色,实际生产始于2015年,收到本案诉状后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汉斯希尔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商系被告东利公司,其他经销商产品均是从被告东利公司处取得。
另外,原告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开机后显示的进水数据保持不变,亿家净水商城、京东、天猫、苏宁易购等网站相关店铺经营者均是两被告的经销商。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599元,住宿费284元,交通费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发明专利公开文本网页打印件、被告东利公司在展会上散发的宣传资料、参展照片、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实物、购买发票、被告官网打印件及产品销售网页打印件、住宿费发票、火车票、二通答辩、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的4份美国专利及相应的公证书、翻译件,因被告撤回了据此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厦门建霖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杜也兵是涉案ZLXXXXXXXXXXXX.X号“带多探头溶解性总固体监测装置的净水机及滤胆监控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专利权人亦可要求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了该发明;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也即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人民法院仅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在发明临时保护期保护费的审查时,人民法院需同时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同时落入涉案专利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以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专利公告授权文本,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3。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存在三个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第一个滤胆系初级滤胆和前置滤胆的复合滤胆,该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初级滤胆、前置滤胆彼此串接的组合方式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属基本相同,且亦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可以认定为等同特征。
关于监测探头的连接位置,首先,本院注意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一个监测探头位于精细滤胆的出水管路中,另1-4个辅助探头可以位于初级滤胆的进水管路中,也可以位于初级滤胆的出水管路中,或是前置滤胆的出水管路中,或是后续功能化滤胆的出水管路中,也即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探头区别于另1-4个辅助探头;
其次,本院也注意到,在专利说明书中特别强调以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TDS(溶解性总固体值即TDS数值)探头意义最大,经过精细滤胆处理后测得的水中的溶解性总固体数据,代表过滤处理后水质的纯度,国家对纯水与净水的TDS值亦有相关标准,而后续功能化滤胆的功能并不在于过滤,而在于往经精细滤胆过滤后的纯水中控制添加一定量的矿物成分,以此控制过滤通道末端水质呈弱碱性,对于只要求水质纯的用户,也可取消后续功能化滤胆。
综上可知,专利对于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TDS探头的特别强调具有特别的限定意义,以此区别于其他几个辅助探头的功能。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两个探头分别位于精细滤胆的进水管路和后续功能化滤胆的出水管路中,而位于后续功能化滤胆出水管路中的探头首先在技术手段上区别于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探头,在功能上亦无法实现专利所强调的监测精细滤胆过滤后纯水水质的功能;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监测探头的设置方式具有专利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不是针对某个滤胆,无法持续监测某个滤胆滤料层渐变的全过程的缺陷,无法实现涉案发明相较于现有净水器可以实现直观显示反映过滤滤胆的过滤状态、对单个滤胆进行反冲清洗、可以有的放矢地自行更换滤胆的优点,而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亦是采用滤芯过水量或使用时间来确定滤胆的使用寿命。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监测探头位于后续功能化滤胆出水管路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监测探头位于精细滤胆出水管路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显示数据,显示装置上只有一条显示数据带,不能同时实时显示精细滤胆进水管路中的进水监测数据和后续功能化滤胆出水管路中的出水监测数据,系进水和出水数据每五秒钟交替显示,出水数据显示实时检测数据,无论进水数据开机后是否变化,因监测进水数据与出水数据时存在时差,故显示的进出水数据值亦不是同一时间的监测数据值,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监测时间对应各不同位置处同批次的对比数据在显示装置上显示”的技术特征不同,两者实现的效果亦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特征。
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此外,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认为存在三个区别。
关于超限报警器,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滤芯寿命报警即是超限报警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二通答辩中陈述到,按累计过水流量或累计通水使用天数确定滤胆的使用寿命是现有技术中的缺陷,不能真实反映滤胆的实际使用情况,超限报警器系对于水质中监测到的溶解性总固体数值超出预设限值后的报警,而被控侵权产品滤芯寿命可按时间设置和流量设置,以刻度条的方式指示各级滤芯的寿命,刻度条会随着滤芯的过水量增多或者使用时间的增长而逐渐减少,当滤芯寿命剩下两个刻度或一个刻度时,滤芯预警图标闪烁显示,也即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累计过水流量或累计通水使用天数确定滤胆的使用寿命,采用的是原告在二通答辩中陈述到的现有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超限报警器的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监测探头的位置差异,本院在前述部分已经阐明,在此亦不再赘述。
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2、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亦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同时,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同时未落入涉案专利授权时的保护范围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也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杜也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
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