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98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云升茶叶商行,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公路XXX号XXX层XXX区(泓倩市场内4D23室)。
经营者:李玫,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井村村井村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明(与李玫系夫妻),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纪正。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云升茶叶商行(下称云升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韵、被告云升茶行的经营者李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纪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西湖龙井茶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
原告是由西湖龙井茶产区内进行西湖龙井茶生产、加工、流通等行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代表、西湖龙井茶生产大户和科研工作者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门证明“西湖龙井”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于2012年4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盒茶叶,取得了名片和发票,上述茶叶包装、名片上显著地使用了“西湖龙井”标识。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升茶行辩称: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确系其店铺,公证书所附发票、名片均属实,但被控侵权的茶叶礼盒内部的锡纸包装袋及整个礼盒包装并非来源于其店铺,其卖的是散茶,包括安吉白茶、一般的龙井等,虽其名片上标注有“西湖龙井”字样,但并不卖西湖龙井,使用的包装也是安吉的礼盒包装。
公证处未按照公证条例第31条进行公证,程序违法,内容虚假,还采用了隐名公证、钓鱼公证的方式,对该份公证不予认可,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同年7月,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为加强西湖龙井茶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于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6日起施行。
修改稿于2010年8月25日经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商标局2011年第12期《商标公告增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登载了原告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明确了“西湖龙井”地理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管理和保护等内容,其中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特定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作了规定,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涉案商标。
符合涉案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签订合同、申请领取准用证书、申请领取商标标识、交纳管理费等事项。
涉案商标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被许可人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地理证明商标。
审理中,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的西湖龙井茶茶农标以及西湖龙井茶地理保护标志样本,该等标志为椭圆形,标有产品克数、涂层防伪号以及查询电话等内容。
浙江大学CARD中国农业品牌研究中心、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课题组于2013年4月发布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中所列“2013年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的品牌价值十强”中“西湖龙井”以54.56亿元品牌价值位列榜首。
被告云升茶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毛茶)、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茶具的零售,经营者为李玫。
2014年7月7日,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张惠萍来到位于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丰庄茶城内标识为“安吉白茶上海云升茶行电话:XXXXXXXXXXX广场10号”的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惠萍向一名工作人员支付了人民币壹佰伍拾元后购买了茶叶一盒(内含二小盒),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盖有“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云升茶叶商行”图章,项目为茶叶,数量为1,单位为盒,收款单位为云升茶行,开票人为李玫)、姓名为李玫的名片一张(背面印有安溪铁观音、西湖龙井等)。
张惠萍对该盒茶叶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发票、名片复印后,将原件连同上述茶叶予以封存并交由张惠萍保管。
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沪嘉证经字第568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现场拆封后,可见一手提袋,袋内有一茶叶礼盒,手提袋正反面中间位置均印有竖向排列的“西湖龍井”字样;
礼盒正面中间位置同样印有竖向排列的“西湖龍井”字样;
礼盒内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茶叶罐,两茶叶罐正反面中间位置均印有“中国茗茶”字样;
两茶叶罐内各装有锡纸包装的一袋茶叶,该锡纸包装袋正反面中间位置均印有竖向排列的“西湖龙井”字样。
上述“西湖龙井”、“西湖龍井”字样均标注于外包装较为显著位置。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茶叶外包装及名片上所用的“西湖龙井”、“西湖龍井”字样与涉案商标无明显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此外,上述包装上未见生产厂商、生产日期等信息。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576号公证书记载,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网站于2014年6月6日刊载了名为《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一文,载明“近年来,茶叶的价格可谓是急速攀升,由于消费者鲜有分辨茶叶品质优劣的能力,……经试验发现,目前市场上的茶叶存在以下问题:1、污染物含量超国家强制标准……如标称由杭州虎跑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西湖龙井茶……2、产品感官品质不佳(1)虚标等级……(2)虚标产区……,经过评审,本次试验在茶城购买的商家所称的西湖龙井中,90%以上都不具备西湖产区龙井茶的品质特征”等内容。
2015年11月6日、同年11月9日,原告分别与杭州西湖龙井茶叶有限公司、杭州茶厂有限公司签订《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两家公司在天猫商城出售的“贡牌2016新茶茶叶天赐精品级狮峰山西湖龙井绿茶500gA48”“2016新茶上市西湖牌明前精品壹号西湖龙井茶叶250g纸包绿茶春茶”,标注的促销价分别为7,500元、3,75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涉案商品购买费1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3618、16576号公证书、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标识样本、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11〕41号”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2014)沪嘉证经字第56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名片、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故原告对“西湖龙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证明商标的作用在于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商标来辨别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犯证明商标的行为会破坏该商标用以辨识商品或服务特殊品质的作用。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涉案“西湖龙井”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原告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系茶叶,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将印有“西湖龙井”、“西湖龍井”字样的外包装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西湖龙井”与原告涉案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而“西湖龍井”与原告涉案商标仅在于繁简体、字体、排列方式的细微区别,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辩称,该被控侵权的茶叶礼盒包装并非来源于其店铺,而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前述商品,并有被告认可的购物发票和名片予以印证,被告又辩称其不卖西湖龙井,而名片上却标注有“西湖龙井”,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茶叶及其包装。
被告还辩称,公证程序违法、内容虚假,并采用了隐名公证、钓鱼公证的方式,对该份公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过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截至庭审之日其亦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指定生产区域以及产品符合“西湖龙井”的品质要求,故其将印有“西湖龙井”、“西湖龍井”字样的外包装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存在生产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的行为,但其提供的公证书仅能反映销售行为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茶叶价格较一般生活消费品价格略高,普通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等因素,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鉴于公证费用以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云升茶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云升茶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67.5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云升茶叶商行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