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31号原告:上海喜泊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1幢310-312室。
法定代表人:俞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4层1座401。
法定代表人:谭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来,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喜泊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泊客公司)与被告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喜泊客公司诉称,原告致力于实时停车信息数据服务,2009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停车泊位引导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将被告推销并使用的“ETCP停车”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分析后认为被告的ETCP停车系统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且规模化、持续性地侵权。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悦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本案应由北京的相关法院管辖。
被告没有在上海市实施任何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自己在上海市使用,但即使将上海市作为销售地,原告显然没有同时起诉销售者,故就侵权行为地而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本案亦没有管辖权。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告喜泊客公司对被告悦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被告是一家专业制造停车场管理系统、停车场收费系统、车拍识别系统等产品的互联网企业。
其使用并销售的ETCP停车系统是由装有ETCP设备及“ETCP停车管理系统”的停车场通过这套系统将空余泊位及进出车量数字等信息反馈到主服务器上,再由主服务器将数据整理后发送至用户手机下载的“ETCP停车客户端”,用户可通过该客户端选择停车场并支付停车费用,停车费的收款方为被告。
被告使用并销售的ETCP停车系统根据上海市路政局2016年8月8日公示的《电子收费系统检测合格停车场(库)名单》上就有110余家,其中包括原告进行取证的停车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上海市。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上海市的各个ETCP停车场都配备ETCP专供的计算机设备、摄像头及车拍识别设备等并有ETCP专业人员维护。
原告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亦在上海市。
综上,原告认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位于上海市的丽晟假日酒店停车场使用涉案ETCP设备及“ETCP停车管理系统”,上海市的用户可以下载并使用涉案“ETCP停车客户端”,而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通过互联网运行管理并统一收取停车费。
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认为其并没有在上海市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珍审 判 员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