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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秦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2民初30702号
案件名称上海秦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秦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0702号原告:上海秦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XXX号5F(C5-24)室。

法定代表人:牛昱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振亚,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秦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牛公司)与被告上海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士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秦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将第XXXXXXXX号“咆哮”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牛昱涵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斌及股东武晶云3人原均系被告股东,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后因股东纠纷,牛昱涵决定退出被告,3人遂于2016年1月29日签署了《调解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的涉案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但《调解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履行上述商标转让义务。

被告上海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达成了转让商标的意向,而后在股东会上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对商标转让事宜进行明确和变更,此后双方并未依约签署最终的转让协议,故最终的商标转让协议并未生效(签署);

2.《调解协议》约定不明且前后有误,协议未明确商标转让的相对方和转让的具体商标,协议中约定的免费使用期限与付费使用期限矛盾,故该协议并不符合完整合同的形式要件,仅是双方之间的意向;

3.原告违反约定,在店铺周围开设“馍王”肉夹馍店,影响被告的经营活动,以致协议未谈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商标信息打印件,被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供的《调解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另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馍王”肉夹馍店照片打印件及“馍王”商标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就商标转让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原告申请“馍王”商标并在被告店铺附近开设“馍王”肉夹馍店等内容。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商标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然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未就商标转让达成新的协议,故不存在任何变更,后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因被告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原始数据信息供法庭核对,其内容存在不完整性,“馍王”店铺及商标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秦牛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

秦士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等。

2015年9月21日,该公司注册第XXXXXXXX号“咆哮”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自助餐馆;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等。

2016年1月29日,牛昱涵、孙斌、武晶云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张江治安派出所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记载“2016.1.20在金科路XXX号汇智商业中心五楼C23商铺发生打架事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自己拟一份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以调解协议为准;

2、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解决,以后双方无干涉。

”当日,三人拟定《调解协议》并签字捺印,内容如下:1、牛昱涵以人民币21万元整体转让其在秦士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孙斌17%的股权,转让给武晶云18%的股权,约定于2016年2月1日至2月3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随后支付转让价款,逾期本协议所有条款作废;

2、孙斌、武晶云同意以1万元向牛昱涵所在公司转让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形资产“咆哮”品牌,以及咆哮品牌附属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转让完成后,牛昱涵所在公司将无偿授权孙斌和武晶云共同制定的店面汇智店使用咆哮品牌18个月(起止时间: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

孙斌、武晶云不得在除汇智店外其他场所以经营者或股东身份使用“咆哮”品牌。

2017年8月1日后,若汇智国际店持续经营,则孙斌武晶云需向牛昱涵支付商标使用费,每月3,000元,于每季末一次性转账支付,此价格使用期限6年(起止时间2016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

3、牛昱涵向孙斌转让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税务负责人以及汇智国际店餐饮流通许可证的负责人;

4、与本次转让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法律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执行,由秦士公司承担。

5、牛昱涵保证在汇智国际店3公里以内不再开咆哮肉夹馍店;

6、牛昱涵同意调解后再不追究,到此终结。

后续待办事项:1、2月1日转让法人代表、股权。

股安全转让完成后,孙斌需在2016年2月1日中午12:00前将转让款70%打入牛昱涵账户;

2、2月2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

转让浦东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餐饮管理许可证等材料。

孙斌需于2月2日中午12:00前将20%的款项打入牛昱涵账户;

3、2月3日交接剩余事项,孙斌将尾款打入牛昱涵账号。

牛昱涵、孙斌、武晶云三人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上记载协议由各方于2016年1月29日在牛顿路XXX号会议室共同签署,出让方为牛昱涵(甲方),受让方为孙斌(乙方)、武晶云(丙方)。

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秦士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方出资175万元,占35%,乙方出资175万元,丙方出资150万元,甲方将所持有秦士公司17%股权作价97,143元转让给乙方、将所持有秦士公司18%股权作价102,857元转让给丙方;

2、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秦士公司拥有的商标权《咆哮》申请号XXXXXXXX不包含在转让范围内,甲、乙、丙方另行签署[咆哮商标权及附属权利转让协议],乙方、丙方向甲方转让该商标权,具体转让条款以该协议为准);

3、受让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秦士公司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牛昱涵收到转让款18万元,尚欠3万元。

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2016年2月5日,经核准,秦士公司的投资人由牛昱涵、孙斌、武晶云变更为孙斌、武晶云,法定代表人由牛昱涵变更为孙斌,监事由孙斌变更为武晶云。

另查明,《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曾起草《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注册商标权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原告,商标图样及商标注册证号同涉案商标,协议另增加了要求秦士公司承诺不存在近似注册商标等条款,被告对该版本不认可,双方未签署协议。

被告于2016年3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其修改后的《商标转让协议》发送原告法定代表人,该协议约定的注册商标权转让方、受让方、商标图样及商标注册证号同原告起草的《商标转让协议》,但就被告享有无偿使用的商标范围、付费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间等条款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变更。

庭审中,就涉案《调解协议》中约定2月2日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进行公证一节,原告表示牛昱涵不是专业法律人士,当时认为商标转让需要具备转让协议及公证等形式要件,故作此约定,即使双方另行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也应是对《调解协议》的相应内容进行复制,被告拟定的《商标转让协议》有6处与《调解协议》不符,扩大了被告的权利,故其未签字;

被告则表示《调解协议》的条款不具有确定性,如只约定“咆哮”品牌,未指明具体哪个商标,未明确在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期间原告是否可以使用,故双方约定另行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然后续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拟定的协议版本,故该协议至今未签署。

同时,被告确认其拟定的《商标转让协议》确实增加了部分内容,但系对《调解协议》中错误及约定不明部分进行的修改,其仍希望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认为《调解协议》的部分条款加重其责任,希望就相关内容进行变更。

庭审后,原告将款项1万元交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由牛昱涵、孙斌、武晶云三人签订,签订协议当时,三人均系秦士公司股东,牛昱涵则同时担任秦士公司及秦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从协议内容看,其既包括秦士公司股东个人转让公司股权的内容,亦包括秦士公司股东合议转让公司无形资产的内容。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否认该协议系签订协议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述三人作为秦士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公司资产作出处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已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被告确认《调解协议》中达成了转让商标的意向及后续未签署新的《商标转让协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不符合完整合同的形式要件,约定不明确且有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调解协议》内容看,就受让方其约定为牛昱涵所在公司,就转让标的其约定为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形资产“咆哮”品牌及该品牌附属的排他使用权、收益处分权等权利,就转让对价其约定为1万元,从协议约定商标转让后无偿使用的起止时间看,转让的时间应为2016年2月1日前。

虽然就受让方及转让标的的表述确存在不严谨之处,但从后续原、被告各自起草的《商标转让协议》版本及庭审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对上述两点并无分歧,其均明确被告为转让方、原告为受让方,转让的注册商标为涉案商标,转让价款为1万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除涉案商标外有其他“咆哮”品牌。

故本院认为就商标转让一节,协议各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基本要素完整,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被告提及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无偿使用咆哮品牌及付费使用期限存在重合及原告违反约定开设“馍王”肉夹馍店事宜,前者系商标转让完成后的相关约定,并不影响被告商标转让义务的履行,且涉案《调解协议》就上述期限的约定明确,仅括号中备注的起止时间存在重合,双方当事人可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协议补充或变更;

而原告开设“馍王”肉夹馍店亦不构成被告不履行商标转让义务的有效抗辩,被告如认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根据涉案《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转让涉案商标,原告支付相应转让款,现原告已将转让款交至本院账户,被告应依约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因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商标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但需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秦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第XXXXXXXX号“咆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转让手续,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上海秦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被告上海秦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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