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初498号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7585435-1。
法定代表人:卢方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进兵,系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华南区业务经理。
被告:陈子烜,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合肥唯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路城市之光G8幢。
法定代表人:黄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令,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恩堂公司)与被告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被告陈子烜、被告合肥唯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尔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报恩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陈磊,被告一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子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进兵,被告陈子烜,被告唯尔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恩堂公司诉称: “黄皮肤”中药乳膏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方郁始创和使用的名称,原告在2009年8月,将“黄皮肤”乳膏产品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10年5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2013年,原告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膏剂、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
自2008年原告将“黄皮肤”产品投入市场以来,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大量的广告宣传,“黄皮肤”产品在全国范围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盛誉。
原告发现,被告一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商标字样,并在全国多个地区大量批发销售,被告陈子烜为一品公司侵权提供个人账户收取款项,被告唯尔康公司在安徽省巢湖市品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一品公司立即召回并销毁侵权包装物和标识;
3、一品公司和陈子烜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1万元,唯尔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品公司辩称:1、一品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黄皮肤”系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被告陈子烜辩称其没有为一品公司提供资金账户,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唯尔康公司辩称:唯尔康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一品公司进货,销售剩余的商品也退回了一品公司,唯尔康公司不知该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也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昆明双馥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库单据和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一品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在查处时收集或形成的证据,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对应的原件,且该证据中注明的是“百消帮营销事业部”的打款帐号,与本案侵权事实有何种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帐号信息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唯尔康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和退货单,一品公司对其真实性未当庭发表意见,但鉴于唯尔康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且一品公司亦认可其与唯尔康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唯尔康公司所销售的“黄一皮肤中药乳膏”系一品公司生产。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报恩堂公司注册了第7642945号“黄皮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膏剂、汞软膏、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
原告取得“黄皮肤”注册商标之后,先后在安徽省阜阳市、河北省迁西县,向工商部门举报当地存在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经工商部门查处,作出了对相关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5年7月7日,原告从唯尔康公司购买了“黄一皮肤中药乳膏”商品,该商品的包装左上角标注了“药都龙”商标,生产单位标注为一品公司,包装正面在显著位置标注了“黄一皮肤”字样。
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昆明双馥保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涉嫌侵犯“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查处,共查处“药都龙”牌“黄皮肤乳膏”33支,生产厂家为一品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被控侵权的“黄一皮肤中药乳膏”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以及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有“黄一皮肤”的字样,虽然字体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但足以构成近似,并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注册受保护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类。
虽然一品公司在自己产品外包装上亦标注了“药都龙”的商标字样,但从其标注“药都龙”商标与“黄皮肤”字样的突出程度来看,“黄皮肤”更加显著,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容易产生与原告的“黄皮肤”商标的混淆误认,故涉案“黄一皮肤中药乳膏”商品构成对原告“黄皮肤”商标的侵权,一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准确的侵权获利情况,或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一品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因被告一品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售的范围涉及安徽、云南等地,为有效制止侵权,一品公司应立即召回并去除侵权商品的包装标识。
被告唯尔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唯尔康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唯尔康公司作为销售者,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已尽到了防范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子烜为一品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对原告主张陈子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回并去除已生产的侵犯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包装标识;
三、被告合肥唯尔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五、驳回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被告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江西一品药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