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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与相城区元和金毅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6号
案件名称6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与相城区元和金毅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相城区元和金毅鸡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6号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商业广场13幢B30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贞,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金毅鸡排店,经营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1060-1116号(中翔时尚广场一楼A026号)。

经营者:金毅,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金毅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州范迪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佳琪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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