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337号原告: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梅龙大道2125号卫东龙商务大厦A栋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N。
法定代表人:严崇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福荣路2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R。
法定代表人:方耀文。
被告:方耀文,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3月12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塑胶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2017300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凯诺塑胶公司、方耀文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2019年5月7日至6月11日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扩大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答辩称:一、上海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平台服务,不参与经营,凯诺塑胶公司在拼多多经营的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二、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上海寻梦公司已尽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三、根据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上海寻梦公司在2019年6月已对涉案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海寻梦公司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以此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告凯诺塑胶公司、方耀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保护套专利申请日:2017年3月16日专利号:ZL20173007××××.2专利授权日:2017年9月5日权利人:原告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5月5日。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中的工艺皮层及产品的外部结构。
2017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凯诺塑胶公司、上海寻梦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5393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公司的平台拼多多经营的网店“时尚3C数码工厂直销店”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苹果6手机壳7防摔8女iPhonexsmax硅胶x磨砂xs全包xr软壳5s男plus”。
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拼单的形式购买,有库存可售,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8元,显示已拼1.1万件。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5393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三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23.4元,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78100364478598。
(2019)深证字第5392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5日,原告收取邮包一个,快递单号为78100364478598。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53930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在网店宣称是工厂直销店。
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塑胶制品的生产与销售。
三、侵权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六面视图如下: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均构成相同;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意见: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原告针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证据及事实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邮寄律师函,在律师函中,原告告知了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在拼多多上的网店名称为“时尚3C数码工厂直销店”,虽然未提供店铺链接地址、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链接地址,但律师函提供的附件中包含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深证字第53930号公证书。
该份律师函于2019年5月7日签收成功。
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发送邮件,要求调取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侵权商家注册信息。
五、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抗辩证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供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明其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同时,该协议要求商家保证商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还提供了拼多多在官网中的《维权投诉指引》,要求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维权投诉通知书》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权利人具体身份信息;
2、权利人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服务的具体信息。
3、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材料;
4、专利权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包括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级报告及构成侵权的理由与说明;
5、权利人的保证书,保证《通知书》中的陈述及材料真实性。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要求权利人在《通知书》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否则拼多多将不予受理。
对于投诉资料不符、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拼多多通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后,5月14日通知被告凯诺塑胶公司自查。
同年5月14日、16日,两次通知原告补充投诉材料。
同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了补充投诉材料,6月11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被告凯诺塑胶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平台禁售,6月12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包括本案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在内的多个销售主体注册信息。
六、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塑胶模具的研发与开发,五金塑胶制品的生产与销售。
2、被告凯诺塑胶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耀文是被告凯诺塑胶公司的唯一股东。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116元,其中(2019)深证字第53930号公证书系针对本案被告在内的四个销售主体共同取证。
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15万元,扣除公证费用后,剩余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
原告没有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在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凯诺塑胶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中自称为厂家直销,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凯诺塑胶公司销毁生产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及时联系原告要求补充投诉材料,并将投诉情况告知被告凯诺塑胶公司,要求其自查。
在原告补充投诉材料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侵权产品进行了禁售处理,因此,本院认为上海寻梦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对被告凯诺塑胶公司在2019年5月7日至6月11日持续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凯诺塑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方耀文为被告凯诺塑胶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凯诺塑胶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ZL201730076558.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方耀文对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方耀文共同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