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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春华、施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02刑初545号
案件名称谢春华、施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春华;施婕;颜福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春华,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嘉兴市美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亭,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婕,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嘉兴市中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嘉兴市南湖区,现住嘉兴市南湖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福海(曾用名颜书森),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元、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春华、施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颜福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伊士曼化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告人谢春华、施婕、颜福海及辩护人贾亭、张春元、李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春华、施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福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17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春华、施婕、颜福海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伊士曼化学公司对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提出被告人颜福海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谢春华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春华作案前一直合法销售伊士曼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等外品原料,直至2014年底才应客户要求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装原料进行销售。

期间未牟取额外利益,并明确向购买者说明产品系伊士曼公司的等外品。

故其主观恶意不大;

其加工销售的塑料原料是经正规渠道进口,买家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产生不利后果,且案发时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2420袋印有涉案注册商标塑料原料未流入市场。

故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中其违法所得数额不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其系初犯、偶犯。

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婕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颜福海辩称其不知道谢春华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金额过高,本案中缺少直接证据证明颜福海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金额,证据印证证实的销售数量共计23吨,销售金额为687500元,且其获利不多;

其非本案的起意者,没有假冒被害单位注册商品的故意,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可实际使用,没有导致严重后果,也未利用侵权商品获得额外利润;

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家中有老幼需要照料。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定、核准,伊士曼化学公司(EASTMANCHEMICALCOMPANY)取得第1098254号商标“EASTMAN”、第663323号商标?INCLUDEPICTURE"D:My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0f1c8ec4-d4db-4c.png"*MERGEFORMATINET???的商标专用权。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9月13日、2023年10月27日。

注册商标“EASTMAN”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和制造业用化学品,即:用途添加剂、粘合剂、人造和合成的树脂和塑料,有机和无机化学介质,即:工业用化学添加剂、拼料、溶质、溶剂反应物、催化剂,科学研究用和医药用化学品,用于真漆、颜料和其他防止木、金属等腐蚀的保护剂的化学品,用作抑制剂,以防止食物变质和防止与食物有关的工业产品变性的抗氧化剂和化学制剂。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及摄影用化学品,未加工树脂及塑料、感光胶卷和感光纸。

2015年初至案发,被告人谢春华、施婕利用其共同经营的嘉兴市美泰塑胶有限公司、嘉兴市中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美泰公司”、“中泰公司”)从美国采购伊士曼化学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次品塑料原料,在未取得上述商标注册人伊士曼化学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向他人购买的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对塑料原料进行分装,先后销售给余姚市海迅塑化经营部(以下称“海迅经营部”)、深圳市克拉威尔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合计销售金额129.918753万元。

2015年9月7日,侦查人员从美泰公司内查获待售的印有“EASTMAN”、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2420包(合计价值90.75万元)以及印有上述二个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共计1352个。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伊士曼化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初至案发,被告人颜福海明知被告人谢春华、施婕销售的是假冒伊士曼化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仍以其个人经营的海迅经营部的名义,多次采购该种塑料原料,累计采购金额101.783753万元。

后其转手销售给浙江武义山河工贸有限公司、慈溪市赛孚燃具有限公司、浙江宇圣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迪迈达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合计销售金额117.77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春华、施婕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报案书、委托书、转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洪某、叶某、郑某、谢某、李某1、万某、张某1、史某、冯某、张某2、王某、高某、鲍某、应某、陈某1、施某、余某、程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对程某调查的证据材料,浙江武义山河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入库单、付款凭证,中泰公司、美泰公司、海迅经营部的银行交易记录,中泰公司、美泰公司与海迅经营部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收款凭证,余姚市舜发联运零担货配信息中心提供的销货日报表,从中泰公司调取的货物托运单,嘉兴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伊士曼化学公司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从中泰公司、美泰公司调取的进口代理协议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泰公司、美泰公司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颜福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位于侵权商品销售环节的浙江武义山河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向海迅经营部采购的次数不多,企业负责人及采购、仓储人员对侵权商品的外观应有记忆,且无动机谎称企业使用侵权商品进行生产;

上述企业的相关人员关于向海迅经营部采购侵权商品的数量、种类、金额的陈述,有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为证,并与中泰公司、美泰公司向海迅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种类相符,且前后时间连贯一致。

故上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就此提供的证据、所作的陈述真实可信,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春华、施婕向海迅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金额为101.783753万元,被告人颜福海经营的海迅经营部向下家销售金额为117.774万元,并无不当。

(2)被告人颜福海曾从事伊士曼化学公司正品塑料原料销售多年,并接受过相关业务培训,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知道中泰公司、美泰公司未获得伊士曼化学公司的销售代理权,亦意识到自谢春华处采购的产品上印有涉案侵权商标不妥当,足以认定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伊士曼化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春华、施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颜福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1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谢春华、施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颜福海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春华是主犯,被告人施婕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施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婕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春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施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颜福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塑料原料2420包、包装袋1352个以及被告人谢春华、施婕退出的违法所得10万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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