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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民初51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初518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2166-4。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该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经营地址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飞霞金都。

经营者:吴本文,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荣,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舒城县,系吴本文之妻。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媳妇公司)经被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好媳妇公司独占使用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及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是专为“好媳妇”拖把设计的特有包装。

好媳妇公司实施该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的良好销售业绩。

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简称吴本文批发部)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明知“地拖纸托包装(2)”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明知假冒“好媳妇”拖把的同种商品来源不正当而故意经营销售。

为维护好媳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吴本文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吴本文批发部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吴本文批发部承担诉讼费用。

吴本文批发部辩称:1、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好媳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吴本文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销售商品没有法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哪些产品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吴本文批发部被诉处于一种莫名其妙的状态,无法知道侵犯了谁的专利权,在此之前,吴本文批发部根本不知道好媳妇公司外观设计什么样的。

2、吴本文批发部是普通的个体工商户,正当正常经营,进货渠道正常合理,通常都是送货车开到经营部门前,问经营者是否需要相关商品,如果需要则谈好价格、数量后付款,整个交易就完成了,在中国目前状态下,要求个体户进货时调查询问送货人所推销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并记录下推销商品人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无疑是痴人说梦,这个注意义务应当是厂家的责任,吴本文批发部没有该义务,如果将该义务推给经营者,无疑增加了个体户的责任;

现在由于找不到推销者,已经给吴本文批发部带来了巨大的商誉、罚款等损失。

3、吴本文批发部认为好媳妇公司应当起诉商品推销者,从源头上封堵,净化经营环境。

4、如果法院认定所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那么好媳妇公司所起诉的事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吴本文批发部在工商局介入以后,就没有再销售本案所涉的商品,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吴本文批发部需要支付给好媳妇公司的款项最多也就是其所获利的款项,所以好媳妇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吴本文批发部没有侵犯好媳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好媳妇公司的诉请。

好媳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

2、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9日,授权日2009年10月14日,好媳妇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备案日期2011年6月20日。

3、缴纳年费收据,证明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5日,本专利有效。

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未发现本外观设计与申请日(2008.10.9)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具有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要求,属于有效专利。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万元,好媳妇公司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7、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 8、第1004003号商标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拖把商标标识“好媳妇”,是好媳妇拖把专有包装设计。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1749号),证明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取得拖把销售良好业绩,创出好媳妇驰名商标,地拖纸托包装(2)已经成为“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

10、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

11、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0030号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1支,证明2016年9月12日扣押被告吴本文销售的好媳妇拖把18支。

12、交通费,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5790元交通费。

额有异议,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且不是为本案一案产生的费用,应分担。

吴本文批发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明吴本文批发部已经接受行政处罚、缴纳罚款,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

2、进货单,证明吴本文批发部的进货渠道。

好媳妇公司对吴本文批发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吴本文批发部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吴本文批发部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好媳妇公司对吴本文批发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9,经本院核实原件后,真实性予以确认。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扣押物品清单与吴本文批发部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1中扣押物品实物,系本院从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因此本院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确认。

吴本文批发部提供的证据2,进货单上没有加盖印章及出卖人的签名,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色彩。

2011年,彭灵芝将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总计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

2011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103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载明:经检索,未发现在专利号为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0年,尹银南注册了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

2010年2月15日,尹银南将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许可给好媳妇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

2014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尹银南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尹银南报送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尹银南,被许可人好媳妇公司,许可期限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包含拖把等。

2007年,尹银南注册了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

2014年4月30日,尹银南将第1004003号“好媳妇”商标许可给好媳妇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

2014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尹银南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尹银南报送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尹银南,被许可人好媳妇公司,许可期限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包含拖把等。

2012年1月12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与好媳妇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好媳妇公司因起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系列案件,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接受好媳妇公司委托,指派韩永亭担任好媳妇公司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每一个法院受理案号收取律师服务费1500元。

2016年12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向好媳妇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6年12月,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为本案诉讼,花费交通费1920元。

2016年11月8日,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舒市监处字[2016]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2016年9月12日,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好媳妇公司投诉,对位于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市场经营者吴本文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浪速”牌好媳妇字样的胶棉拖把,经好媳妇公司鉴定,侵犯了“浪速”商标专用权。

经查,当事人吴本文于2016年9月10日,从合肥一辆送货车上以21元/把的价格购进“浪速”牌好媳妇胶棉拖把。

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吴本文进行了处罚,没收侵权商品“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18把,罚款1000元。

本院从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没收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一支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主视图均为长方形结构,分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两者主视图上半部均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图案,挂孔左下侧均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净速”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均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主视图下半部均为为长方形,上方正中均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均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

两者左视图均近似“b”,右视图均近似“d”。

两者后视图均是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后视图的上沿中部均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正方形,正方形中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图案。

两者仰视图均是长方形,正中均有一个镂空的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均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两者俯视图均是长方形,下半正中部位均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中合格证颜色及防伪标签与正品好媳妇胶棉拖把中合格证颜色及防伪标签不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

2011年,彭灵芝将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让与好媳妇公司,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因此好媳妇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独占使用“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受法律保护。

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被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后,经好媳妇公司鉴定,侵犯了“浪速”商标专用权。

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没收吴本文批发部侵权商品“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18把。

本院从安徽省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吴本文批发部被扣押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一支,经庭审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设计上相同,且吴本文批发部被扣押的“浪速”好媳妇胶棉拖把中合格证颜色及防伪标签与正品好媳妇胶棉拖把中合格证颜色及防伪标签不一致,故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好媳妇胶棉拖把为侵权产品,因此吴本文批发部销售的货物侵犯了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

吴本文批发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应当赔偿好媳妇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好媳妇公司要求吴本文批发部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交通费、律师费等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仅提供了交通费、律师费等票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酌定吴本文批发部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舒城县城关镇吴本文小商品批发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庆农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 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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