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民初757号 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敏,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与被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以下简称VMI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萨驰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萨驰苏州公司在中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SRS-H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不侵犯被告ZL20080006690.4专利权。
事实和理由: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VMI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警告函,VMI公司在警告中声称,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SRS-H成型机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专利记载的相关技术,侵犯了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件VMI公司在中国的专利权。
VMI公司自发出警告后迟迟不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VMI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萨驰苏州公司公司上市所在的香港联合交易所递交了投诉函,同样声称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的SRS-H成型机侵犯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件VMI公司在中国专利的专利权,对萨驰苏州公司的上市过程造成很大干扰。
为尽快结束原、被告之间关于SRS-H成型机是否侵犯涉案专利这一问题的不确定状态,萨驰苏州公司已经于2016年7月25日向VMI公司发送了催告函,VMI公司也已经在2016年8月1日签收了该催告函,但VMI公司至今仍然未对萨驰苏州公司提起诉讼。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多篇现有技术所公开,萨驰苏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SRS-H成型机系实施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系萨驰苏州公司针对VMI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在VMI公司已经启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萨驰苏州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
VMI公司就涉案专利已于2016年12月1日向苏州中院提起针对萨驰苏州等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
在VMI公司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萨驰苏州就相同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不应当受理,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二、本案之前,萨驰苏州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已经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在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获得受理,案号为(2016)沪73民初269号。
萨驰苏州公司再次向苏州中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提交相同事实和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苏州中院不驳回萨驰苏州公司起诉,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审理。
萨驰苏州公司就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4]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基于上述通知,本案与被答辩人之前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属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应被吸收。
二、VMI公司指称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争议当事人为萨驰上海公司和VMI公司,而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萨驰苏州公司和VMI公司,两个案件争议主体不同,且被答辩人当庭承认其向萨驰上海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分别发送警告函,该行为本身表明其认可萨驰上海公司与萨驰苏州公司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属针对两个不同主体的不同侵权行为的两起诉讼,萨驰苏州公司提起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萨驰苏州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苏州,根据民事侵权诉讼的管辖原则苏州中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萨驰苏州公司以VMI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立案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
VMI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以萨驰苏州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案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案号为(2016)苏05民初780号。
另查明,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收到了VMI公司就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七个专利发出的侵权警告函。
萨驰苏州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VMI公司发送了催告函,VMI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收该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明确了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拥有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权利。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及主要价值在于:将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从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中解救出来,制止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诉求平衡。
而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决定着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作为侵权诉讼的一种补充,是当事人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
具言之,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纷争必须有其必要性。
本案中,VMI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在同一天就涉案专利分别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和确认不侵权之诉,而在权利人启动诉讼程序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适用前提已经不存在,即萨驰苏州公司已从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中解除。
此时,如并行审理确认不侵权之诉既增加双方当事人诉累,又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且鉴于侵权之诉已被法院受理,该案的审理结果亦能实质上实现萨驰苏州公司的诉讼目的,故从维护双方权益、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而言,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起诉并不损害其实体权益,其可通过在侵权诉讼中行使抗辩权来救济己方权利。
当然,鉴于萨驰苏州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过确认不侵权之诉,为平衡双方权益,避免再次出现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安定状态,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将视情况对VMI公司的撤诉权进行一定的审查或限制。
因此,在VMI公司已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萨驰苏州公司再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法院应驳回萨驰苏州公司的起诉。
至于VMI公司所认为的萨驰上海公司已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在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获得受理,萨驰苏州公司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苏州中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VMI公司明确向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均发送了警告函,就涉案专利指控两个主体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则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作为被警告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均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两个主体分别所提起的诉讼所涉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VMI公司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VMI荷兰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