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蒯寅,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以法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温河村2021号。
法定代表人:潘永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蒯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以法他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法他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45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蒯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以法他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美国骆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骆驼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合法有效主体,且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追加美国骆驼公司为一审被告;
2.商标注册证具有公示作用,且涉案商标因案外人异议在服装、鞋类等商品类别上被无效,并非袁蒯寅之过错,也非其所能预见;
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解除后商标权应归还给转让方美国骆驼公司,而非袁蒯寅,故不能直接判令由袁蒯寅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以法他公司答辩称:1.袁蒯寅对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解除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
袁蒯寅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涉案商标在服装、鞋、运动鞋、婴儿全套服装类商品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撤销的事实,致使以法他公司基于该商标转让而获得合法商标权的目的无法实现;
2.袁蒯寅转让涉案商标时有明显的欺诈行为,通过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其本人设立的美国骆驼公司,再以美国骆驼公司转让给以法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拖延暴露该商标在鞋类等商品上被商评委撤销的事实;
3.以法他公司在整个商标转让过程中,均以袁蒯寅为交易对象,且商标转让协议书也约定袁蒯寅作为美国骆驼公司的代表人承担该商标转让事宜的一切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法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商标转让协议书;
2.袁蒯寅向以法他公司返还商标权转让费42万元;
3.袁蒯寅向以法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605230元;
4.诉讼费用由袁蒯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图形商标由袁蒯寅于200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6月7日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案外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异议及商评委异议复审裁定,涉案图形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2年1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
帽;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游泳衣;
手套(服饰用)”商品上。
后袁蒯寅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袁蒯寅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13日,袁蒯寅与美国骆驼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国骆驼公司,并于2014年2月20日公告生效。
2014年9月1日,甲方(美国骆驼公司)与乙方(以法他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注册号为第3158763号)使用在服装,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运动鞋,手套(服饰用),婴儿全套衣上的注册商标永久性转让给乙方指定的受让公司,互不反悔,同意执行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费为人民币52万元……第五条:甲方保证转让的注册商标拥有的合法性及不存在权利瑕疵,具体地说:(1)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日前(除鞋、皮带)外没有给第三人办理过许可使用;
(2)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前不存在与第三方商标争议;
(3)转让的商标在转让之前不存在被第三者财产诉讼保全;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甲方应将自己在同一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申请中的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注册商标一并办理转让(过户)给乙方指定的受让人,乙方在不增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拥有该商标的近似商标。
第六条:转让的注册商标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商标无效,甲方要负责全额退还商标转让费。
第九条:甲方代表人保证在该商标转让协议书及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签字、加盖公章是甲方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该商标转让事宜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代表人承担。
该合同的甲乙双方抬头为美国骆驼公司、以法他公司,落款签字处分别为袁蒯寅、潘永年。
合同签订前后,以法他公司支付商标转让费52万元,袁蒯寅对此无异议。
2016年2月2日,袁蒯寅汇款10万元给潘永年。
2015年6月8日,案外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对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6月30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59153号《关于第315876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以法他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潘永年,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服装服饰生产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为适格主体;
二、本案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否应解除;
三、袁蒯寅应否返还商标转让费42万元以及赔偿以法他公司经济损失16052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袁蒯寅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应是潘永年,一审被告应是美国骆驼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以法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以法他公司系于2005年9月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永年,经营范围为鞋、服装服饰的生产加工销售,以法他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对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且经法定代表人潘永年签字,故以法他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美国骆驼公司是否为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虽然袁蒯寅将涉案图形商标转让给美国骆驼公司,商标局对该转让行为予以公告,后袁蒯寅以美国骆驼公司名义与以法他公司签订合同。
但是该院考虑到,1.从主体信息看,涉案图形商标证上的注册人为袁蒯寅,袁蒯寅也未提供美国骆驼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美国骆驼公司的主体身份无法确定;
2.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52万元的商标转让费系支付至袁蒯寅账户;
3.从美国骆驼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看,结合商评委在关于第315876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相关记载,袁蒯寅为该公司的董事长、首席财务官、秘书,且袁蒯寅未提供美国骆驼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资料;
4.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代表人保证在该商标转让协议书及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签字、加盖公章是甲方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该商标转让事宜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代表人承担。
综上,本案转让协议的甲方实际履行人应为袁蒯寅而非美国骆驼公司,袁蒯寅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袁蒯寅所提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袁蒯寅于2014年9月1日与以法他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袁蒯寅的主要义务是将涉案图形商标转让给以法他公司使用,并确保涉案图形商标合法有效,以法他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转让费。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显示,早在2008年9月16日,商评委在案外人提起的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已裁定涉案商标在鞋、运动鞋、服装、婴儿全套服装商品予以撤销,后袁蒯寅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驳回袁蒯寅的诉讼请求。
商评委在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亦认定,涉案商标由袁蒯寅于2002年4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局异议及商评委异议复审,于2012年1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未包括鞋、运动鞋等。
可见,袁蒯寅于2014年与以法他公司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应当知道商标注册证上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真实权利状况并不相符,未包括鞋、运动鞋等被撤销的商品。
在此情况下,袁蒯寅还与以法他公司签订合同,显系违反诚实守信原则。
且2016年6月30日,涉案的第3158763号图形商标已被商评委宣告无效,即商标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事项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可以解除。
以法他公司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商标无效的,甲方要负责全额退还商标转让费,且转让事宜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代表人承担。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以法他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已共计向袁蒯寅支付商标转让费52万元,现涉案商标已被无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责任承担的规定,袁蒯寅应返还商标转让费,由于以法他公司认可袁蒯寅已返还10万元,故袁蒯寅须返还的商标转让费为42万元。
关于袁蒯寅是否应赔偿以法他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以法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
二、袁蒯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以法他公司返还商标转让费42万元;
三、驳回以法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2元,由以法他公司负担18232元,袁蒯寅负担4770元。
二审期间,以法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袁蒯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美国骆驼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美国骆驼公司已根据美国法律取得相应主体资质。
以法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美国骆驼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成立的美国公司,无法证明袁蒯寅的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袁蒯寅提供的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作为域外形成的证据也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以法他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袁蒯寅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一审被告;
2.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袁蒯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的抬头为美国骆驼公司和以法他公司,且签订协议时涉案商标权人已为美国骆驼公司,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美国骆驼公司和以法他公司。
但根据该协议第九项约定:“甲方代表人保证在该商标转让协议书及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签字、加盖公章是甲方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该商标转让事宜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代表人承担”,在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人为袁蒯寅。
故袁蒯寅作为美国骆驼公司的代表人自愿承担因商标转让事宜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且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以法他公司将相应的商标转让费支付给袁蒯寅,袁蒯寅也返还了其中10万元转让款,其作为美国骆驼公司代表人已经实际承担了协议项下相应的法律义务。
故袁蒯寅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其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美国骆驼公司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是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以法他公司使用,并确保涉案图形商标合法有效,不存在权利瑕疵。
以法他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转让费。
袁蒯寅作为美国骆驼公司的代表人,在收到以法他公司的商标权转让费后,并未转移商标专用权,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并且,涉案商标权在商标转让协议签订之初即存在瑕疵,虽然袁蒯寅上诉主张其获得的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商品类别中包括鞋、运动鞋等商品,但涉案商标早在注册之初因案外人异议,包括鞋、运动鞋等多项商品类别即被商评委撤销,袁蒯寅就此还提起过行政诉讼,故其作为最初的商标权人理应知道商标注册证上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与真实权利状况并不相符,在鞋、运动鞋等多项商品类别上其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在此情形下,袁蒯寅仍代表美国骆驼公司与主要从事鞋业生产的以法他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显然违反诚实守信原则。
且涉案商标权已于2016年6月30日被商评委宣告无效,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应予解除。
至于袁蒯寅的责任,根据商标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因美国骆驼公司原因导致商标无效的,应全额退还商标转让费,又因商标转让事宜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美国骆驼公司代表人袁蒯寅承担,袁蒯寅也因此返还了10万元转让费,故其还应承担返还剩余转让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袁蒯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袁蒯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