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00号原告: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瑞之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樊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永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谷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法定代表人:刘博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宇,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瑞泰公司)与被告深圳瑞之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谷公司)、中山谷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能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谷能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优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刘斌,瑞之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胜永攀,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阮思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瑞泰公司诉称:一、优瑞泰公司是专业制造医用呼吸机相关配件产品的公司,瑞之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中成曾在优瑞泰公司处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樊中成与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博仁相熟识,樊中成将原本属于优瑞泰公司的职务发明以谷能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了专利。
樊中成为了将涉案专利转为自己控制,于2016年8月9日将涉案专利“一种构成呼吸面罩立体头绑带的主绑带(专利号:201420576178.6)”由谷能公司转让到瑞之谷公司名下。
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处担任过总经理职务,涉案专利属于樊中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属于优瑞泰公司。
二、樊中成利用刘博仁在中山成立的中山市宝昌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中山市基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特公司)向优瑞泰公司提供加工服务以此来窃取优瑞泰公司的专业技术,再以谷能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
三、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任职期间,已打算在外开立相同业务的公司,樊中成安排了基特公司及宝昌公司作为优瑞泰公司的供应商,再将优瑞泰公司的专利以谷能公司的名义申请,然后再转让给樊中成控制的瑞之谷公司,这均是樊中成事先安排好的。
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优瑞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登记在瑞之谷公司名下的“一种构成呼吸面罩立体头绑带的主绑带(专利号:201420576178.6)”的专利权归优瑞泰公司所有;
二、瑞之谷公司和谷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瑞之谷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并非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
1.樊中成虽然在优瑞泰公司处担任过总经理职务,但根据优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第六章专门规定了总经理的职务,从中可以看出,研发并非总经理的本职工作,此外,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任职期间,也从未承担过研发涉案专利的任务。
2.优瑞泰公司作为瑞思迈公司的代工厂,其使用的所有知识产权均来自瑞思迈公司,优瑞泰公司名下没有任何专利,优瑞泰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也没有任何研发机构、设备、人员及其他研发条件,所以优瑞泰公司本身没有相关物质条件来研发出涉案专利。
二、涉案专利不是樊中成研发的,而是刘博仁自主研发。
刘博仁长期从事研发工作,已研发出多项专利,其具有研发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经验、专业知识和技术背景,在研发涉案专利的过程中,刘博仁和杨军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
三、优瑞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恶意诉讼。
优瑞泰公司之所以提起专利权属诉讼,是因为优瑞泰公司控股方与樊中成存在股东矛盾。
从本案证据来看,优瑞泰公司的起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目的在于故意损害瑞之谷公司利益,其行为也已干扰了瑞之谷公司的融资和正常经营,给瑞之谷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属于恶意诉讼。
谷能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方案系由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博仁以及杨军通过自主研发设计而来。
刘博仁即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其长期从事研发工作,已研制开发出多项专利技术,具有相关的从业经历及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研发经验、专业知识和技术背景。
二、涉案专利技术研发所需的材料、设备等主要物质技术条件由谷能公司提供。
根据优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知,谷能公司是一家生产经营医疗器械、五金制品的企业,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与谷能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
谷能公司自2005年成立至今,已从事医疗器械生产销售多年,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研发所需的研发人员、材料、设备等主要物质技术条件,涉案专利技术研发所采用的材料、设备等主要物质技术条件由谷能公司提供。
三、优瑞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系由其自主研发所得或从第三方通过合法受让取得,优瑞泰公司事实上不具有相应技术的研发能力,涉案专利与优瑞泰公司无关。
优瑞泰公司未提交原始的研发设计图稿,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涉案专利研发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所依据的材料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没有研发证据、没有申请记录,说明优瑞泰公司不具有相应技术的研发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系从第三方通过合法受让取得,因此,涉案专利与优瑞泰公司无关。
四、谷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没有接触过优瑞泰公司相关的任何技术资料,客观上不存在窃取其所拥有的相关技术的可能。
优瑞泰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谷能公司的关联公司基特公司、宝昌公司与其有业务往来,接触了其拥有的相关技术资料,刘博仁利用业务便利私自窃取了该技术资料,但未就刘博仁、谷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接触过优瑞泰公司相关的技术资料提供任何证据。
五、樊中成未向谷能公司提供过优瑞泰公司内部任何所谓研发技术材料,谷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博仁没有(客观上也不可能)通过樊中成接触过优瑞泰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涉案专利与优瑞泰公司无关。
优瑞泰公司在起诉后不久追加瑞之谷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完全变更了起诉理由,可见优瑞泰公司的起诉非常随意,毫无事实根据。
六、瑞思迈主供货协议及其中文译文,缺少附件,该证据不完整。
证据《瑞思迈主供货协议》中显示,该协议还有附件——《附录A》,优瑞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故意隐匿该协议的附件,使该证据不完整,因此,谷能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被隐匿的部分恰恰证明了相关领域的产品技术资料并非归优瑞泰公司所有。
七、同一领域的产品,可以有不同的设计思路和技术方案。
不同的民商事主体,都可以在同一领域进行发明创造。
优瑞泰公司不可能垄断某个领域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专利申请。
谷能公司的独立研究和发明创造促进了该领域的技术进步。
优瑞泰公司试图垄断某个领域的专利,是在阻碍技术进步,违背了《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目的。
综上所述,优瑞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维护谷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优瑞泰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专利文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谷能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专利申请人;
2.谷能公司、宝昌公司、基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用于证明谷能公司与宝昌公司、基特公司均为刘博仁控制的关联公司,宝昌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而不是实体企业,基特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灯具的生产、经营,不包括医疗器械,谷能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医疗器械,其供货商是基特公司及宝昌公司,对尼龙、灰色火贴卷料进行供应;
3.优瑞泰公司与基特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明细表(复印件)、送货清单4张(复印件)、委托加工验收单4张及委外加工验收单15张,4.优瑞泰公司与基特公司之间的对帐明细1张、对帐单1张、付款申请书1张、记账凭证1张(复印件)和发票2张,证据3和证据4用于共同证明优瑞泰公司曾委托基特公司加工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产品;
5.优瑞泰公司与宝昌公司之间的送货清单2张(其中1张为复印件)、委外加工验收单3张及委托加工验收单3张,用于证明优瑞泰公司曾委托宝昌公司加工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产品;
6.瑞思迈主供货协议及其中文译文(优瑞泰公司与RESMED瑞思迈签署)(翻译件未经过公证);
7.瑞思迈公司(RESMED)中国官网网页打印件,证据6及证据7用于共同证明优瑞泰公司的经营业务包含呼吸机相关配件产品(包括各种面罩绑带);
8.专利公布公告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已经由谷能公司转让给瑞之谷公司,并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从而证明瑞之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樊中成先利用谷能公司的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然后再转回给瑞之谷公司,达到占有该专利的目的;
9.瑞之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瑞之谷公司的成立时间,樊中成是瑞之谷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10.总经理聘任书、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免职书、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表以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用于证明樊中成于2010年8月被聘为优瑞泰公司的总经理,之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11.变更(备案)通知书,用于证明樊中成于2014年3月19日之前从优瑞泰公司处离职,不再担任优瑞泰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职务;
12.优瑞泰公司章程,用于证明公司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包括生产研发;
13.报关单,14.作业指导书2份,证据13和证据14用于共同证明优瑞泰公司具体经营涉及到的产品;
15.瑞思迈公司的头带、头带装置、用于面罩的头带以及用于呼吸面罩的颈部条带、冠部条带组件与头套专利文件(网络打印件),结合优瑞泰公司与瑞思迈公司的合同,用于证明优瑞泰公司生产、研发用于呼吸面罩的头带产品;
16.优瑞泰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用于证明樊中成作为优瑞泰公司的总经理,其全面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包括生产及技术研发;
17.专利权属协议,用于证明陈林名下的五个专利属于优瑞泰公司所有,是优瑞泰公司安排以陈林的名义申请,优瑞泰公司有相关的研发能力;
18.申请人为陈林的专利文件5份(其中2份为复印件),用于证明优瑞泰公司对呼吸面罩的绑带进行了技术研发并以陈林的名义申请了专利,而瑞之谷公司、谷能公司将优瑞泰公司的相关研发技术成果私自申请了专利;
19.申请人为瑞之谷公司的有关面罩、鼻罩的专利文件7份(网络打印件),用于证明樊中成早有预谋,将与优瑞泰公司生产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专利以其实际控制的瑞之谷公司名义申请,而与优瑞泰公司产品完全相同的绑带产品专利则以其熟识的刘博仁控制的谷能公司的名义申请,然后再转让给瑞之谷公司,以此来规避法律;
20.照片、计划书以及电子照片,用于证明樊中成在担任优瑞泰公司总经理期间已经谋划在外设立公司,生产与优瑞泰公司相同的产品,并谋划将原本属于优瑞泰公司的技术申请专利据为己有。
瑞之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谷能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专利文件(网络打印件),用于证明刘博仁具有研发能力,并且一直从事研发工作。
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优瑞泰公司及谷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于优瑞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谷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该专利是本案争议专利,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且予以采信。
对证据3,因委托加工明细表、送货清单均为复印件,委托加工验收单及委外加工验收单无交易双方单位盖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不予采纳。
对证据4,发票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帐明细、对帐单、付款申请书、记账凭证均为优瑞泰公司单方制作,谷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证据5,因无交易双方盖章,谷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此本院亦不予确认,不予采纳。
对证据6、7,均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不予采纳。
对证据8、9、10、11、12、1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予以采纳。
对证据1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证据14,因是优瑞泰公司单方制作,瑞之谷公司、谷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此本院亦不予确认,且不予采纳。
证据15是网络打印件,瑞之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此本院亦不予确认,且不予采纳。
对证据17,因谷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且优瑞泰公司未证明“陈林”是陈林本人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不予采纳。
对证据18,专利号为201420080844.7、201420080845.1、201420080886.0的3份专利文件因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另外2份专利文件因无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予采纳。
对证据19,因瑞之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0,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予采纳。
对谷能公司的上述证据,因均无原件且优瑞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确认,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樊中成于2010年8月3日被优瑞泰公司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
于2011年7月22日被优瑞泰公司选任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优瑞泰公司在2010年8月1日确立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三十条规定,总经理工作职权包括:(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或者执行董事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除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就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该公司现行实施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总经理工作职权包括:(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在预算范围内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公司投资计划,实施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投资项目;
(十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十万元人民币内固定资产的购置;
(十二)根据董事长的授权,代表公司签署各种合同和协议;
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四)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014年3月19日,经优瑞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樊中成不再担任优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谷能公司为专利号“201420576178.6”,名称为“一种构成呼吸面罩立体头绑带的主绑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发明人为刘博仁,申请日为2014年9月29日。
2016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公告,前述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16年8月9日起由谷能公司变更为瑞之谷公司。
优瑞泰公司认为谷能公司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是樊中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上述专利权应归优瑞泰公司所有,为此诉至本院。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优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瑞之谷公司名下的3项专利。
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粤73民初2299-2301号民事裁定,禁止瑞之谷公司将其名下专利号为201420576238.4、201420576178.6、201410522834.9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进行转让和质押。
另查明,谷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博仁,注册资本为港币268万,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一类医疗器械、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产品境内外销售。
瑞之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出口;
给药器、呼吸面罩及耗材、呼吸机和加湿器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之谷公司将其名下专利号为“201420576178.6”,名称为“一种构成呼吸面罩立体头绑带的主绑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应否归优瑞泰公司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虽然樊中成在2010年8月-2014年3月期间担任优瑞泰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据优瑞泰公司章程规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但首先,樊中成仅是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组织管理者,即便管理内容包含研发工作,从公司章程规定看,樊中成也应是对项目研发负责组织管理的人。
优瑞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樊中成在组织研发工作中也实际参与具体研究,并对项目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即本案优瑞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樊中成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樊中成是本案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但优瑞泰公司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项目是优瑞泰公司确定,并指派由樊中成具体研发完成该项任务,或其公司为樊中成提供相关研发资金、设备、原材料或不对外公开技术等情况下所完成,即本案优瑞泰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是樊中成执行优瑞泰公司的工作任务或利用优瑞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最后,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授权公告谷能公司为专利权人后,再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核授权公告自2016年8月9日起专利权人变更为瑞之谷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优瑞泰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在谷能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前,其已经独立完成该技术方案,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优瑞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优瑞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樊中成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保全费30元,由原告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