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634号原告: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梅龙大道2125号卫东龙商务大厦A栋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618968N。
法定代表人:严崇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耀文,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1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耀文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
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方耀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耀文承担。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一、上海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上海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属于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上海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5条等明确,上海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通过拼多多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上海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三、涉案商家于2019年11月14日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上海寻梦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耀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手机保护套专利申请日:2017年3月16日专利号:ZL20173007××××.2专利授权日:2017年9月5日权利人: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中的工艺皮层及产品的外部结构。
2017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方耀文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3918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方耀文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平台拼多多经营的网店“优膜壳”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苹果6plus手机壳iPhone7防摔8女xsmax硅胶x磨砂xs全包xr软壳5s男P”。
被诉侵权产品提供拼单的形式购买,有库存可售,销售单价为5.9元,显示已拼8344件。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深证字第13918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0日,原告在前述网店购买了四个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23.6元,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8111737975606。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3918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1日,原告收取邮包一个,快递单号为7811173797560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被告方耀文曾因同一专利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337号案作为被告被本案原告起诉,且该案中另一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是数码工厂直销店,方耀文是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因此原告指控方耀文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原告提交了拼多多官方客服回复打印件,显示被诉店铺入驻人为方耀文,身份证信息与本案被告方耀文一致。
三、侵权比对情况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公证物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章。
快递外包装盒上贴有一张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78111737975606,寄件人胡生,电话号码132××××8568,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碧路240号,收件人木木,电话号码186××××5617,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圆街道红岭中路国信证券大厦。
备注ppg0711黑色(单壳),苹果8plus(5.5大屏)。
当庭拆封,内有黑色手机壳4个,型号相同,原告同意随机抽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如下图所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如下:原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方耀文未提交比对意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意见: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抗辩证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3为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拟证明上海寻梦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上海寻梦公司已尽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4为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涉案商家于2019年11月14日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上海寻梦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证据5为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上海寻梦公司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
五、其它查明事实(一)原告诉请赔偿情况原告在本案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没有提交其经济损失计算依据。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主张为两个案件共同维权费用。
(二)关联案件情况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337号案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方耀文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同一专利被本案原告起诉,立案日期2019年8月19日,判决日期2020年3月12日,该判决认定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平台拼多多经营的网店“时尚3C数码工厂直销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5.8元,显示已拼1.1万件。
该案认定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判令被告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方耀文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涉案店铺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民事判决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方耀文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优膜壳”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已拼8344件,有库存可售。
原告通过该产品链接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耀文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方耀文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来源的相关信息,原告以(2019)粤03民初3337号案民事判决书推定方耀文为制造者,但根据(2019)粤03民初3337号案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该案认定深圳市凯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产品制造者,方耀文因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认为方耀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耀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请求判令方耀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虽原告主张被告方耀文因同一专利被两次起诉,但本案取证时间早于前案判决时间,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方耀文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数量、经营规模、关联案件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方耀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耀文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手机保护套”、专利号为ZL2017300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方耀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特尔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方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