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142号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曙光社区茶光路1044号波顿科技园二期B4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00。
法定代表人:汪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蓦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映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新南环路29号留学生创业大厦160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8T。
法定代表人: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12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2月26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拥有的中国第ZL20173007××××.3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111,27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111,272元。
被告答辩称:1、本案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销售的产品是自己设计研发的。
2、即使被告的产品存在侵权行为,该产品销量极少,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3、本案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在2019年1月1日取得专利许可,许可期限是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31日,并且是免费许可,其许可的时间及期间均较短,该专利没有任何费用成本,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公众号为“悦刻RELX”的截图打印件。
2、映卓ENJOVP画册复印件;
3、多份网页打印件,主张被告在网络中宣传被控侵权产品。
4、律师费支付流水及银行回单复印件。
5、《委托维权投诉服务协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6、蒸汽联网、搜狐新闻网、新华报业网、搜狐网网页打印件,原告据此主张其经许可制造的电子烟产品市场份额占有率高,受到消费者的喜爱。
7、有赞网、蒸汽联网网页打印件,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线下销售店铺多,获利高。
8、深圳五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2019半年度报告(节选)复印件,原告主张,深圳五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制造商,获利高。
鉴于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无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不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电子烟侵害的通告》,内容包括电商平台及时关闭电子烟店铺,并将电子烟产品及时下架等。
2、《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据此主张原告提供的律师费超出收费标准。
原告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被告的前述证据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且本院并未采信原告的律师费支付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电子烟(F-B)专利申请日:2017年3月13日专利号:ZL20173007××××.3专利授权日:2017年9月29日权利人:深圳麦克韦尔股份有限公司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样式和构形,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为组合状态立体图。
专利登记簿副本证实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实,2019年1月1日,专利权人深圳麦克韦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是排他许可,使用费为免费许可,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2月25日,深圳麦克韦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同意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取得相应侵权赔偿及合理维权支出,该公司不再就本案另外主张权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2月13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1)(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53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小程序“映卓ENJOVP”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映卓电子烟套装、烟弹”的购买链接及产品图片。
显示套装价格299元/个,销量66,剩余278。
(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实,2019年4月,被告在京东网开设的“映卓旗舰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视图的事实。
“映卓旗舰店”在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电子烟套装、烟弹及相关贴纸的情况,显示其中电子烟套装定价299元,商品评价200+,烟弹定价99元,商品评价10+,贴纸定价9.9元,商品评价4。
原告确认,被告在微信平台、京东网平台开设的店铺已经关停。
原告分别在京东、淘宝网搜索栏输入“映卓电子烟”后显示有多家网店在售映卓电子烟产品。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均非本案被告经营,原告亦不能证明其他网店与被告的关系,并确认现在京东网、淘宝网上搜索“映卓电子烟”后,已无相关产品。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53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微信商城“映卓ENJOVP”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1个,共支付299元。
2019年4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单号246556573971,寄件人TY映卓,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星港同创汇玉衡座406。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53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微信商城上面宣传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智能电子烟品牌。
(2)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电子烟杆、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3)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箱上均标有图样及映卓雾化蒸汽烟字样。
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为被告深圳映卓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当庭拆封,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及配送皮套一个,配送皮套上标有图样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箱上均标有图样及“映卓雾化蒸汽烟”字样。
涉案专利包括组合状态视图、组件1视图、组件2视图,原告请求对上述三个设计视图进行侵权比对,以下为涉案专利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组合状态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五、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582元。
原告提供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企业账号后台使用情况截图,共显示69条记录,原告主张每条记录的取证费用为10元,与本案有关的取证为15条。
原告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支付凭证证据。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被告映卓公司微信公众号注册时间2018年12月29日,京东旗舰店注册时间2019年3月14日,淘宝店注册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
被告据此主张,其线上销售时间短。
六、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声明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登记簿副本、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专利年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亦具有制造的资质,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在微信平台、京东网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已无判决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必要。
原告虽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费、时间戳取证费用的有效证据,但鉴于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并提交了时间戳认证证书,故本院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酌定其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时间戳取证费用人民币150元,加上公证费人民币10582元,共计人民币50732元。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7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映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73007132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映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073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0732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1.44元,由被告深圳映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径付给原告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