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初2493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海清村。
法定代表人:姜贵福。
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锦兴酒类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南食品城******。
经营者:杨秋菊,女,1970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特酒业)、龙泉驿区西河镇锦兴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锦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锦兴经营部经营者杨秋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波、王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吉利特酒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利特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在中国名酒网上招商、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第7706169号、第7557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域原汁红葡萄酒”、“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
2、判令锦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7706169号、第3244773号、第755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域原汁红葡萄酒”;
3、判令吉利特公司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锦兴经营部向中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5、判令吉利特公司和锦兴经营部连带赔偿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102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0元);
6、判令吉利特公司、锦兴经营部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中国酿酒网、《成都商报》首页上连续5个工作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7年3月变更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旗下酒类主要产品“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市场综合占有率、出口量均位居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受国内外消费者一致好评,被誉为中国葡萄酒第一品牌。
中粮公司拥有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第7706169号注册商标,并经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7557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葡萄酒等商品上。
经中粮公司长期连续使用并推广,上述商标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2日,中粮公司发现锦兴经营部销售的由吉利特公司生产的“长域原汁红葡萄酒”涉嫌侵权,遂公证购买一瓶。
中粮公司还发现成都双流白家兴华丰食品城的兴宏祥酒业门市和成都双流九江金太阳国际食品城渝北酒业也销售上述产品。
中粮公司还发现吉利特公司在中国名酒招商网(http://www.7999.tv/company/jilite/)上宣传、招商、销售“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等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粮公司认为,吉利特公司在“长域原汁红葡萄酒”上使用了与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的图案、突出使用的“长域”文字,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7706169号、第3244773号、第755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上使用了与第8136152号商标基本相同的长城图案,并在商品名称中标注了“长城”字样,侵害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上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商标基本相同的长城图案,并突出标注“GREATWINE”和“长城”字样,还使用了与第755761号商标近似的图案作为装潢,侵害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1号、第19684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
在经典长城上突出标注“经典长城”商品名称,侵害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
吉利特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系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挤占中粮公司享誉全国的名牌产品“长城”葡萄酒的市场份额、攀附中粮公司经过多年努力积累起来的市场声誉,给中粮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吉利特公司大肆生产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成都各大食品批发市场均有销售,且其还在酒类专门网站上进行宣传、招商和销售,范围覆盖全川甚至全国多个省市,侵权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严重。
锦兴经营部作为酒类批发零售商,应对原告“长城”葡萄酒的知名度及葡萄酒行业傍名牌的严重现象有所了解,却加盟代理被控侵权酒,应就其销售被控侵权酒的行为向中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吉利特公司书面辩称,1、中粮公司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吉利特公司的产品,吉利特公司也未生产过带有“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的葡萄酒产品,在四川省及周边省份也没有其公司葡萄酒代理商;
2、吉利特公司未在中国名酒招商网上宣传、招商、销售过其公司产品,该网站的销售行为系他人所为。
综上,吉利特公司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兴经营部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锦兴经营部销售,但该产品系其从成都双流聚财庄商贸购进,有合法来源;
2、锦兴经营部仅进了两瓶酒,中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锦兴经营部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变更、许可情况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历经多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1995年7月14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55760号、第7557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葡萄酒。
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3月28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中粮公司使用和管理上述商标,并有权以中粮公司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进出口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2003年7月21日,中粮进出口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3244771、3244772、3244773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
2003年11月21日,中粮进出口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12月14日,中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06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长城牌葡萄酒曾获得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等奖项;
长城葡萄酒是北京20**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2012年5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与中粮公司签订《2012-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约定中粮公司与中国奥委会进行合作,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于同年5月30日出具《授权证明》授权中粮公司“长城”及“长城”旗下品牌产品均可使用“中国奥委会供应商”、“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等称谓;
2014年11月7日,北京商报以《长城葡萄酒服务APEC会议周》为题,报道了长城葡萄酒为APEC提供用酒保障,并介绍了长城葡萄酒作为北京奥运和上海世博会独家用酒的情况;
2015年,长城海岸葡园金装甄选赤霞珠干红2011荣获2015布鲁塞尔国际葡萄酒大赛金奖。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8月12日,中粮公司代理人李萌、张璇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代文龙、王铁兵到达成都市成洛大道5899号成都西博西南食品城13栋6-7号“锦兴酒水批发”并拍照。
李萌、张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0元的价格在“锦兴酒水批发”购买了“长域原汁红葡萄酒”(商品条形码:6928114942624)一瓶。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949号公证书。
2016年9月5日,中粮公司代理人李萌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兵的监督下,使用律政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电脑,开启QQ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输入www.7999.tv网页,进入中国名酒招商网,浏览了网页中“公司简介”、“产品展示”、“客户留言”等网页,浏览“产品展示”栏目下的“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经典长城”产品图片。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7999号公证书。
上述网页中,“公司简介”栏目介绍了吉利特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上述产品展示图片下方显示有产品名称、招商厂家“吉利特公司”以及“我要代理”等信息。
在产品展示页面有突出显示的商品名称均包含了“长城”字样。
中粮公司为此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支付了1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
四、关于被诉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长域原汁红葡萄酒”酒瓶瓶贴印有在树木中的蜿蜒的长城及烽火台。
在图案上方有“长域原汁红葡萄酒”字样,图案下方有“吉利特公司”字样。
在瓶口塑封(胶帽)顶部有倒三角形状的图案,图案由分三排排列的圆形图案组成。
在酒瓶背标显著位置有“长域原汁红葡萄酒”字样,还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QS220515050015,制造商吉利特公司,地址吉林柳河县柳河镇海青,电话0435-72××××6。
上述“长域原汁红葡萄酒”字样中长“域”字字体与“原汁红葡萄酒”明显不同。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QS220515050015为吉利特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
被诉侵权产品“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产品标贴显著位置均为在崇山峻岭中蜿蜒向前、有烽火台的长城图案。
在图案下方有“经典长城干红”字样,该文字下方还有“华夏酒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酒瓶瓶贴显著位置有蜿蜒于崇山峻岭中有烽火台的长城图案,图案上方有图案,该图案上方分两排显示“GREATWINE”、“经典長城干红葡萄酒”,图案下方均有“华夏酒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
其中“長城”二字字体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经典长城”外包装及酒瓶显著位置竖排标注有“经典長城”字样,外包装下方标注有“华夏酒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吉利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注册资本52.9万元,登记住所地为柳河××村。
2015年,中粮公司曾以吉利特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5)吉中民二知初字第18号民事诉讼,后中粮公司撤回了该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19349号、15064、16799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6124、6125、25074、14650、14654、14655、25072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13号公证书,授权说明,(2015)京长安内经字第8132号、17139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截图,(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7999号、第3694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长域原汁红葡萄酒”实物一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中粮公司为证明“兴宏祥酒业”门市及“渝北酒业”门市销售“长域原汁红葡萄酒”还提交了照片、名片等证据。
本院认证,上述能够显示“兴宏祥酒业”门市及“渝北酒业”门市货架整体情况的照片中并未显示有“长域原汁红葡萄酒”,也未提供相关销售单据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葡萄酒系购买于兴宏祥酒业和渝北酒业,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中粮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锦兴经营部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信誉卡、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证,信誉卡没有签字盖章,检验报告为复印件,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第7706169号、第7557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3号、第3362447号、第770616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经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755760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吉利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以及在网站上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
2、吉利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吉利特公司与锦兴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吉利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以及在网站上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吉利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长域原汁红葡萄酒”。
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长域原汁红葡萄酒”标贴上标注了制造商为吉利特公司,标注的地址为吉利特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且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220515050015也为吉利特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长域原汁红葡萄酒”为吉利特公司生产、销售。
吉利特公司辩称上述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吉利特公司是否生产、销售、宣传了“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产品标贴上显示的信息为“华夏酒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葡萄酒系吉利特公司生产。
因此,本院对中粮公司关于吉利特公司生产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是,中国名酒网上的招商信息中展示了吉利特公司的企业信息,也显示吉利特公司为招商厂家,且在产品展示页面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突出标注的产品名称中也均含有“长城”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可以认定吉利特公司在中国名酒网上的招商行为构成商标法上的将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吉利特公司辩称中国名酒网上的信息并非其发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该网站展示了其企业介绍以及明确显示吉利特公司为招商厂家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二、吉利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诉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而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构成同种商品。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应首先判断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长域原汁红葡萄酒”的标识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7706169号、第3244773号、第755760号商标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标贴显著位置使用的图案与第8136217号均为在崇山峻岭中蜿蜒的、有烽火台的长城;
被诉侵权产品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长域”文字,虽“域”字与第7706169号商标字体不同,但文字相同、读音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显著位置使用了“长域”文字与第3244773号商标虽文字不同,但其中的“域”字与第3244773号商标中的“城”字字体相同,该文字也与第70855号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文字“长城牌”近似;
在瓶盖上有与第755760号商标近似的倒三角形图案,但三角形中的圆形图案细节上有差异。
综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8136217号商标基本相同;
使用的“长域”文字与第70855号、第7706169号、第3244773号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倒三角形图案与第755760号商标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被诉侵权产品为中粮公司生产销售或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有一定关联性的误解。
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的标识与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3362447号商标进行比对可知: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标贴显著位置均为在崇山峻岭中蜿蜒向前、有烽火台的长城图案,该图案与第8136152号商标均为长城图案,仅在长城的走向、烽火台的设置等细节方面有差异;
标贴显著位置的“经典长城干红”字样均完整包含了第3362447号商标,且其中的“长城”文字与第70855号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长城牌”构成近似。
综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8136152号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使用的“长城”文字与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商标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被诉侵权产品为中粮公司生产销售或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有一定关联性的误解。
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的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1号、第1968460号、第755761号商标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酒瓶瓶贴显著位置显示的图案与第3244778号商标的图案,均为蜿蜒于崇山峻岭中有烽火台的长城图案,仅在烽火台及山脉的细节上略有不同;
其中的“GREATWINE”文字缺少第70855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长城图案和“长城牌”文字,该文字也与第70855号商标的构成要素“greatwall”在字体和文字内容上不同,故“GREATWINE”文字与第70855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GREATWINE”文字虽与第1968460号商标字体和文字内容上略有不同,但上述文字整体排列方式相同,考虑到第1968460号商标的知名度,“GREATWINE”与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
突出使用的“長城”文字与第3244771号商标的“長城”文字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
图案与第755761号商标标识构图相同,且构图元素基本相同。
综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站在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第3244778号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使用的“長城”文字与第3244771号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GREATWINE”标识与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70855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使用的图案与第755761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或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有一定关联性的误解。
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经典长城”的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2号商标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酒瓶显著位置竖排标注有“经典長城”字样,其中的“長城”文字与第3244772号基本相同,与第70855号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长城牌”中的“长城”在呼叫上一致,构成近似。
综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隔离比对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長城”文字与第70855号、第3244772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或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有一定关联性的误解。
故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吉利特公司、锦兴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吉利特公司应当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长域原汁红葡萄酒”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停止在中国好酒招商网上宣传“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等商品。
锦兴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长域原汁红葡萄酒”。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吉利特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了较大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吉利特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锦兴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和销售地域相对较小,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大,可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的侵权责任。
由于中粮公司并未证明侵权产品的包材、宣传资料的库存情况,故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材、宣传资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中粮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吉利特公司和锦兴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吉利特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8万元,锦兴经营部因其侵权行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本案中,锦兴经营部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锦兴经营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也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长域原汁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7706169号、第3244773号、第75576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中国名酒招商网上宣传“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5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系列”、“经典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干红解百纳”、“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商品”等使用了与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1号、第1968460号、第755761号、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三、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锦兴酒类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长域原汁葡萄酒”;
四、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8万元;
五、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锦兴酒类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六、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酒业》杂志微信公众号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被告承担;
七、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龙泉驿区西河镇锦兴酒类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通化吉利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锦兴酒类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