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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行终1799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行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9号机械大厦20层。

负责人:支苏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陶伟,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黎平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陆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南京源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A-256号。

法定代表人:朱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苏知产局)、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 )专利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上诉人江苏知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陶伟,上诉人海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明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蔡若岚,被上诉人港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8日江苏知产局于作出苏知法处字(2017)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ZL200720075309.2号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港机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0720075309.2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已经制造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拆除位于南京港龙潭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码头内机号分别为229、230号轮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上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驳回海镭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

港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2.确认港机公司生产的轮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未落入ZL200720075309.2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海镭公司的专利权。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1.被诉决定依据14张照片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错误。

(1)被诉决定认定被控产品的激光扫描仪位于小车横梁上,激光扫描仪的扫描面垂直于地面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第5、6、7号照片显示,被诉产品具有两个激光扫描仪,分别安装于轮胎吊小车的吊具位置的左前方与右后方。

江苏知产局忽略了被控产品有两个激光扫描仪的事实,错误地认定“激光扫描仪位于小车横梁上”。

依据14张照片无法查明被控产品的激光扫描仪的扫描面是否垂直于地面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江苏知产局却武断地认定是垂直的,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实际上,被控产品的两个激光扫描仪是扇形面扫描,并不要求与地面集装箱垂直。

(2)被诉决定认定被控产品的吊具上具有高度检测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3、7号照片中橙色的框架结构是吊具,吊具分为上部梁结构和下部吊具本体结构,这种结构是轮胎吊设备普遍使用的吊具结构。

第7号照片中的吊具顶面,并没有独立设置的用于反射吊具高度的反光检测板。

事实上,被控产品的激光扫描仪并不扫描吊具高度,被控产品是通过小车编码器及吊具起升编码器来确定吊具与小车的空间位置。

江苏知产局仅仅根据第7号照片上吊具有顶面,却没有查明吊具顶面真实用途的情况下,就武断地认定是高度检测板,明显属于错误认定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毫无事实依据。

(3)被诉决定对于被控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认定也属于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

被诉决定所依据的14张照片,仅能展示产品的外形以及零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但不能查明这些零部件的作用和用途。

例如,被控产品的2个激光扫描仪扫描范围涵盖哪些部位?

是否与地面集装箱垂直?

小车、吊具位置如何确定?

被控产品到底是如何防止集装箱碰撞的?

江苏知产局所依据的14张照片完全无法查明被控产品的完整技术方案,口审时港机公司一再表明被控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调查清楚,但江苏知产局却没有进一步予以调查,严重损害了港机公司的合法权益。

2.港机公司请求将北京国泰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星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但江苏知产局未追加亦未作任何回应,损害了港机公司及国泰星云公司的合法抗辩权利。

国泰星云公司是被控产品中防碰撞系统的供应商,国泰星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司更了解被控产品中防碰撞系统的技术方案,由其进行不侵权抗辩更为合理恰当。

3.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江苏知产局依职权调查收集的14张彩色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违反了听证原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1)江苏知产局调查取证的方式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

江苏知产局亲自调查的14张彩色照片并没有被调查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仅有公章,不符合证据调查规则。

(2)江苏知产局审理的程序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所规定的听证原则。

在行政程序口审阶段,江苏知产局未对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照片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

(3)江苏知产局严重违反《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的规定,成为请求人名副其实的“代言人”。

(4)作为主要证据的14张彩色照片是口审时江苏知产局当庭交给港机公司,没有留给其足够的准备反证和质证的时间,违反听证原则。

4.基于“司法全面审查原则”,请求法院全面审查实体问题,加强对专利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实质性解决民事争议,即全面审查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确认港机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2)被控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港机公司必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3)被控产品不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至少不包含小车位置反光板、吊车位置检测板,被控产品的两个激光扫描仪与涉案专利一个激光扫描仪的作用完全不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两个激光扫描仪的技术方案。

在编号为第5W106208号案件的无效程序中,海镭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专利只有一个激光扫描仪,与对比文件中两个激光扫描仪的技术方案不同。

涉案专利是通过一个激光扫描仪完成所有位置的 扫描工作,这是涉案专利的主要创新点,基于此,涉案专利权才被维持有效。

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无效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权程序中不应再主张,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含两个激光扫描仪。

江苏知产局一审辩称:1.我局执法程序合法、合规。

(1)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是我局主要职能之一。

(2)苏知法处字(2017)1号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及依申请原则,该案请求人海镭公司并未主动将国泰星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同时港机公司在口审中也未提出追加国泰星云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我局无权擅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并无程序违法。

(3)调查取证是法律、法规赋予我局的职权,不存在滥用职权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和超越职权的情形。

我局于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组对该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到港机公司和南京龙潭港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并向i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4日港机公司送达请求书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

我局在港机公司询问相关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同日赴龙潭公司码头,就机号分别为229、230的两台R×××××.5t轮式2017年2月28日集装箱门式起重机进行实地核查,在现场拍摄照片一组,共14张。

在公开审理质证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告知了照片的来源。

同时,港机公司认为只有 2017年2月28日照片无法和产品关联,照片对比没有任何意义,放弃技术对比。

因此,我局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照片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港机公司提到的理由属于 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

2.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侵权分析对比方式及适用法律正确。

(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现保护范围应以无效宣告请求 审查决定书为准。

(2)根据我局依职权调查的照片显示,在龙潭公司码头内机号为229号、230号的两台轮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铭牌上标注的制造单位均为“南京港机 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上述229、230机号起重机产品结构一致,且两产品均安装有集装箱吊运防碰撞装置,对这一事实,港机公司予以认可。

同时,审理案件过程中 ,港机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集装箱吊运防碰撞装置未提供其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该装置应认定为其所制造。

3.我局调取的证据系其执法人员依法依职权取 得,港机公司无正当理由不予认可,并不妨碍作为案件处理的证据使用。

我局采用依职权取得且能够体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侵权 与否分析的对比方式正确。

4.经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或2的保护范围。

基于 上述理由,港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我局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 十条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所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海镭公司述称: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港机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 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07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日,上海明路绳网索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专 2007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日 利号ZL200720075309.2。

2012年2月23日,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海镭公司。

2015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4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 2015年3月20日 2014年10月29日权人于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即权利要求1:“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激光扫描 2014年10月29日 测距仪、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和控制箱,所述的激光扫描测距仪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横梁上,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装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 梁上,所述的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吊具顶面,所述的控制箱装在驾驶室内;

所述的激光扫描测距仪安装在龙门起重机的小车横梁上,跟随小车移动,其扫描测距面垂 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权利要求2:“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 撞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激光扫描测距仪、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和控制箱,所述的激光扫描测距仪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横梁上,所述的小车位置 检测板装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所述的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吊具顶面,所述的控制箱装在驾驶室内;

所述的控制箱内包括:微处理器、通讯端口和电 源。

”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所属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用于集装箱吊运过程中防止集装箱之间的碰撞,尤其适合港口场地龙门起重机的集装箱堆场作业。

”“发明 内容:用一个安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上的激光扫描测距仪实时测得小车位置、龙门起重机吊具起升高度和龙门起重机下集装箱的分布位置及堆放高度……” 2015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5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第25438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海镭公司在江苏知产局行政处理程序中,确定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

行政处理程序中,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2与江苏知产局调查取证过程中 现场拍摄14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比对,海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港机公司认为 只有照片无法和产品关联,此照片的比对没有任何意义,侵权比对是以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而不是通过照片进行比对。

二、港机公司及其被查处的侵权行为 港机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5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港口起重装卸、运输机械(不含机动车)及配件的设计、制造、修理、安装、销售等。

2016年3月17日,港机公司(需方)与国泰星云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需方采购GPS系统、SPS系统各2套,工程号为龙潭2015-1140-43,交付日期2016年5月 2016年3月17日 20日,合同总金额35万元。

2017年1月24日,江苏知产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依职权到港机公司进行调查,对该公司春节假期值班负责人即装配生产车间主任张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 2017年1月24日 问)笔录一份。

同日,江苏知产局赴龙潭公司码头调查取证,对机号分别为229、230的RGC40.5t轮胎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现场拍摄照片一组共14张。

江苏知产局提交 的14张彩色照片打印件4页,每页的中间部位都加盖了江苏知产局的印章,并从1~14对每张照片进行了连续编号。

江苏知产局拍摄的第11张照片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 的铭牌,其中标注“制造单位:南京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港机公司在行政程序口审中陈述,江苏知产局执法人员依职权调查取得照片中的229和230龙门吊是其 生产。

一审庭审中,江苏知产局确认,上述14张照片均系被控侵权产品在静止的非工作状态所拍摄。

江苏知产局在行政程序口审中,组织港机公司和海镭公司针对上述14张照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比对。

2017年1月24日在双方当事人发表比对意见之前,江苏知产局合议组说明:“我局执法人员到被请求人公司和南京龙潭港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询问笔录和现场 2017年1月24日 照片14张,请双方当事人对我局执法人员取得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海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 专利权保护范围。

港机公司认为,只有照片无法和产品关联,照片比对没有任何意义。

经比对,江苏知产局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在龙门起重机的小 车横梁上安装有激光扫描测距仪(见第5、6、7号照片),并跟随小车移动,其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

2.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 上装有小车位置检测板(见第3、6号照片),并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3.在吊具顶面固定有吊具高度检测板(见第7号照片),并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 扫描测距平面内;

4.驾驶室内装有控制箱(见第12号照片),控制箱内包括:微处理器、通讯端口和电源。

综上,江苏知产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 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3月8日,港机公司向江苏知产局出具《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补充意见》,其中记载“请求人虽然是以我公司为被请求人。

2017年3月8日 但其侵权指向实为国泰星云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因此本案适格被申请人应为国泰星云公司”“如果贵局执意审理此案并有合法依据,我公司要求以国泰星云公司为 被请求人,因为我公司与请求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纠纷的关系,我公司只是涉嫌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我公司只能作为用户配合贵局的依法调查取证,如果涉嫌产品 被依法确定为侵权后,我公司立刻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中,江苏知产局陈述,港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补充意见与在行政程序中向其提交的补充意见并不 一致,后者未盖港机公司的印章,江苏知产局也曾致电港机公司,港机公司称只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2017年4月18日2017年1月24日,龙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记载“经查港口访客记录,并没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的执法人员到访,更没有批准外部人员攀登229 2017年4月18日2017年1月24日 2017年1月24日号、230号轮胎吊的记录”。

该公司在《情况说明》后还附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港口访客记录复印件、进入厂区安全须知及通知、港口进出登记规章制 2017年1月24日 度。

三、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将江苏知产局调查取证拍摄的14张照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了比对。

港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测距仪,更没有激光扫描测距仪,照片里能看出有激光发生器,但 不是测距仪,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编码器进行测距的。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小车位置检测板。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吊具高度检测板。

4.14张照片中没有场地堆放图片 ,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其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的特征。

5.被控侵权产品有2个激光发射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只有一个激光扫描测距仪 ,海镭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明确排除了2个激光扫描仪的技术方案。

6.被控侵权产品的激光发射器不是安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横梁上,而是装在低于小车横梁的小车框架 的前后位置,而涉案专利的激光扫描测距仪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横梁上。

江苏知产局认为,根据现场拍摄的第1、3、11号照片显示,该码头机号为229号和230号的RGC40.5t轮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铭牌上标注的制造单位为“南京港机重工制 造有限公司”,上述229、230机号起重机的产品结构一致,证明该产品为港机公司生产。

该产品上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集装箱吊运防碰撞装置,其技术特征为:1. 在龙门起重机的小车横梁上安装有激光扫描测距仪(见第5、6、7号照片),并跟随小车移动,其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对应于权利要求1 中的“所述的激光扫描测距仪安装在龙门起重机的小车横梁上,跟随小车移动,其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激光 扫描测距仪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横梁上”;

2.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装有小车位置检测板(见第3、6号照片),并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装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和“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 距平面内”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装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

3.在吊具顶面固定有吊具高度检测板(见第7号照片),并在激光 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吊具顶面”和“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 描测距平面内”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吊具顶面”;

4.驾驶室内装有控制箱(见第12号照片),控制箱内包括:微处理器、通讯端口和电源 ,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的控制箱装在驾驶室内”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控制箱内包括:微处理器、通讯端口和电源”。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被控侵权 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ZL200720075309.2号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海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港机公司所称的不同点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 港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激光扫描仪,但从其举证的采购合同来看,其中有激光扫描仪,从照片中也能体现小车横梁上有激光扫描仪,即使名称有差别也不能 说没有激光扫描仪。

2.被控侵权产品有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第3号照片中两根立柱横梁上的方块就是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在第7号照片中 橘黄色的吊具的顶面。

3.港机公司认为其激光发射器不包含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的技术特征,根据基本常识可以判断每个扫描断面都和集 装箱堆放场地纵向垂直。

4.港机公司所称的激光发射器也有扫描功能,其起诉状也陈述被诉产品是扇形面扫描。

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2个扫描仪,涉案专利只有一个 扫描仪,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扫描仪有几个。

如果对一套产品的系统功能进行加强,2个或3个扫描仪都是一种加强,覆盖越多越符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 征。

江苏知产局及海镭公司对以14张照片作为比对对象不持异议,港机公司主张以该14张照片结合其证据7中的技术协议、证据10共同作为比对对象。

一审法院认为,港机 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的技术协议,海镭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亦作为参考证据向江苏知产局提交,但江苏知产局并未予以采信,也未作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港机公 司在对江苏知产局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未作本案证据采信。

证据10系港机公司在江苏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后,申请公证人员对龙潭公司码头的2台 被控侵权产品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并非江苏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对于港机公司公证证据保全的产品技术特征是否与江苏知产局调查取证时现场拍摄的 照片显示的被控产品技术特征相一致亦不能确认,江苏知产局和海镭公司对该形成于行政决定之后的公证书亦不予认可,故对港机公司提供的证据10亦未作本案证据 采信。

相应地,对于港机公司当庭以证据7中的技术协议、证据10作为比对对象的比对意见亦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应以江苏知产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现 场拍摄的14张照片为准,且该14张照片就是江苏知产局在行政程序中进行技术比对、认定港机公司构成侵权并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

四、港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 港机公司提交了《多用途轮胎式门式起重机研究》《新型轮胎式门式起重机的开发与应用》《电动RTG的开发与应用》3篇论文,并据此认为轮胎吊的小车位置和吊具 位置由对应的小车编码器和吊具编码器反馈是业界常识,也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技术路线。

2006年7月20日,案外人上海振华港口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集装箱起重机的吊具防碰撞系统”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 2006年7月20日 2007年9月26日ZL200620044066.1,授权公告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一种集装箱起重机的吊具防碰撞系统。

2007年9月26日 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机;

安装在起重机的小车架前端的激光仪,通过一通讯线与所述主机上的RS422通讯卡相连;

安装在起重机的小车架后端的激光仪,通过一通讯线 与所述主机上的RS422通讯卡连接;

可编程控制器,所述可编程控制器上的RS232通讯口通过一通讯线与所述主机上的RS232串行通讯口连接;

数字量输入和输出端子板 ,一端通过一通讯线与所述主机上的1/10通讯卡连接,另一端与所述可编程控制器上的数字量输入和输出模块连接;

电源,提供所述主机的电源。

” 一审庭审中,港机公司主张应当对其提供的上述对比文件ZL200620044066.1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港机公司证据8)与被控侵权产品即港机公司证据7、10进行现有技 术比对。

港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SPS防碰撞系统,包括GALAXY-IPC-SP控制器、两个激光扫描仪、吊车PLC、电源;

两个半圆结构的激光扫描仪安装在小车前后 位置的框架上;

实际产品没有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小车位置信息、吊具高度信息由吊车PLC系统提供;

实际产品控制器安装在龙门吊的司机室内;

小车 框架随起重机的小车前后移动,激光扫描仪对其正下方进行180度扫描,获取集装箱的堆码轮廓图,不要求扫描面与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垂直;

GALAXY-IPC-SP控制器 也是工业用控制机,控制器通过网线与激光扫描仪连接,通过电源线缆与电源连接,通过DP线缆与吊车PLC连接。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与现有技术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两个激光扫描仪结合吊车PLC实现防撞的技术路线,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涉案专利是单一激光扫描仪实现防撞的技术路线。

江苏知产局认为,在行政程序中,港机公司并未将证据8提供给其,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证据7、10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海镭公司认为,港机公司不应以其证据7、10的组合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对象,而应以行政机关现场拍摄取得的实物照片中体现的技术特征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完 整技术方案。

港机公司提供的证据8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4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被评议过。

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8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 证据8是向下测量集装箱高度,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扇形面扫描,该事实港机公司在行政起诉状中予以认可;

2.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控 制箱具体的安装位置三个技术特征,证据8不能体现该三个技术特征;

3.证据8不存在港机公司所称通过小车编码器吊具编码器调动小车位置的技术特征。

故被控侵权 产品与现有技术不同,港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理由如下: 一、江苏知产局程序不当。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 2017年1月24日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江苏知产局于先后赴港机公司、案外人龙潭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在港机公司对其春节假期值班负责人即装配生产车间 2017年1月24日 主任张驰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在龙潭公司拍摄了14张彩色照片,在行政程序口审阶段虽由合议组作出了相应的说明,但江苏知产局为证明该 照片的来源,仅在照片打印件每页中间部位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未制作相应的笔录。

江苏知产局在港机公司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不能替代其在龙潭公司应当制作 笔录的义务,其针对不同的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分别制作笔录,并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港机公司不仅对江苏知产局调查取 2017年4月18日2017年1月24日证14张照片的过程提出质疑,而且还提供案外人龙潭公司于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经查港口访客记录,并没有江苏省知识产 2017年4月18日2017年1月24日 2017年1月24日权局的执法人员到访,更没有批准外部人员攀登229号、230号轮胎吊的记录”。

同时,该说明后还附了港口访客记录复印件、进入厂区安全须知及通知 2017年1月24日 、港口进出登记规章制度等文件。

虽然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晚于江苏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的时间,龙潭公司是否对到访人员全部进行登记亦不能确认,且该书 证系港机公司单方提交,并不能据此否认江苏知产局至龙潭公司码头调查拍摄照片的事实,但江苏知产局在龙潭公司调查收集证据时未制作笔录,属于程序不当。

二、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中,江苏知产局在龙潭公司码头拍摄的14张照片系其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及事实依据,其在行政程序口审中 组织港机公司和第三人针对该14张照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并据此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利要求1或2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知产局以该14张照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作出被诉决定,依据不足。

具体阐述如下 : 1.江苏知产局拍摄的14张照片之间远景、近景的关联度不高,不能完全清楚地判断相应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

14张照片中第3、4、11号系单位门头或产品铭牌,其他 11张是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其中第1号照片系包含产品整体的远景,第2、5~10、12号照片系反映产品局部的近景,从照片本身来看,相互之间的关联度不高。

对于同一个局部或部件拍摄的角度也不完全相同,并不能完全清楚地判断某一个局部或部件在产品整体中所处的准确位置,也不能完全清楚地判断各个部件之间的准 确连接关系。

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或2中都包含了相应的部件之间的连接或位置关系。

2.江苏知产局拍摄的14张照片中体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的名称及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记载的产品部件一一对应尚不能确认。

从远景照片来看,能 够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结构,属于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有龙门起重机、小车、吊具等结构,但对于近景照片中所拍摄的相应部件的名称及技术特征,仅通过照 片是无法确认的,特别是功能、工作方式等技术特征。

如第2号照片中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的2块部件是否为小车位置检测板,第5号照片中的黑色盒子是 否为激光扫描测距仪,第7号照片橘色的吊具顶面是否存在吊具高度检测板等,对于这些部件及其技术特征江苏知产局在被诉决定中没有结合14张照片所反映的被控侵 权产品及其技术特征作出一一的对比和说明,仅仅是简单地对照片进行了归类,就直接得出照片中的相关部件就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记载的相应部件,且技术特征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2完全相同。

3.江苏知产局拍摄的14张静态照片无法完成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产品动态技术特征的比对。

本案中,江苏知产局调查取证的14张照片均系被控侵权产品在静态 的非工作状态时所拍摄,并不能完全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在工作状态的技术特征。

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产品在工作状态的部分技术特征,即“所述的激光 扫描测距仪安装在龙门起重机的小车横梁上,跟随小车移动,其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所述的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激光 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亦记载,“所属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涉及用于集装箱吊运过程中防止集装箱之间的碰撞,尤其适合港口 场地龙门起重机的集装箱堆场作业”“发明内容:用一个安装在龙门起重机小车上的激光扫描测距仪实时测得小车位置、龙门起重机吊具起升高度和龙门起重机下集 装箱的分布位置及堆放高度”。

其中的“吊运过程中”“实时”等内容均表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产品动态的工作状态直接相关。

而照片中被控侵权产品处于静止的 非工作状态,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激光扫描测距仪、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等部件,亦无法直接判断激光扫描测距仪在跟随小车移动时,其扫描测距面 是否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是否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即便江苏知产局认为根据静态的照片可以 判断或间接推断出被控侵权产品在工作状态下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特征,亦应当进行分析和说明,特别是相关部件在照片中未体现出的工作状 态下的相应位置关系。

但江苏知产局在被诉决定中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仅仅简单地认为从第5、6、7号照片中能看到在龙门起重机的小车横梁上安装有激光扫描测距仪 ,然后直接认定激光扫描测距仪跟随小车移动,其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

从第3、6号照片中能看到小车位置检测板,从第7号照片中能看到 吊具高度检测板,然后直接认定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均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4.港机公司在行政程序口审中,对以14张照片作为比对对象提出明确异议。

江苏知产局口审中组织港机公司和第三人针对14张照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时。

港机公司认为,只有照片无法和产品关联,照片比对没有任何意义。

在静态照片无法清晰、完整地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时,江苏知产局应当组织港机公司和 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前提下,方能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并进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港机公司还认为,其请求将国泰星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但江苏知产局未追加亦未作任何回应,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在行政程序 中,港机公司并未向江苏知产局提交请求将国泰星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的书面申请,只是在口审后向江苏知产局提交的补充意见中提到“如果贵局执 意审理此案并有合法依据,我公司要求以国泰星云公司为被请求人”。

一审庭审中,江苏知产局还陈述,港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其提交的补充意见并未加盖公司印 章,且江苏知产局曾致电港机公司,港机公司称该补充意见只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明确标注了“制造单位:南京港机重工制 造有限公司”,港机公司在行政程序口审中亦明确认可江苏知产局调查拍摄的照片中的229和230龙门吊是其生产。

故港机公司以江苏知产局未追加国泰星云公司主张 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港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因江苏知产局拍摄的14张照片并不能完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无法与港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无法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现有技术相一致而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第ZL200620044066.1号“集装箱起重机的吊具防碰撞系统”实用新型专利虽然名称 与涉案“一种用激光扫描的集装箱吊运防撞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有相似性,但该现有技术主要是公开了集装箱吊运防撞系统各个部件之间的通讯线路连接关系 ,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各个部件的技术特征及位置关系并不一致,故对港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程序不当,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对港机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港机公司要求确认其生产的轮 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海镭公司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2017年3月28日、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于作出的苏知法处字〔2017〕1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二、驳回港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3月28日 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负担。

江苏知产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被诉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港机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1.我局行政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我局依职权调 查取证的过程是依职权并结合案件处理需要而进行的,调查取得的照片客观、真实,且已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和质证。

2.我局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

(1)作为判定侵权与否的14张照片,无论是远景、近景,还是部件结构,完全体现出属于一组照片的特征,各照片之间有着紧密的关联度。

(2)照片中能够非常清 楚地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或2的保护范围。

(3)14张静态照片完全可以进行侵权与否的技术对比。

被控侵权产品的激光扫描测距 仪是安装在起重机的小车横梁上这一事实在照片中已体现,小车移动,激光扫描测距仪也必然跟随小车移动,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对堆放 的集装箱进行扫描,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激光扫描测距仪对堆放的集装箱和两块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顶面同 时扫描,这些是基本公知常识。

被控侵权产品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内容进行比对,不涉及专利说明书中“吊运过程中”“实时”等内容,与产品动态的工 作状态无关。

一审判决认为静态照片无法完成技术特征比对的观点过于绝对和片面。

(4)我局的侵权比对充分,做出的决定正确。

海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港机公司承担。

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江苏知产局程序不当属 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知产局先后到港机公司做了调查笔录、侵权产品安装地(龙潭公司码头)拍照取证,所拍照片显示出制造单位为港机公司。

本 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被申请对象应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港机公司,调查对象也应为港机公司,没有必要对案外人制作调查笔录。

假使这种情况视为瑕疵,也没有 影响取证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认定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港机公 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和证据10(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4235号公证书一审中经过质证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结合公证书中 的照片、录像光盘及技术协议、江苏知产局拍摄的14张照片进行对比,以解决远景、近景的关联度问题和相应部件之间位置关系问题。

因港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 供证据7的原件,故江苏知产局只能作为参考,但一审法院只采信采购合同,未采信技术协议和公证书,缺少公正性。

江苏知产局拍摄的14张照片通过远景与近景照片 相结合,能够完全体现整个被控侵权产品各部件的结构和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产品部件一一对应,并在决定中进行一一比对,依据充分。

(2)被控侵权 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江苏知产局的决定正确。

首先,与权利要求1相比,专利的相应部件在被控侵权产品中都得到体现,虽然从照片中 不能直观地看出激光扫描仪是否随小车移动以及扫描测距面是否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是否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 扫描测距平面内,但专利的激光扫描测距仪的安装位置是要满足其功能要求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适用安装激光扫描测距仪的龙门起重机小车横梁的具体含义 。

在港机公司提交的证据7采购合同中,明确写明供货内容包括激光扫描仪,通过照片可见,被控起重机两侧横梁上安装有多块检测板,每一个激光扫描仪对应前后两 块检测板,为了实际激光扫描仪对堆放集装箱、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的扫描功能,且根据基本常识,激光扫描仪的扫描测距面必然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 的纵向中心线、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必然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并且激光扫描仪是安装在小车横梁上的,小车移动时,该扫描仪必然 跟随小车移动。

其次,与权利要求2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完全重现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3.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

一审中,港机公司明确请求 一审法院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实质性解决民事争议,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事实,没有依职权要求公证机关出庭质证和比对公证书中附带照片和光盘,也没有依职权 启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司法鉴定程序,导致案涉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港机公司二审答辩称:1.针对江苏知产局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

虽然一审判决只认可我方一审中提出的诸多程序违法中一部分,但该认定正确。

2.针对实体认定的问 题。

涉案决定仅仅依据14张照片,但照片无法反映部件的功能及作用,也即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无法进行实体审查。

3.针对海镭公司提出的一审程 序违法问题。

我方一审提出在专利行政程序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但一审法院未支持。

由于这一问题业界争议很大,故我方未提出上诉,一审程序未违法。

综上,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江苏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2.江苏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江苏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港机公司认为行政处理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一是调查取证违法。

其一,江苏知产局在对港机公司进行调查时,只针对个人制作笔录,没有单位盖章;

其二,江苏知 产局在龙潭公司调查取得14张照片,未对被调查单位制作调查笔录,我方提供的龙潭公司的《情况说明》反映调查取证当天的港口访客记录中并无江苏知产局,故怀 疑江苏知产局并未去龙潭公司。

二是江苏知产局未追加国泰星云公司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亦未作任何回应。

三是听证过程存在违法。

江苏知产局对其调取的证 据未进行必要的说明,且口审时才提交我方,未给予足够的质证时间。

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调查取证是否违法。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

第三十八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 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首先,江苏知产局为了调查、核实海镭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到港机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对当时公司的值班负责人张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 查笔录,被调查人张驰亦在笔录上签字,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程序失当的问题。

港机公司认为调查笔录必须由被调查单位盖章的主张缺 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江苏知产局赴龙潭公司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现场勘验,该设备的所有者及使用者龙潭公司理应是被调查对象,江苏知产局认为龙潭公司是案外人,无须向其取 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海镭公司认为龙潭公司仅是被控侵权设备的安装地,制造者港机公司才是调查对象,没有必要对案外人制作笔录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为了固定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江苏知产局主要采用拍照的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未对被调查单位制作笔录并不必然影响采用上述手段取证的客观性。

因此。

虽然调查取证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仅属于瑕疵,并不能以此认定程序违法。

江苏知产局拍摄的14张照片本身反映其在龙潭公司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拍照的情况。

港机公司并不否认龙潭公司处存在被控侵权设备,故江苏知产局未制作笔录并不代表其未赴龙潭公司进行现场勘验。

至于龙潭公司的访客记录是否全面完整登记所有 来访者不能确认,亦不能以该访客记录及龙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否认江苏知产局赴龙潭公司拍摄照片的事实。

2.关于未追加国泰星云公司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是否程序违法。

江苏知产局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上显示被控侵权设备铭牌上标注的制造单位为港机公司,港机公 司在行政程序中对此予以认可,且其未明确提出将国泰星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的书面申请,故江苏知产局未追加国泰星云公司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 人,亦未给予回复,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3.关于听证程序是否违法。

江苏知产局在口头审理中对其调取证据的取证时间、地点等作了必要的说明,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故听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 定程序。

港机公司认为江苏知产局未对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必要说明、未给予其足够质证时间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江苏知产局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专利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认定侵权行为能否成立时,必须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侵权比对,而比对的关键是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 术特征。

本案中,江苏知产局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主要证据是其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拍摄的14张照片,并据此进行侵权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 权利要求1或2的保护范围,进而作出涉案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江苏知产局以上述14张照片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更为简单的测量系统以避免吊运集装箱和堆放场地的集装箱发生碰撞,所述问题是通过使用一个安装在龙 门起重机小车上的激光扫描测距仪、装在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的小车位置检测板、装在吊具顶面的吊具高度检测板,以及相应的控制箱实现的。

即通过 激光扫描测距仪分别与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配合,扫描测得小车的位置及吊具起升高度,并同时测定龙门起重机下集装箱的分布位置及堆放高度,经微 处理器的计算、分析和判断来实现。

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明确了激光扫描测距仪、小车位置检测板、吊具高度检测板、控制箱等部件及其安 装位置,以及激光扫描测距仪跟随小车移动,其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所述小车位置检测板和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激光扫描测距仪的扫描 测距平面内等技术特征。

江苏知产局现场勘验拍摄的14张静态照片只能反映非工作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关部件及位置关系,但无法确认该些部件是否对应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部件,也不能反映处于工作状态中的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 首先,第5、6、8号照片中装在小车框架的前后有两个黑色盒子,仅从照片无法直观判断是否具有激光扫描功能,即使如一审中港机公司认可该部件为激光扫描仪。

具有扫描功能,但以下只有在工作状态中体现的技术特征通过照片仍然无法直观看出:一是扫描测距面垂直于场地堆放集装箱的纵向中心线;

二是小车位置检测板和 吊具高度检测板装在激光扫描仪的扫描测距平面内。

此外,两个激光扫描仪检测哪些数据,是否包括小车位置及吊具起升高度,从非工作状态的照片中无法获知。

专 利的发明点在于使用一个激光扫描测距仪同时测得小车位置、吊具起升高度和集装箱的分布位置及堆放高度,那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只使用一个激光扫描仪就能实现 如专利的上述功能,而另一个激光扫描仪仅仅起到加强作用,静态照片显然不能确定。

江苏知产局认为上述工作状态中体现的技术特征属于基本公知常识,但其并未 在被诉决定中结合能够证明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进行任何分析和说明,故其所作被诉决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其次,第3、6号照片中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龙门起重机两根大梁顶端的横梁上有2块板状部件,但该部件是否具有与激光扫描测距仪配合测得小车位置的功能,也即 被控侵权产品的小车位置是否是通过该2块板状部件测得,从设备处于非工作状态时拍摄的照片中无法看出,也就不能确认该部件对应的是专利中的小车位置检测板。

再次,第7号照片中反映的橘色吊具顶面并未安装有部件,但被诉决定却错误地认定吊具顶面固定有吊具高度检测板。

二审中,江苏知产局及海镭公司均认为吊具 顶面相当于吊具高度检测板,但仅根据照片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吊具起升高度是否是通过吊具顶面与激光扫描测距仪配合测得,因此同样不能确认吊具顶面能否 对应专利中的吊具高度检测板。

综上,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非仅仅是一看即知的简单部件及位置关系,有些部件的确认必须结合其所实现的功能和作用进行分析,而有些技术特征需要 在工作状态下才能确定。

因此,全面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及技术方案,才能准确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江苏知产局依据无法清晰、准确、完整反映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14张静态照片,即进行侵权比对,明显证据不足。

且在港机公司不认可照片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提出照片无法比对的意见时,江 苏知产局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进行现场勘验,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是根据照片简单、武断地认定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进行侵权比对 ,进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2技术特征的结论,所作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江苏知产局及 海镭公司认为被诉决定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海镭公司上诉认为港机公司一审中明确请求一审法院一并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实质性解决民事争议,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事实,导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对此,本 院认为,本案系针对江苏知产局就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诉讼,原告港机公司不仅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同时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其生产的轮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犯海镭公司的专利权。

一审判决未支持港机公司要求确认其未侵犯专利 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关键在于本案能否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以下简称《2015行诉法解释》)第十 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一)法律规定应当 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循环诉讼和程序往复,防止裁判冲突,实质性化解行民争议,有利于维护 专利侵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及行政机关针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的 申请一并解决相关专利侵权争议,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行政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对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

二是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的专利侵 权民事争议与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裁决的民事争议具有相关性;

三是不属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例外情形。

结合本案,具体而言: 1.行政机关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 首先,《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权系私权,专利侵权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权 利义务争议,故专利行政机关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民事争议。

其次,行政裁决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 体行政行为。

正是由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使得此类民事争议由行政机关居间裁决,与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密切相关。

专利行政机关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的明确授 权,根据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民事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

2.被控侵权人请求确认其行为未侵犯专利权与行政机关处理的专利侵权民事争议具有相关性 就涉及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性质而言,对于何为“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审判实务看,行政裁决涉及的“民事争议 ”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的“相关民事争议”既可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争议,也可能属于解决同一法律关系的相同民事争议。

具体到不服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行 政诉讼中,被控侵权人请求确认其行为未侵犯专利权,实质是要求一并解决其与专利权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民事争议,而专利行政机关亦是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 侵犯专利权作出相应处理。

因此,被控侵权人申请一并解决的民事争议与专利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二者之 间存在相关性。

《2015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 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该规定的原因在于,行政裁决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的就是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对民事 争议处理是否合法公正,就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公正与否的全部内容,两者不能截然分开。

因此,在不服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无论是专利权人 一并请求确认侵犯专利权,还是被控侵权人一并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均可以直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而无需另行立案。

3.本案属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例外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并审理行民争议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原则,但为了确保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达到实质解决争议的目的,同时符合诉讼经济 和诉讼效率原则,《2015行诉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

结合本案情形,本院认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在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等被控侵权基础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不宜一并审 理民事争议。

因为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是进行侵权比对,而比对的基础事实是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如果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中对这一基础事实都未能查清。

其所作侵权比对并得出的侵权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在这一行政案件判决结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一并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民事争 议,必须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重新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这一基础事实,无疑会导致行政诉讼不能迅速审结,与设立一并处理行民争议 制度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提高审判效率的立法本义不符。

另一方面,查明该事实后,可能存在专利侵权判定结论与行政机关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结论一致的 情况,如果以该结论维持行政行为,则会与如上所述应当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结论相矛盾。

因此,基于以上原因,本案可以适用《2015行诉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 款第(四)项关于“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的规定,不予准许一并审理专利侵权民事争议。

本案中,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如上所述,因未能准确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无法进行专利侵权比对,其得出的侵权结论主要证据不足,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本案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

一审法院对港机公司要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海镭公司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本案不应 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未给予明确回应并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因此。

海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查清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等事实,实质性解决民事争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港机公司之间有关专利侵权的争议,可以 选择通过专利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或再次申请专利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江苏知产局、海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上海海镭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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