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初5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时珍国药堂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市时珍国药堂药业有限公司时珍国药堂四店。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
主要负责人:邱荣,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明,男,四店店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时珍国药堂药业有限公司、襄阳市时珍国药堂药业有限公司时珍国药堂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