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刘帅食品店。
经营者:刘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刘帅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298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10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上午9时30分,上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刘帅食品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刘帅食品店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长沙高新开发区刘帅食品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