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5138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龙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1。
本院在审理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和第881448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中,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龙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冯鼎臣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