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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三节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02民初1324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三节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三节桥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02民初132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三节桥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29,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尖居委会八组58号。

经营者:陈建龙,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三节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三节桥超市的经营者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98266号“蓝瓷”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并且“蓝色经典”商标曾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3月2日盐城市亭湖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在其超市后侧的仓库内发现有“海之蓝蓝色经典”白酒1箱和“蓝瓷洋河大曲”白酒4箱,上述白酒经鉴定均为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购进同批次“海之蓝蓝色经典”2箱(6瓶/箱),已售出1箱;

购进“蓝瓷洋河大曲”4箱(6瓶/箱);

库存未售出假酒货值2110元。

上述产品被告均无法提供进货证明材料。

2018年10月23日盐城市亭湖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亭市监案字(2018)第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侵权情节恶劣:(1)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销售者(2012年注册成立),其理应具备高于普通经营者的谨慎审查义务,但其未审查涉案产品来源的合法性,事后又不能指认涉案产品提供者,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2)被告销售假酒的侵犯原告多个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3)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4)轻微的行政处罚不足以震慑其不再销售假酒,其销售假酒的暴利远高于行政处罚的损失。

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三节桥超市辩称,我从一个姓高的女子手中进货,我平时防假货意识较低,不认识真酒假酒。

我是个体户,也是受害者,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现在也无法联系姓高的女子,请法庭看在市场监督局已对我处罚,免于我的责任。

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4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3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3月13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21年1月1日,洋河酒厂继续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有效期: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2日,盐城市亭湖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在超市后侧的仓库内发现有“海之蓝蓝色经典”白酒1箱和“蓝瓷洋河大曲”白酒4箱,上述白酒经鉴定均为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98266号“蓝瓷”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查被告购进同批次“海之蓝蓝色经典”2箱(6瓶/箱),已售出1箱;

购进“蓝瓷洋河大曲”4箱(6瓶/箱);

库存未售出假酒货值2110元。

上述产品被告均无法提供进货证明材料。

2018年10月23日,盐城市亭湖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亭市监案字(2018)第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蓝色经典白酒1箱(6瓶),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瓷洋河大曲白酒4箱(24瓶);

2、罚款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经核准成立,曾用名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龙兰百货商店。

经营范围:粮油等各类定型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棋牌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的“海之蓝”、“蓝瓷”白酒,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仓库内的假冒产品已被盐城市亭湖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仍在从事销售假冒产品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98266号蓝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经审查,2018年3月2日被告的侵权行为被盐城市亭湖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2021年1月25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期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三节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三节桥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 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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