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2812号之一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钟守平烟酒百货店,经营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路****号。
经营者:钟守平,女,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钟守平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5日立案。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0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建邺区钟守平烟酒百货店的起诉。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