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曾维冬与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2知民初25号
案件名称曾维冬与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维冬;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知民初25号 原告:曾维冬,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涛,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原字号:茶陵县烽味鸭脖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炎帝社区朝阳新城8C栋104号。

经营者:杨强,男,汉族,1990年10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曾维冬因与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商标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涛、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的经营者杨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维冬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金8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元,共计86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7日,原告取得形状为“ ”的第3761720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第29类:板鸭;

家禽(非活);

腌制肉;

肉;

肉片;

肉脯;

腌制蔬菜;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豆腐制品(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2020年4月21日,原告取得“ ”字样的第3761721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第29类:板鸭(截止),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20年4月30日,被告的经营者杨强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 ”字样用于店铺字号中,登记成立“茶陵县烽味鸭头店”,并将“ ”字样及形状为鸭头形象的图案作为店铺的门牌及商品标识使用,用于经营鸭头、鸭架等卤味商品,经营地址为茶陵县城关镇炎帝社区朝阳新城8C栋104号。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已经注册的“ ”字样商标及形状为“ ”的图案商标,用于店铺的字号、门牌及商品标识,经营与原告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向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已于2020年8月20日更换了门牌及商品标识,变更了店铺登记字号,停止了侵权行为,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差旅费等)6000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辩称:被告烽味鸭头的加盟来源易仕林处,签订了合同,并且支付了对价,属于合法取得,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合法经营,被告有合法来源。

原告曾维冬为支持自己的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第37617207号、第37617210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维冬是形状为“ ”及“ ”字样的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二、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4月30日,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经营者杨强在未取得原告曾维冬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 ”字样用于店铺字号中,登记成立“茶陵县烽味鸭头店”,并将“ ”字样及形状为“ ”的图案作为店铺的门牌及商品标识使用,用于经营鸭头、鸭架等卤味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三、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店铺的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4月30日,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经营者杨强在未取得原告曾维冬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 ”字样用于店铺字号中,登记成立“茶陵县烽味鸭头店”,并将“ ”字样及形状为“ ”的图案作为店铺的门牌及商品标识使用,用于经营鸭头、鸭架等卤味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四、原告曾维冬经营的“ ”店铺照片,拟证明: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擅自使用“ ”及“ ”字样商标,经营与原告曾维冬所经营商品同类的产品;

证据五、商标侵权举报书、停止侵权后的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7月20日,原告曾维冬向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已责令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已于2020年8月20日更换了门牌及商品标识,变更了店铺登记字号,但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并未向原告曾维冬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金;

证据六、“ ”加盟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 ”品牌商标授权费用为38000元,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该标准合理倍数予以确定;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委托了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前期律师费5000元,并支出了必要的差旅费。

经本院组织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进行质证,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茶陵县烽味鸭头店的登记信息是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即使存在问题也应由工商部门承担相关责任,如果是注册商标,那么店名就不应该被允许通过;

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合同是原告曾维冬与案外人所签订,是否履行是否真实发生不清楚;

对证据七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曾维冬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对原告曾维冬所举证据一至五及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六加盟合同,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即对是否予以真实履行提出了质疑,且原告曾维冬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收取加盟费的凭据,故本院暂不予认定。

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一份与案外人易仕林签订的《烽味鸭头品牌授权合同》和案外人易仕林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对于烽味鸭头的取得是有合法来源的,故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组织原告曾维冬进行质证,原告曾维冬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合同和承诺书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一、该合同是案外人易仕林与杨强的,易仕林非烽味鸭头的权利人,无权对外进行授权,二、从该份合同并不能看出杨强已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曾维冬的书面授权,被告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因原告曾维冬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质疑,且案外人易仕林非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易仕林系原告曾维冬的代理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7日,原告曾维冬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37617207号“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第29类:板鸭;

家禽(非活);

腌制肉;

肉;

肉片;

肉脯;

腌制蔬菜;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豆腐制品(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12月06日。

2020年4月21日,原告曾维冬取得“ ”字样的第3761721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第29类:板鸭(截止),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茶陵县烽味鸭头店于2020年4月30日经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强,经营地址茶陵县城关镇炎帝社区朝阳新城8c栋104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预包装食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茶陵县烽味鸭头店小吃店主要经营鸭头、鸭脖、鸭架等卤制品及其他小零食。

2020年7月20日,原告曾维冬委托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向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已责令茶陵县烽味鸭头店停止侵权行为,茶陵县烽味鸭头店已于2020年8月20日更换了门牌及商品标识,变更了店铺登记字号,停止了侵权行为。

2020年8月20日,茶陵县烽味鸭头店经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名称为本案被告即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

原告曾维冬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经营者杨强在庭审中辩称其已于2020年4月30日与案外人易仕林签订了《烽味鸭头品牌授权合同》,案外人易仕林并于同日向杨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该店铺出现有关于商标侵权等一切问题一律与杨强无关,一切责任由易仕林承担。

但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易仕林系经原告曾维冬授权的品牌推广人或代理人。

经庭审比对,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店招所悬挂的鸭头形象和烽味鸭头汉字字样与原告曾维冬的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相比较,图形、汉字均没有区别,且均用于鸭头、鸭的卤制品的销售,在同一类别上使用,构成完全相同。

对于茶陵县烽味鸭头店相关店招及商品标识的状态,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表示属实且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合法来源,并在原告曾维冬向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后及时进行了更换,并对店名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从诉争各方争执的情况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以下两点:1、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曾维冬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及承担。

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涉案第37617207号“ ”、第37617210号“ ”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曾维冬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已经取得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均为鸭头、鸭的卤制品,与涉案的第37617207号、第376172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的店招为烽味鸭头茶陵店且在该店招之上悬挂了印有鸭头的图形标识,经比对,上述两枚标识的汉字排列顺序、字体、图形颜色、形状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曾维冬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构成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作为销售鸭头、鸭的卤制品的小吃店,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门店的店招、商品价目表、包装袋等外显部位标识,相关公众在接触该商品或服务时,首先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即为门店店招、商品价目表、包装袋等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

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相关公众很难探询商品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经发生。

因此,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在门店店招、商品价目表上印有“ ”、“ ”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烽味鸭头”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曾维冬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由于上述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原告曾维冬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在其门店店招、商品价目表上印制、悬挂的标识与原告曾维冬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即本案原告曾维冬的许可,在其门店店招、商品价目表上印制、悬挂与原告曾维冬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故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侵犯原告曾维冬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虽提供了与案外人易仕林的品牌授权合同及承诺书,但未能举证证实案外人易仕林系原告曾维冬的品牌推广代理人或案外人易仕林已取得原告曾维冬的授权,其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在赔偿后可向案外人易仕林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曾维冬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曾维冬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2枚,涉案“烽味鸭头”系列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门店面积较小,规模不大,另也仅使用了4个月,且有关店招、标识均已更换,并在茶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现已停止侵权;

(3)原告曾维冬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曾维冬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经营者:杨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维冬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曾维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茶陵县倍儿爽小吃店(经营者: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