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0170号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高新区红草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常平财发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李吉成,男,汉族,住辽宁庄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财发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汕尾市有记健康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