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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海门市魅惑服装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辖终318号
案件名称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海门市魅惑服装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门市魅惑服装经营部,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魅惑服装经营部,住所地在海门市海门街道南海路1399号5号楼1层50108室。

经营者:杨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新城科技园总部研发园1号楼24层。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门市魅惑服装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8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海门市魅惑服装经营部上诉称,首先,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程序性异议纠纷范畴,并不涉及对于案件侵权成立的判定等实体认定内容。

本案被上诉人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受理法院亦以此作为案由予以立案。

但本案上诉人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传播的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结果,因该案尚未开庭审理,涉案证据的提交、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等程序均未进行而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表述应当理解为被控侵权行为确已发生,并且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的实施地和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的发生地是能够明确确定的,并非可以扩大理解为可能造成侵害后果的所在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因此,原审法院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条、25条时实际上已经进行了扩大解释,将尚未能够确定的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传播,因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邺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对上诉人海门市魅惑服装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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