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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胶南三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11民初2966号
案件名称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胶南三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胶南三鑫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966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3410774T。

法定代表人曲怀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三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泰山路5-1号1栋1层。

经营者主程梅萍,女,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勇,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川公司)与被告胶南三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三鑫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被告三鑫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气缸盖垫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6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1990年由烟台石棉制品总厂改制而来的国有控股企业。

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种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机气缸垫片等,是中国摩擦与密封材料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中国汽车零部件公司成员厂,烟台冰轮集团的成员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生产密封产品的企业之一。

公司固定资产5386万,生产设备529台套,测试设备61台套,独家引进发动机密封技术和生产流水线,形成了从产品开发设计、生产、检测、销售服务的一条龙经营模式。

年生产密封板达5000吨,缸垫片、摩托车垫片及其他密封垫770万标准件,为齐鲁石化、大庆油田、大柴、锡柴、上柴、潍柴、中国重汽等主机厂配套并出口韩国、澳大利亚、东南亚等地区。

2008年9月1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涉案商标为“山东省注明商标”,2009年1月,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生产的涉案商标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为“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公司生产的气缸垫片产品在汽车零部件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合法拥有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等。

因原告生产的垫片产品质量、市场美誉度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产品,给原告和广大汽车用户带来了巨大损失。

原告派员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名片。

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所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经营业户,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庋藏,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给原告及广大用户造成了危害,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三鑫经营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272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

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

2004年8月7日,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受让了第727245号商标。

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予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2008年11月21日,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涉案商标经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11月26日,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原告石川公司。

2009年1月,涉案商标牌气缸垫片及附属垫片产品被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山东名牌产品”。

2011年9月2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涉案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2016年1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2015年12月19日上午,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代理人至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与海西路交叉口东北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三鑫汽车配件”的门市,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气缸盖垫片一件并索取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原告代理人将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对该门市店面进行了拍照。

而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凭证进行了编号(19-9)及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供正品及包装,并指出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打开侵权商品包装后,合格证与正品相比无批号、检验员、生产日期等,且侵权产品所打印的商标与正品之间在生产工艺的不同之处。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为购买侵权产品,原告花费120元、公证费800元。

被告三鑫经营部为个体经营,经营业主程梅萍。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所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之证据,原告同时指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所生产的正品存在的诸多不同之处,故本院认定被告所售涉案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该产品与第7272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使用的标识与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益均难以精确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三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27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南三鑫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胶南三鑫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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