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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82民初931号
案件名称931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931号原���: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华东五金城C区第21幢106室。

经营者:陈松辉,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调查发现���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801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现处于注册有效期之内。

2016年10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先亮至泰州市华东五金城台州路124号,门头标有“金虎工具”字样的店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八盒(小),并取得盖有“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印章的收据1张、名片1张。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封存,对物品和取得的收据、名片拍照。

同年11月20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80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01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取证过程。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第8016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美工刀片8小盒,包装盒上标有“”标识及“FD-04”字样,并印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与原告提供的涉案相同型号正品刀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整体做工粗糙,在塑料包装的标签颜色、刀片上字母清晰度、刀片制作工艺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松辉,经营场所位于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华东五金城C区第21幢106室,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动工作、管道工具、机床设备���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在同种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内外包装、刀片特征、工艺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姜堰市刘阳五金工具销售中心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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