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HARANJETHANANDVALIRAM,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荣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吉诗美重庆分公司)、被上诉人吉诗美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诗美公司)、被上诉人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斯科塞斯公司以其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吉诗美重庆分公司、吉诗美公司、万事达公司的纠纷为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斯科塞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金华市斯科塞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