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大专文化,农资销售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军,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初中文化,农资销售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中专文化,农资销售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某,女,初中文化,农资销售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跃军、周中华,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大学文化,农资销售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初中文化,农资销售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同年4月11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高中文化,���资销售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孙某、赵某、佟某、杜某、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其辩护人吴军、被告人邓子恒及其辩护人石新山、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军、被告人赵某、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张跃军、周中华;
被告人杜某、被告人周某其辩护人颜秉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以低价从张令见处购买假冒德国巴斯夫公司商标的产品“凯润”、“凯泽”、“阿克白”杀菌剂农药,并将假冒农药销售给农户,销售金额212005元。
2、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低价多次从张令见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巴斯夫产品“凯润”、“凯泽”、“阿克白”,后被告人邓某销售给农户,销售金额199523.6元。
3、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低价多次从张令见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巴斯夫产品“凯泽”,后将假冒“凯泽”销售给寿光市的农户,销售金额128870元。
4、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的情况下,以低价多次从张令见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巴斯夫产品“凯泽”,后被告人赵某将“凯泽”农药销售给辽宁省的农户,销售金额83010元。
5、2014年以来,被告人佟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以低价从张令见处购买假冒“凯泽”杀菌剂农药并销售给当地农户,销售金额71760元。
6、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杜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低价五次从张令见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巴斯夫产品“凯泽”价值49050,后被告人杜某销售给当地农户,其盈利10000元,销售金额59050元。
7、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低价从张令见(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巴斯夫产品500ml瓶装“凯润”,后被告人周某在其经��的农资经销处销售给当地香蕉种植户,销售金额50520元。
2016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到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同年4月8日被告人佟某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邓某、孙某、赵某、佟某、杜某分别在侦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13万元、9万元、9万元、16万元、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孙某、赵某、佟某、杜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孙某、赵某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佟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邓某、孙某、赵某、佟某,自愿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款是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
对被告人张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邓某、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72005元、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所得159523.6元、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所得108870元、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所得33010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5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