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2942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杏桃,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邮堆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150号附31号。
经营者:郑炎松,职务不详。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邮堆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成华区邮堆商贸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