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133号罪犯刘新泽,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5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刘新泽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3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刘新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新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6年2月、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新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因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二日(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