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初5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
被告:海城市海州区前进电脑软件专卖店。
住所地:海城市。
经营者:何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海州区前进电脑软件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